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523民初4649号
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城花苑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164968982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职工。
被告:山东华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北600米(石村东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743398531W。
法定代表人:武庆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东营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稻庄镇(原大营乡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70***66002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义之光(广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庆国,男,***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
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饶农商行)诉被告山东华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东营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武庆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0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饶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茂公司、武庆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饶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华茂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3月14日按月利率7.250‰,自2017年3月15日至全部付清本息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通达公司、武庆国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5日,被告华茂公司由被告通达公司、武庆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止,月利率为7.250‰,合同约定借款人按月缴纳贷款利息,最后贷款清偿*****。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华茂付息至2016年9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华茂公司未答辩。
被告通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涉案款项的借款人,对具体的还款及还息情况不清楚,请法庭依法查明。
被告武庆国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5日,原告广饶农商行下属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村支行(以下简称广饶农商行石村支行)与被告华茂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广饶农商行石村支行)流借字(2016)年第A0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华茂公司向该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月利率为7.250‰,如逾期按该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逾期利息)。同日,该支行与被告通达公司、武庆国签订了编号为(广饶农商行石村支行)保字(2016)年第A009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通达公司、武庆国对借款人华茂公司所借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支行于2016年3月15日向被告华茂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
另查明,被告华茂公司对涉案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6年9月20日,对借款本金未向原告偿还,被告通达公司、***均未履行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通达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广饶农商行石村支行与被告华茂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通达公司、武庆国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广饶农商行石村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华茂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通达公司、武庆国均未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该二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广饶农商行下属广饶农商行石村支行的债权债务等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华茂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通达公司、武庆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通达公司、***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华茂公司进行追偿。
被告华茂公司、武庆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华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期间,按照月利率7.25‰计收,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0.875‰计收逾期利息);
二、被告东营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武庆国对被告山东华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东营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华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计23400元,由被告山东华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东营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武庆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常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以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