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下民初字第617号
原告许某,男,195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现住本市栖霞区。
原告***,女,195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现住本市栖霞区。
法定代理人许某(自然情况同上)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嵇新,江苏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110772364)
被告***,男,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南京锦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来安县。
被告南京锦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驰建筑公司),住所地本市栖霞区仙林街道文枢东路2号商住综合楼5楼511室。
法定代表人刘玉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男,1988年7月20日生,汉族,南京锦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所地在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陈也祥,男,1950年10月23日生,汉族,南京锦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所地在本市六合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十一层、十二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519610—9)
负责人吴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鼎五,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4201010354830)
委托代理人徐丹珠,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4200211330256)
原告许某、***与被告***、锦驰建筑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嵇新、被告***、被告锦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陈也祥、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鼎五、徐丹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12年8月26日18时左右,被告***驾驶被告锦驰建筑公司所有的苏A×××××号机动车,沿南京市鼓楼区永济大道上元门路口东侧空地,在右转弯过程中将右侧同方向骑电动车的原告次女许高兄连人带车撞倒碾压,造成许高兄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六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两原告年岁已高,多年来重病缠身,且原告***智力丧失,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早已丧失劳动能力。两原告长女许高巧系低保对象,生活极其困难。两原告除依靠次女许高兄提供生活来源外,无其他生活来源。现要求第一、二被告共同赔偿:1、死亡赔偿金593540元;2、丧葬费27356.5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75.3万元【其中:父18825×20=376500元、母18825×20=376500元】;4、精神损失费5万元;5、住宿费2251元;6、交通费10582元;7、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3000元;8、财物损失费3900元【其中:电动自行车2000元、手机1900元】。合计1443629.50元。第三被告系事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责任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应当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保险情况不持异议。关于赔偿范围及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驾驶员已负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住宿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要求过高;财物损失证据不足,且没有进行定损评估,不予认可;另原告有两个女儿,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由两个女儿共同分担。
被告***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他与锦驰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
被告锦驰建筑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与他们公司系挂靠关系。
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件1份,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2、尸检鉴定书、户籍注销证明、死亡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受害人死亡事实;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两原告户籍地居委会、民政办公室、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两原告的身份;5、死者在南京市参保的社保证明1份,证明其在南京居住并工作;6、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主体资格;7、两原告户籍地民政、村委会证明及医疗方面证据1组,证明受害人母亲没有行为能力,长期就医治疗;8、许高巧低保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长女属于低保人员;9、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原件1组,证明因事故造成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有关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车辆保险情况等证据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原告及被害人身份、居住生活情况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同意原告证明观点,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票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被告***、锦驰建筑公司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有关住宿费证据中,移动通信收据1000元与待证事项没有关联,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6日18时42分左右,被告***驾驶苏A×××××重型自卸货车,沿永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元门路口东侧空地,在右转弯驶出道路过程中,因疏忽观察,将右侧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两原告次女许高兄连人带车撞倒碾压,造成许高兄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交警六大队于2012年8月31日出具宁公交(六)认字【2012】第08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许高兄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因交通肇事罪被原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所驾驶的苏A×××××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为锦驰建筑公司,***与被告锦驰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锦驰建筑公司为该车向太平洋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时间为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锦驰建筑公司也向太平洋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时间与交强险一致,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原告主张交强险、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许某、***系受害人许高兄的父母,***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许某系其监护人。许某、***夫妇育有两女,长女许高巧,次女许高兄。受害人许高兄未婚,自2011年4月起在南京工作并参保.两原告长女许高巧在南京居住生活,享受南京低保待遇。两原告户籍在江苏省建湖县沿河镇,但长期在南京依靠女儿生活。
庭审中,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为1500元,在其他赔偿费用上意见不一。另被告锦驰建筑公司事发后支付急救中心费用370元、武警南京医院抢救费2216.24元,合计2586.24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宁公交(六)认字【2012】第08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尸检鉴定书、户籍注销证明、死亡证明原件各1份、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两原告户籍地居委会、民政办公室、公安派出所证明、许高兄参保证明、社保卡、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许高巧低保证复印件、交通费、住宿费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因疏忽观察,致两原告之女许高兄死亡。根据交警六大队的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与车辆所有权人被告锦驰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故两被告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锦驰建筑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由此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和锦驰建筑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及标准。1、死亡赔偿金。因侵权行为导致他人死亡,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许高兄虽户籍在江苏省建湖县沿河镇,但其自2011年4月起在本市工作并参保,因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29677×20年=593540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即51279元÷12个月×6个月=25639.5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两原告系受害人许高兄的父母,因年老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应赔偿两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两原告虽然户籍在江苏省建湖县沿河镇,但其长期在南京依靠其两个女儿生活,且受害人长期在南京居住工作,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两原告育有两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许高巧为低保人员,在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当给予考虑。同时根据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确定被告应承担两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376500元;4、精神损失费。受害人去世给两原告造成精神损害,被告***虽已承担刑事责任,但两原告要求其他赔偿义务人赔偿,依法应予支持,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万元,从交强险中优先赔付;5、住宿费。两原告主张住宿费2251元,其中1251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1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6、交通费。两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10582元,其提供交通费票据共计7582元,证据充分,予以采信,确定交通费损失7582元;7、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该费用为1500元,予以确认;8、财物损失费。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和手机损失3900元,事故现场电动自行车被碾压损坏属实,保险公司没有对损坏情况进行定损,该责任与两原告无涉。原告主张手机损坏亦符合常理,该两项财物酌定2000元。原告主张餐饮费赔偿,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锦驰建筑公司事发后支付急救中心费用370元、武警南京医院抢救费2216.24元,合计2586.24元,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费用合计1060598.74元。其中交强险项下赔偿114586.24元,余946012.5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以上赔偿费用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被告***、锦驰建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给付义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赔偿原告许某、***损失1060598.74元(被告南京锦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等2586.2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予扣减,并返还南京锦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此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许某、***对被告***、被告南京锦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7618元(原告已垫付),由两原告许某、***负担1916元,两被告***、锦驰建筑公司负担57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重 菊 |
审 判 员 杨 平 |
人民陪审员 武 琦 |
二 O 一 三 年 十 二 月 日 |
书 记 员 夏 颖 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