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栖民初字第1160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顾璇,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小雪,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11月4日出生。
被告南京锦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仙林街道文枢东路2号商住综合楼5楼。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519610-9,营业场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十一层、十二层。
负责人吴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永明,男,汉族,1987年7月7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南京锦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旋、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驰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9日10时50分许,***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北通过路口时,与由南向西通过路口的**驾驶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七大队)认定,***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苏A×××××号车登记在被告锦驰公司名下,实际为被告**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的伤情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伤后90日需他人护理并适当补偿营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3166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72938元(3646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6月)、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17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42323.48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与被告锦驰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苏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订立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元。
被告锦驰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苏A×××××号车为货运营业性质车辆,根据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条款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方需提供苏A×××××号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我公司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否则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商业合同条款第14条规定,应扣除10%自费药的费用;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进账记录等,我公司不予认可,且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合理的误工时间应当为60天左右;4.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原告按照北京地区标准计算无依据;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过高,请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10时50分许,***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即该车车主)由西向北通过恒飞路与兴友路路口时,与由南向西通过路口的**驾驶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七大队调查、处理,认定***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
苏A×××××号车由被告**出资购买,**将该车挂靠在被告锦驰公司,并将车辆登记在锦驰公司名下,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挂靠期间。苏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涉案保险合同中订立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
本起事故致***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2-5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耳外伤、右下肺膨胀不全、右侧胸腔积液等。事故发生当天,***入住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同年12月13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军区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行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2013年1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23天,产生医疗费31665.48元(其中被告**垫付1000元)。
2013年7月4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以及误工、营养和护理期限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四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限以180为宜,伤后90日需他人护理并适当补充营养。***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560元。
事故发生后,***将苏A×××××号客车送往南京益友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修理,产生修理费1700元。
原告***自2004年起即居住在北京,其于2011年10月进入北京某不锈钢制品销售有限公司工作,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月基本工资为24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暂住证、证明、工资表、车辆估损单、修理费票据,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在卷佐证,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具有法定资质的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且该鉴定机构在鉴定程序的适用和鉴定内容认定上均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纳。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事故系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致,公安部门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结合肇事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认***承担70%责任,**承担30%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将苏A×××××号车挂靠在被告锦驰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由被告**与被告锦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苏A×××××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其首先负有按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被告**、锦驰公司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又因苏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锦驰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赔付。
被告锦驰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支持31665.48元(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23天,支持460元(20元/天×23天)。
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按15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90天的期限,支持1350元(15元/天×90天)。
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住院期间70元/天,出院后60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90天的期限,支持5630元(70元/天×23天+60元/天×67天)。
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确定。本院参照***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结合鉴定意见180天的期限,酌情支持14400元(2400元/月×6个月)。
6.交通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酌情支持5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居住、生活在北京,其要求按照北京市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469元支付其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结合***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为72938元(36469元/年×20年×10%)。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其要求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院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
9.财产损失。苏A×××××号客车因本起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车辆估损单、修理费票据支持其车辆损失17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30143.48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财产损失1700元,合计106668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2166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23475.4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0%即16432.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即7042.6元。因原告医疗费中有1000元系被告**垫付,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710.6元,支付被告**垫付款10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将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因其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明细及替换药品费用清单,其要求按10%比例扣除无事实依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被告**、锦驰公司在本案中应负的赔偿责任已通过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代为赔付,故免除被告**、锦驰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2710.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垫付款100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南京锦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8元,减半收取539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99元,由原告***承担780元,被告**承担1319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见习书记员 石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