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宁商终字第7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锦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幕府东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南京锦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商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诉称:其从事运输工作,2013年1月10日至1月14日,***为锦驰公司运输土石方。双方口头约定单次运输里程1公里以内价款为85元车/次,单次运输里程1公里以上的价款为105元车/次。***实际工作量为单次运输里程1公里以上的11车/次,1公里以内的277车/次,总计24700元,双方于2013年1月16日进行了结算。后***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锦驰公司支付运输费247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
锦驰公司原审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锦驰公司在南京市江宁区的工地有土石方需要运输,经他人介绍,***于2013年1月10日至1月14日组织车辆为锦驰公司运输土石方。2013年1月16日,锦驰公司确认***完成运输土石方288车,其中运输里程1.3公里的11车,1公里以内(回填)277车,并向***出具收据一份,内容记载交款单位一栏为“徐皖车队”,人民币一栏为“贰百捌拾捌车(288)”,收款事由一栏为“其中1.3公里拾壹车(11)回填贰百柒拾柒(277)”,单位盖章一栏为“江宁内倒”,记账一栏为“王伟”,收款方式一栏加盖了锦驰公司印章。庭审中,***主张单次运输里程1公里以内价款为85元1车/次,单次运输里程1公里以上的价款为105元1车/次,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现***以未收到运输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和锦驰公司因土石方运输而产生运输合同关系,***、锦驰公司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锦驰公司在***完成运输工作后应及时支付运输费用。***完成工作后,锦驰公司确认***的工作量为运距1公里以内(回填)的277车次,运距1.3公里的11车次,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主张锦驰公司应按照运距1公里以内85元车/次,1.3公里105元车/次的价格支付运输费24700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结合市场行情及***运输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公里以内运输费用70元车/次,1.3公里运输费用75元车/次。故锦驰公司应支付***的运输费用为20215元(277×70+11×75)。***还主张锦驰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锦驰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锦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运输费20215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8元,减半后收取209元,由***负担50元,由锦驰公司负担159元(此款***已预交,锦驰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宣判后,上诉人锦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与锦驰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案涉争议的运输事宜是案外人陈某某与锦驰公司洽谈的。2012年7月,锦驰公司负责江宁水阁垃圾场三期工程中的土石方工程,工程收尾时有零星土石方需要运输,陈某某主动与锦驰公司联系,要求安排车辆承接土方运输任务,并称运输费可以不要,故锦驰公司同意陈某某的请求,并预付了2万元工程款。锦驰公司与***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其虽持有锦驰公司的记账单据,该单据仅能证明***的车辆在工地从事过土石方运输,但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该单据也不能证明***未收到运输款。锦驰公司系有信誉的企业,所有运输费均已结算完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锦驰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4日的收条(复印件),以证明案涉运输费其已向陈某某支付,其不应再向***支付。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对上述收条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认识陈某某,锦驰公司向***出具收据,故其应与***结算。
本院认证意见:在锦驰公司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收条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本院要求锦驰公司通知陈某某到庭接受调查,锦驰公司表示已找不到陈某某。
本院认为:锦驰公司向***出具的收据能够证明***与锦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该收据系锦驰公司确认***为其工程运输土石方总量的结算凭证,***在本案中据此向锦驰公司主张运输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锦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与***存在运输合同的事实,亦不足以证明已向***支付了运输费的事实,故锦驰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元,由上诉人锦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阿珍
代理审判员 周宏跃
代理审判员 夏奇海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 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