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23民初710号
原告:广饶县金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东王路大王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85913725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途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稻**(原大营乡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706166002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山东昊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大码头镇小码头前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MA3CMLWQ7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饶县金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与被告东营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山东昊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鑫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昊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通达公司与昊鑫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2、案件受理***达公司与昊鑫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9日,金桥公司与通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20)鲁0523执恢280号),在执行过程中,广饶县人民法院冻结通达公司在案外人山东滨海创智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智公司)处的到期债权762,600元。2021年9月14日,金桥公司得知,涉案款项通达公司与昊鑫公司达成所谓“债权转让协议书”,将该债权违法进行转让,非法处分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金桥公司认为两公司属于恶意串通,该“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严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将导致法院的判决无法执行,属于无效协议。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通达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昊鑫公司辩称,(2021)鲁0523执异69号裁定书认定涉案债权转让合法并已中止了金桥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此金桥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3日,通达公司(甲方)与昊鑫公司(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将在创智公司的2020年支脉河渔港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工程合同债权762,600元最终以审计为准,转让给乙方,用于抵顶甲方所欠乙方人工机械费,乙方同意受让,同意抵顶。2020年11月15日,通达公司向创智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通知载明:“我方与昊鑫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现将我方在创智公司的2020年支脉河渔港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工程合同债权762,600元最终以审计金额为准,依法转让给昊鑫公司抵顶所欠人工机械费,于此转让债务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2020年11月15日,创智公司在债权转让通知上**。2022年2月17日,金桥公司以通达公司、昊鑫公司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恶意串通、违反法律规定、损害第三人利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撤销通达公司、昊鑫公司签订的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
另查明,2015年5月26日,山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金桥公司借款500万元,通达公司等对**公司的上述借款承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因**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金桥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2017)鲁0523民初33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金桥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通达公司等对**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公司未按判决书确定的金额及期限履行还款义务,金桥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鲁0523执恢280号之十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了通达公司在创智公司中标项目2020年支脉河渔港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债权500万元。
2021年12月16日,昊鑫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20)鲁0523执恢280号之十一执行裁定书。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鲁0523执异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通达公司在创智公司中标项目2020年支脉河渔港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债权762,600元的执行。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金桥公司未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金桥公司提交的(2020)鲁0523执恢280号之十一裁定书及送达回证、《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昊鑫公司提交的(2021)鲁0523执异69号执行裁定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及金桥公司、昊鑫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金桥公司主张通达公司与昊鑫公司恶意串通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严重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金桥公司要求确认通达公司、昊鑫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饶县金桥小额贷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广饶县金桥小额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柳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