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68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浩,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梁彦。
委托代理人赵海。经荆州市荆州区城南街道办事处御河居民委员会推荐。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融信华创(荆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陵县江陵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春华,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梁彦、融信华创(荆州)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融信华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业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邵世荣、人民陪审员李小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浩,被告梁彦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被告融信华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梁彦承包融信华创公司开发的江陵沿江产业园还迁小区一期工程11号、12号楼劳务工程,其中木工包工包料分包给我施工。2013年10月31日,我与梁彦合同约定,由我承建上述11号、12号楼的木工工程,工程量按图纸实际发的工程量,合同价款木工均按每平方米70元结算。合同生效后,我按约定组织木工进场施工。2014年4月按约定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经融信华创公司财政评审,其中木工包工包料,11号楼建筑面积为7028.15平方,12号楼建筑面积为4271.82平方,总建筑面积为11245.97平方。因此,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木工工程量为11245.97平方米,按每平米70元结算,总工程款为787217.9元。在施工期间,梁彦按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工程尾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梁彦清偿工程尾款173254元及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2696元,融信华创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其身份。
证据二:梁彦的户籍证明、融信华创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证明对方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2013年10月31日的工程分包协议、施工安全协议书。证明:1、***与梁彦在2013年10月31日约定,***分包梁彦承包的融信华创公司在江陵县沿江还建小区一期工程11号、12号楼,面积以实际为准,木工价款每平方米70元。2、***与梁彦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结算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证据四:融信华创公司的证明。证明:1、梁彦承包融信公司在沿江还建小区一期11号、12号楼劳务木工工程,该木工总建筑面积11245.97平方米。2、***分包木工总建筑面积为11245.97平方,工程价款787217.9元。
证据五:付款结算单。证明被告欠工程款173253.9元。
证据六:证人证言(钟某、何某、李某)。证明***按约定履行了工程分包的义务,并且交付了被告使用,被告应该支付工程款。
证据七:利率表。证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事实。
被告梁彦辩称:1、我与***之间就江陵沿江产业园还迁小区一期工程11号、12号楼的劳务工程,因为***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质量完成并验收,所以双方之间一直未最终结算。所以尾款不知从何计算得来,故应驳回诉求。2、我已经支付了该工程的工程款。***在工程施工期间以借支等形式领取了工程款,其领取的工程款已经超出其所施工的工程量。3、***违约,给我造成了损失,应当由其承担。***在施工期间基本没有亲临现场指挥作业,其下属员工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施工要求予以施工,造成了很多工程段面不合格。我多次提出返工整改,被***不了了之。后我和融信华创公司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安排第三方对***的施工工段进行了返工整改并予以完善,***的行为给我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综上,由于***的严重违约行为,直接导致了双方工程不能验收结算,***应当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法院驳回其诉求。
被告梁彦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17张单据。证明***在我处以多种方式领款、借支、代为支付共计729514元。
证据二:25张照片。证明***在工程施工期间没有按约定保质保量完成,需要完善的地方梁彦再次请人完善。
证据三:证人证言(朱某)。证明由于***没有保质保量完工,请朱某修缮支付的费用。
被告融信华创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庭审时辩称:我与梁彦之间具有合同关系,与***没有合同关系,本案与我们无关,而且我们按照约定已经向梁彦支付了工程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梁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被告融信华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予以认可外,认为其他证据与自己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以上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六,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梁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受原告***威胁所签;原告***所称木工每平方米70元无依据;合同约定,一方违约,向另一方支付合同价款10%,自动退场;工程价款是在其他工地木工的基础上每平方米加2元(同一期工程其他楼系61元每个平方米,与原告***结算就是每平方米63元)。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木工工程总面积无异议,工程总价款有异议,应该按每平方米63元计算。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没有具体的结算单据。对证据七,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融信华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予以认可外,认为其他证据与自己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因此以被告梁彦的质证意见为准。
原告***对被告梁彦提交的证一部分单据有异议,只认可有自己签名的单据,其金额为594970元;没有自己签名的单据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客观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被告融信华创公司对被告梁彦提交的证据认为与己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涉及到分包协议效力认定的问题,本院将在论理时予以评判;但是,关于木工价款的问题,参照该协议,双方约定“木工均按70元/平方(米)结算”,在被告梁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协商变更结算标准的情况下,以木工70元/平方米计。对证据四,系被告融信华创公司出具,被告梁彦对其真实性、面积无异议,仅对结算单价有异议,认为应按63元/平方米结算。因为在证据三中,本院已对结算单价予以认定,故被告梁彦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证据五,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结算的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七,系中国人民银行对外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在全国范围内适用,且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关,应予采信。
对被告梁彦提交的证据一中,其中2014年1月18日的一张“欠条”因书写模糊,原告***主张金额为1158元,而被告梁彦主张为21158元。本院认为,在该张条据无大写金额的情况下,应当以条据书写人也即原告***的主张的1158元为准,该组证据中有原告***签名的共计594970元予以采信;无原告***签名的条据,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对证据二,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对证据三,证人朱某在工程尾期是否在还建小区11号、12号楼务工,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融信华创公司系江陵县沿江产业园还建小区开发商。2013年4月,融信华创公司将还建小区11号、12号楼以“大清包”(主要含劳务、模板、脚手架、机器设备等)的形式分包给梁彦。双方约定,工程“大清包”价每平方米252.5元。梁彦承接该工程后,又将工程的木工工程分包给***。为此,***当即组织人员施工,并于2013年10月31日补签了《工程分包协议》。《工程分包协议》约定:包工包料,木工均按70元/平方米结算······。“大清包”施工过程中,融信华创公司按照约定应支付梁彦2839607.42元,因农民工上访等原因,通过县公安局等协调,实际支付2895715元,比约定的价款多付5万余元。至此,“大清包”施工工程价款两清。2014年4月,木工工程完工并交付融信华创公司。经县财政评审核定,11号楼木工面积为7028.15㎡、12号楼木工面积为4217.82㎡,合计面积11245.97㎡。从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梁彦分数次向***支付木工工程款613963元(实际为594970元,以其庭审中自认的613963元为准),尚下欠173254.9元(应付11245.97㎡×70元/平方米=787217.9元-已支付613963元=173254.9元)至今未付。2014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的年贷款利率为5.6%。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各方当事人在案涉工程中的地位及合同效力的认定。融信华创公司开发还建小区项目并对外发包,该公司是发包人。融信华创公司以“大清包”的形式将还建小区11号楼、12号楼的劳务、模板、脚手架、机器设备、木工工程等分包给梁彦,梁彦是承包人。梁彦再次将11号楼、12号楼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是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因梁彦和***均无相应的施工资质,融信华创公司、梁彦均属违法发包与分包,案涉合同均为无效。二是木工工程计算标准的确定。双方对木工施工面积无异议,仅对结算标准发生歧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梁彦认为应按63元/平方米结算,***认为应以70元/平方米结算。在梁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协商变更结算标准的情况下,应参照分包协议,以70元/平方米计。三是原告要求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三)……。本案中,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故将实际交付时间2014年4月作为应付款时间,利息从2014年4月起计算至2015年9月,按本金173254.9元、年利率5.6%计共计12696元(应为13744.70元,原告主张12696元以此为准)。四是各方当事人责任的确定。本案合同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但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工程已竣工,不适用采取返还方式,故梁彦应当参照其与***之间的合同支付工程价款。关于***主张融信华创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融信华创公司已按照约定支付梁彦工程价款,故融信华创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彦给付原告***工程款173254.9元及利息1269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19元,由被告梁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业才
审 判 员 邵世荣
人民陪审员 李小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别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