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民终15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饶县金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迎宾路恒丰大厦A座九楼904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途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稻**(原大营乡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昊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大码头镇小码头前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饶县金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营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山东昊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鑫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22)鲁0523民初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达公司、昊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仅以金桥公司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诉请,而未对本案争议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明显错误。1.本案中通达公司、昊鑫公司的债权转让,明显是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严重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非法行为。对于这种隐蔽的虚假转让,应由法院依法查明,追究责任,而不是由当事人证明。2.庭审中,通达公司、昊鑫公司并未提交合法、完整的债权转让资料。昊鑫公司在一审中**两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基于昊鑫公司自认的事实,其与通达公司既然不存在任何关系,那么本案的债权转让便无法成立。3.退一步讲,从转让的债权本身来讲,工程款未经审计尚未确定,不符合债权转让的基本条件,而且通达公司、昊鑫公司之间如果存在其他债务纠纷需要抵消,应当提交有关基础法律关系的资料,但是通达公司、昊鑫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通达公司在存在巨额债务的情况下,转让债权的行为明显是逃避执行转移财产,必然侵害金桥公司的权益,应属无效。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都为程序性条款。本案为确认合同效力之诉,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或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等实体条款,对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及是否为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行为作出效力认定。三、本案在现阶段具有普遍的代表性,判决结果必将产生恶劣的范例性。1.本案争议发生的时间为金桥公司民事案件执行期间,查封被执行人通达公司债权之后。2020年11月19日金桥公司查封案涉债权时,山东滨海创智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智公司)没有提出债权已经转让的情况而且签收了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已经发生效力,未经法院允许,任何人不得非法处置查封财产。但在查封十个月之后,2021年9月14日昊鑫公司突然以案外人的身份提出异议。工程已完工一年多,昊鑫公司一直没有主张权利,显然是在帮助通达公司逃避执行。2.通达公司、昊鑫公司在2020年11月13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了创智公司,但金桥公司查封时没有人提出抗辩。债权转让恰巧发生在金桥公司申请查封前六天,而通达公司、昊鑫公司在庭审中**对相关事项的经办人员不清楚。四、从平衡金桥公司和通达公司、昊鑫公司利益关系角度来讲,确认无效并不影响其实体利益。本案债权转让协议存在诸多疑点,通达公司、昊鑫公司提交的证据明显矛盾,两者系恶意串通逃避执行。昊鑫公司如果对通达公司存在真实债权,完全可以通过另行起诉追索,本案结果对其权利不产生实质性损害。
昊鑫公司辩称,案涉债权转让真实合法有效。一审中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充分证实在2020年11月15日创智公司对案涉债权转让进行了确认,即该债权转让通知已经送达生效。(2021)鲁0523执异69号裁定书已经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合法,并中止了金桥公司的查封裁定。金桥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通达公司未作答辩。
金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通达公司与昊鑫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2.案件受理***达公司与昊鑫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13日,通达公司(甲方)与昊鑫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将在创智公司的2020年支脉河渔港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工程合同债权762,600元最终以审计为准,转让给乙方,用于抵顶甲方所欠乙方人工机械费,乙方同意受让,同意抵顶。2020年11月15日,通达公司向创智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通知载明:“我方与昊鑫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现将我方在创智公司的2020年支脉河渔港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工程合同债权762,600元最终以审计金额为准,依法转让给昊鑫公司抵顶所欠人工机械费,于此转让债务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2020年11月15日,创智公司在债权转让通知上**。2022年2月17日,金桥公司以通达公司、昊鑫公司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恶意串通、违反法律规定、损害第三人利益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通达公司、昊鑫公司签订的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另查明,2015年5月26日,山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金桥公司借款500万元,通达公司等对**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因**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金桥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2017)鲁0523民初33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金桥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通达公司等对**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公司未按判决书确定的金额及期限履行还款义务,金桥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鲁0523执恢280号之十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了通达公司在创智公司中标项目2020年支脉河渔港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债权500万元。2021年12月16日,昊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20)鲁0523执恢280号之十一执行裁定书。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鲁0523执异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通达公司在创智公司中标项目2020年支脉河渔港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债权762,600元的执行。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金桥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金桥公司主张通达公司与昊鑫公司恶意串通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严重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金桥公司要求确认通达公司、昊鑫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通达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广饶县金桥小额贷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广饶县金桥小额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金桥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广饶县人民法院(2020)鲁0523执恢28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1份,拟证明:金桥公司在2020年9月27日执行期间依法查封通达公司在××街道工业园××***工程改造建设项目债权,同日查封在广饶县开发区××路××路工程债权;
证据2、广饶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官网打印件2份,拟证明:金桥公司所查封的上述两个债权在2020年9月30日以及2020年11月25日,通达公司通过变更中标单位的方式进行非法转移,本案的到期债权系通达公司第三次非法转移,逃避执行;
证据3、2020年11月19日广饶县人民法院送达回证照片打印件1份,拟证明:2020年11月19日广饶县人民法院依据金桥公司的申请到创智公司冻结到期债权时,该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并没有提出案涉债权已经在查封当日前被转让的抗辩,这足以认定案涉债权金桥公司查封在先,通达公司与昊鑫公司系为逃避法院执行进行的虚假转让。
昊鑫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执行裁定与本案的债权转让没有关联性,证实金桥公司已经查封了通达公司债权500万元,对本案的查封属于超标的查封,本身具有违法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据昊鑫公司了解,***当时属于创智公司的一般财务人员,并不具备签收该文件的职责。***签收时并不知债权已经转让的事实,也未向任何领导汇报。
昊鑫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昊鑫公司施工日志28页,拟证明:昊鑫公司从202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2月27日进行支脉河渔港环境综合治理项目施工的情况,其中工程负责人***为昊鑫公司法人***的丈夫;
证据2、收据4份,拟证明:昊鑫公司案涉工程对外付款情况;
证据3、***结婚证复印件2页,拟证明:***为昊鑫公司法人***的丈夫;
证据4、创智公司支付给昊鑫公司案涉工程银行转款打印件3份,拟证明:创智公司支付昊鑫公司工程款情况,在支付该三笔款项过程中金桥公司从未提出异议,创智公司也未提出任何异议;
证据5、昊鑫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支付劳务费和机械费银行转账凭证打印件4份,拟证明:昊鑫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支付劳务费和机械费的情况,均是昊鑫公司法人***丈夫***银行账户支付;
证据6、昊鑫公司向广饶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时的相关证据6页,拟证明:案涉工程款已经转让给昊鑫公司;
证据7、昊鑫公司给创智公司开具的税务发票6张,拟证明:昊鑫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金桥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该7组证据昊鑫公司应当在一审中为证实其实际施工以及是否真实转让债权提交而未提交,其在二审中提交,不属于新证据。按照昊鑫公司提交证据注明的时间节点,案涉工程应当在2020年12月份结束,但此时工程的造价并没有出具,通达公司与昊鑫公司不可能进行债权转让。证据1中施工日志所记载的时间与本案缺乏关联,而且从形式看,该日志记载的内容、书写的笔记颜色,没有大的变化,不排除系后期形成。证据2中涉及的付款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涉及的银行转账付款时间都在金桥公司申请法院查封期间,在未经法院解封前,创智公司擅自进行付款无效。证据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达公司与昊鑫公司债权转让的时间以及是否依法进行通知并不能完全证实创智公司是否在金桥公司查封前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书》,昊鑫公司证据中并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和落款时间。结合金桥公司提交的证据3,该债权转让并没有依法进行。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在案涉债权未经人民法院确认归属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允许进行处分。创智公司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同时也不影响金桥公司继续要求其协助的义务。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创智公司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其系创智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工程施工时间近2个月,差不多到当年的12月份结束,工程已经验收。通达公司在施工合同签订后,将工程外包给了昊鑫公司,昊鑫公司现场负责人为***。通达公司和***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到创智公司后由其签收。*****:广饶县人民法院向创智公司送达的执行裁定是其签收,后来给广饶县人民法院的《告知函》由其出具。
金桥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笔录能够证实案涉工程中标单位即为通达公司,至于是否转***公司,并没有提交其施工的基础资料,包括施工转包合同等。***、***均无法证实《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的具体时间,而且创智公司如果在2020年11月15日收取了通达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其应当在2020年11月19日签收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时提出辩解,但其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足以证明通达公司与昊鑫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并非真实的转让。
昊鑫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的笔录中提到昊鑫公司的“***”实际上是***。两份笔录显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昊鑫公司,也认可了案涉工程转包的事实。因此,本案中的债权转让协议并不存在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真实有效的转让。
本院认为,对金桥公司与昊鑫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其与案件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将综合全案情况进行认定。对***、***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金桥公司与昊鑫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金桥公司主张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金桥公司依据该条规定,主张通达公司与昊鑫公司之间恶意串通,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应当确认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金桥公司应当对其主张通达公司与昊鑫公司之间恶意串通的事实提供证据。从金桥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并不足以认定通达公司与昊鑫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金桥公司利益的意图和行为。而从昊鑫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对创智公司相关工作人员调查的内容来看,能够初步认定昊鑫公司系案涉支脉河渔港环境综合治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通达公司与昊鑫公司转让案涉债权有其合理依据。虽然创智公司在收到一审法院冻结债权的执行裁定时,未将收到案涉债权转让通知的情形及时告知一审法院,但基于上述材料系由创智公司不同工作人员签收的事实,创智公司的这一疏漏行为亦能作合理解释。且创智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亦无证据显示创智公司为通达公司与昊鑫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提供虚假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金桥公司对其事实主张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金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广饶县金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