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信华创(荆州)实业有限公司

融信华创(荆州)实业有限公司与江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0民初140号
原告:融信华创(荆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陵县江陵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春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莹、沈细娟,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荆州市江陵县楚江大道41号。
法定代表人:史小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凡,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陵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荆州市江陵县江陵大道。
法定代表人:林克亮,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光武、吴海,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融信华创(荆州)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江陵县国土资源局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融信华创(荆州)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春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莹、沈细娟,被告江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凡,第三人江陵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光武、吴海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020423.86元(包括因土地出让合同解除产生的没收定金损失12000000元;因受让土地所支付的税费、佣金损失932750元;因土地交易产生的税费损失2821380元及相应滞纳金损失1041833.44元(暂计算至2018年10月22日,最终以税务清缴完成时实际发生额为准);项目建设资金利息损失11424460.42元;项目预期利益损失380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就江陵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先后授权被告、第三人与原告签署并履行项目建设合同、土地出让合同等。项目建设过程中,被告突然要求收回后期项目建设,提前解除与原告的项目建设合同。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江陵县沿江产业园农民还迁小区解除协议书》(下称解除协议书),因被告提前解除协议,且一直未完成解除协议书约定的结算事宜,导致原告遭受巨大损失,濒临破产。具体情况如下:一、原告承建还迁小区建设项目。2012年7月16日,为实施沿江大开发战略,推进沿江产业园建设,根据县委政府要求,被告作为项目招商单位与原告就建设还建小区达成投资意向。2012年7月25日,县委常委会议通过《江陵县沿江产业园农民还迁小区和苗圃基地建设方案》(下称建设方案)。2012年7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署《江陵县沿江产业园农民还迁小区建设合同书》(下称建设合同书)。根据《建设方案》、《建设合同书》约定还迁小区建设项目具体地块为楚河大道以西、仙鹤路以东、富民大道以南区域,地块面积约300亩,其中200亩用于还建房建设(一期占地约53亩);80亩用于商住开发;20亩用于农贸市场建设。且80亩房产开发、20亩农贸市场开发土地出让金作为被告前期投入与原告结算。建设合同书签署后,原告于2013年1月进行还迁小区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开工建设,于2014年10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未出现质量和安全事故,圆满完成还迁小区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建设。二、被告单方要求解除《建设合同书》,原告与被告签署解除协议书。2014年初,县政府形成[2014]1号纪要(下称[2014]1号会议纪要),关于沿江产业园还迁小区建设问题,要求修订新合同的相关内容及进行相关规划调整。经多次与县政府、被告协商未果后,原告迫于无奈于2015年1月30日与被告签订解除协议书。被告知道其提前解除合同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故在解除协议书中约定了解除的前提及善后的结算措施,即被告需在尽量保护原告利益前提下完成协议解除后的结算事宜,包括配套80亩商住用地、利息补贴问题、配套30亩农贸市场建设问题(下合称为结算事宜)。三、解除协议书约定的结算事宜未完成,导致原告遭受重大损失。《建设合同书》解除后,因被告未完成解除协议书的结算事宜,导致原告遭受重大损失。具体如下:(一)因土地出让合同解除产生的没收定金损失。关于配套80亩商住用地问题,根据《建设方案》《建设合同书》,还迁小区建设项目除200亩还迁房建设外,还包括配套80亩商住用地开发,配套此商住用地的目的在于将原告支付的土地出让金用于被告完成工程建设资金的支付。在此背景下,2013年12月6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鄂JZ(JL-1)-2013-00033号,下称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原告以6000万元受让20××97号宗地。该土地的起拍价及最终中拍价均为6000万元,系按照《建设合同书》中的约定确定,比该地块实际市场评估价及周边同等条件地价高出近一倍的价格。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与[2014]号会议纪要作出时间仅相差几个月,显然被告在明知将规划调整的情况下,欺骗原告以高价受让土地以解决其支付建设资金难题。《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佣金及相关税费,但因第三人一直未向原告交付土地(土地收储工作尚未完成,不符合交付条件),且当时受让土地主要系解决被告工程建设资金来源问题,故原告自始至终未实际受让取得该80亩商住用地。如前所述,80亩商住用地开发系还迁小区整体建设项目的一部分,《土地出让合同》的签署是为了解决《建设合同书》约定的为被告提供工程建设资金来源问题。《建设合同书》系《土地出让合同》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在《建设合同书》解除时,《土地出让合同》已失去存在意义,但《建设合同书》解除后,80亩商住用地问题未能解决,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向县政府、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相关汇报、函件要求解决,但依旧未得到妥善处理。至2017年,由于80亩商住用地银行贷款即将到期,如不能按期偿还,80亩商住用地面临被银行拍卖且原告将被列入银行失信名单,同时第三人也在以土地闲置为由要求无偿收回土地。在此背景及第三人一直未向原告交付土地的情况下,原告亦不可能再投入巨资开发该地块。为此,原告不得不接受第三人关于同意退地但需扣除1200万元定金的要求,于2017年8月2日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解除《土地出让合同》,原告支付的定金1200万元被第三人没收。至此,原告遭受没收定金损失1200万元。(二)其他损失。因解除协议书结算事宜未完成,导致原告支付土地出让拍卖佣金及交易费932750元、承担土地交易税费2821380元及相应滞纳金损失1041833.44元(暂计算至2018年10月22日,最终以税务清缴完成时实际发生额为准)、项目建设资金利息损失11424460.42元,并导致预期利益损失38000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全部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在与被告、第三人签署的《建设合同书》、《土地出让合同》等履行过程中,严格按照县政府及被告要求全面履行义务,无违约行为。然而,因被告提前解除《建设合同书》,但不完成解除协议书的结算事宜,导致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原告现根据法律法规之规定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关于土地问题。原告2013年11月22日通过土地招拍挂程序依法竞得江陵县编号为20××97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3年12月6日与第三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受让该宗土地的建筑性质是住宅及商业用房即用于房产开发。原告受让国有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其应当支付受让土地所产生的税费、佣金。《建设用地出让合同》与《建设合同》是两份独立的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建设合同》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后不影响《建设用地出让合同》的继续履行,原告仍可依据该合同继续进行房产开发建设。虽然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解除协议》时原告提出了需要解决的三个问题,其中包含80亩商住用地及利息补贴问题,但被告也承诺了双方再行磋商解决。后原告就该宗土地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双方未再磋商。2016年3月原告撤诉后向被告申请,被告就该宗地问题向县政府请示,县政府转第三人办理。经原告与第三人提出项目延期开发申请,第三人报县政府批准,原告与第三人就《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同意原告开发延期一年,终止时间为2017年6月5日。故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之日即为80亩商住用地问题解决之日,至于后期原告如何开发与被告无关。2017年5月5日,原告因企业经营困难,无力进行投资建设向第三人提交《关于请求终止合同并退还土地的申请》,第三人经向县人民政府请示,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由第三人扣除定金后退回原告剩余出让价款并收回土地。该损失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应由其承担。二、关于利息。原、被告签订《建设合同书》时就利息问题进行了约定“按共管账户乙方垫付资金到位时间计算利息,甲方同意乙方所有垫付的资金均顺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给乙方,直至全部回笼完乙方所有垫付资金的本息为止。”据此,被告仅需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7月8日,江陵县审计局就沿江产业园还建小区项目进行竣工决算审计,2016年8月26日出具审计报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完毕工程款91641356.03元,即原告垫付的资金本息已全部回笼,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三、关于预期利益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即预期利益损失以当事人一方违约为前提。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建设合同书》,签订了《解除协议书》,是双方的合意,不存在违约问题,故不存在预期利益损失问题。
综上所述,原告的土地出让定金损失是其自身原因造成,应当由其承担后果。项目资金利息因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其垫付资金本息已全部回笼,不承担预期利益损失,故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一、原告与江陵县住建局签订的《建设合同书》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既不是本案所涉《建设合同书》的签约当事方,也从未参与该《建设合同书》的协商谈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该《建设合同书》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与第三人无关。二、县政府及江陵县住建局就本案所涉80亩商住用地所作的安排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显然,县政府及被告江陵县住建局就本案所涉80亩用地所作的安排无效。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才是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法定部门。三、第三人公开出让本案所涉80亩用地合法有效。2013年11月22日,第三人公开拍卖本案所涉的80亩用地,原告以6000万元价格竞得。2013年12月6日,双方协商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3年12月11日,原告付清6000万元土地价款。2013年12月30日,第三人为原告颁发《土地使用证》。可见,竞买本案所涉80亩用地是原告的真实意思;第三人公开出让本案所涉80亩用地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四、解除土地出让合同,支付1200万元定金系原告的真实意思。原告在取得本案所涉80亩用地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开工建设,导致该宗土地长期闲置。第三人遂拟按《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规定,对该宗地进行处置。此时,原告因无力建设,且该宗地可能被政府无偿收回,遂于2017年5月5日向第三人提出《关于请求终止合同并退还土地的申请》。2017年8月2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解除土地出让合同,没收1200万元定金,将剩余4800万元退还原告。可见,解除土地出让合同,支付1200万元定金系原告的真实意思。
综上,第三人公开出让本案所涉80亩用地合法有效;解除土地出让合同,支付1200万元定金系原告的真实意思。原告与江陵县住建局签订的《建设合同书》与第三人无关,原告的相关损失与第三人无关。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五组证据(包括二十份证据):
第一组:原告承建江陵县沿江产业园农民还迁小区建设项目。
证据1、《江陵县沿江产业园农民还迁小区和苗圃基地建设方案》。
证据2、《关于研究沿江产业园农民还迁小区建设方案的会议纪要》。
证据3、《江陵县沿江产业园农民还迁小区建设合同书》。
证明对象:原告进入江陵县投资建设江陵县沿江产业园农民还迁小区建设项目。还迁小区建设项目总投资36000万元,项目具体地块为楚江大道以西、仙鹤路以东、富民大道以南区域,地块面积约300亩,其中200亩用于还建房建设,80亩用于商住开发,20亩用于农贸市场建设。80亩商住房开发土地出让金作为被告前期投入与原告结算。被告约定将80亩商住用地以高价格出让给原告,系为了解决其建设工程款支付来源问题。
证据4、《江陵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沿江产业园还迁小区的立项批复》。
证明对象:项目立项批复包含200亩还建小区建设及80亩商住用地开发,80亩商住用地开发系200亩还建小区配套项目,项目总投资36000万元。
证据5: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府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编号:2015019)。
证明对象:江陵沿江产业园还建小区一期工程于2015年5月14日顺利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未出现质量和安全事故。原告圆满完成一期工程建设。
第二组:原告被迫与被告解除《建设合同书》,被告需处理结算问题。
证据6、《县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14年4月1日印发)。
证明:在距原告高额受让开发用地后仅3个月,县政府会议决议修订新合同,在毫无征兆的情况下,被告单方决定与原告解除《建设合同书》。
证据7、《江陵县沿江产业园农民还建小区解除协议书》。
证明:迫于各方压力,原告不得已同意解除《建设合同书》,但解除协议的前提为被告同意在尽量保护原告利益前提下完成协议解除后的结算问题。
第三组:原告按照《建设合同书》约定高价受让80亩开发用地。
证据8:湖北省江陵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拍卖出让须知、竞买资格确认书及拍卖成交确认书。
证据9:《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鄂JZ(JL-1)-2013-00033)。
证据10、土地出让金支付凭证。
证据11、《江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拨付还建小区配套80亩商住开发土地出让金的请示》及批复。
证据12、拍卖佣金、交易费支付凭证。
证明:按照《建设合同书》,原告配合县国土局履行招拍挂程序,仅原告一家参与竞拍,国土局也未要求原告提供竞买备用资信证明。最终成交价格与建设合同书约定价格一致,明显高于周边地价。原告与第三人签署《土地出让合同》,原告按约支付土地出让金6000万元,支付拍卖佣金60万元、交易费332750元。被告申请将该土地出让金拨付至共管账户用于还建房建设并获得政府部门同意,被告出让该80亩商住用地的目的在于通过原告支付的土地出让金解决还建房建设资金来源问题,第三人配合完成此项安排。
第四组: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解除土地出让合同,第三人始终未向原告交付开发用地。
证据13、关于请求协调办理他项权证、解决结算问题的请示报告。
证明:因《建设合同书》提前解除导致原告资金困难,原告不得已多次要求被告、县政府协调解决继续办理土地他项权证问题、以避免土地被银行行使抵押权并被列入银行黑名单。
证据14、2016年4月14日现场拍摄视频,双桥村五组村民现场签署的《说明》
证明:《土地出让合同》签署后,出让用地仍未完成拆迁补偿事宜,不符合交付条件,第三人始终未向原告交付土地,原告无法进行施工建设。第三人向原告出让土地的目的,是为了配合被告解决还建小区建设工程款资金来源问题,《建设合同书》是《土地出让合同》存在的基础。
证据15、《协议书》。
证明:为避免80亩商住用地被行使抵押权,同时因县国土局要求以土地闲置为由无偿收回土地,原告不得已解除《土地出让合同》,原告支付的定金被第三人没收,导致直接经济损失1200万元。
第五组:原告多次主张解决结算事宜未果。
证据16、《江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融信华创(荆州)公司还迁房建设情况的报告》。
证明:还迁小区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已于2014年10月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没有出现质量和安全事故。《解除协议书》签署后,双方多次磋商解决结算问题。为解决结算问题,原告除提出行政诉讼外,还多次向被告反映并提出相关诉求。被告同意在尽可能保护原告利益的情形下尽快解决相关结算问题。
证据17、关于请求尽快处理结算问题的报告材料。
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县政府等相关单位协调解决结算问题,但至今未得到妥善解决。
第六组:原告遭受的多项损失。
证据18、江陵县地方税务局征税文件。
证明:基于土地出让行为,原告已产生应缴税款损失,包括契税240万元,印花税3万元,2014.1-2017.7土地使用税39.1380万元,共计282.1380万元以及相应延期缴纳滞纳金。
证据19、关于项目建设资金利息损失计算说明。
证明:因被告未能如约履行承诺义务,提前解除《建设合同书》,未依约妥善解决结算问题,导致原告遭受项目资金利息损失11424460.42元。关于向浦发银行的贷款,最后一次土地抵押对应贷款偿还截止日期为2017年6月6日。为避免被浦发银行行使抵押权,扩大损失,原告不得已同意解除土地出让合同,承担了1200万元的定金损失。
证据20、关于预期利益损失计算说明。
证明:因被告未能如约履行承诺义务,提前解除《建设合同书》,未依约妥善解决结算问题,导致原告遭受预期利益损失2683.6万元,原告经综合考量主张380万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80亩商住用地是以高价出让给原告,合同约定该宗地是以招、拍、挂程序公开参与竞买,价高者得,原告不一定就能取得该宗地的开发权。另外,该宗地的价格是以同等条件地段五年拍卖的土地价格平均综合测算后进入招、拍、挂程序。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政府内部审批程序。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能证明原告完成一期工程建设。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仅是会议讨论的相关内容,并没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且被告没有单方决定与原告解除合同。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合同,被告已按该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对证据8、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能证明原告取得的商用地是通过土地招、拍、挂,符合程序规定。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被告履行建设合同约定,向县政府申请本项目的土地出让金作为政府前期投入并得到批准(见建设合同第五条第3项)。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能证明原告支付了取得土地的相关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能证明原告向第三人申请解除合同,双方协调一致解除合同,第三人依据合同约定没收原告1200万元定金,该损失是其自身原因造成。对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履行了解除协议约定的义务,向县政府请示报告。对证据17、18、1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0的客观性、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预期利益损失,且原、被告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不存在预期利益损失。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被告关于80亩商住用地的约定是无效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发改委的批复不涉及80亩商住用地的开发问题。对证据5、6、7无异议。对证据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80亩商住用地是进行了公开出让,其出让行为合法有效。另外,是第三人与原告签署了拍卖出让书。对证据11、12无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因为原告自身原因导致80亩商住用地无法开发建设,与第三人无关。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没有看到拍摄视频,以及村民的说明应该有村民出庭作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所涉土地出让合法已经交付了原告且为原告办理了土地证,且原告以该土地办理了抵押贷款。该土地交付已经完成。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原告的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开发,自愿申请收回该宗地。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所涉80亩商住用地问题已经得到了妥善解决。对证据18无异议。对证据19、20与第三人无关,以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列第14项证据,因无法确定具体时间、地点、人物的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余证据符合本案的证据特征,能够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江陵县沿江产业园农民还迁小区建设合同书;证据2、解除协议书;证据3、审计报告。
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签订建设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被告已按解除协议约定给付工程款,履行约定义务,不应承担原告利息损失及预期利益损失。
证据4、江建文(2016)17号文件;证据5、请示报告处理笺。
证明:被告按照解除协议约定向县政府请示解决原告80亩商用地诸多问题,县政府转国土局办理。
证据6、江土资[2016]16号、23号文件,原告的项目开发延期申请,江政函[2016]26号文件。
证明:国土资源局就原告80亩商住用地问题向江陵县人民政府请示,同时原告向第三人提出开发延期申请。江陵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第三人的方案。
证据7、江陵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融信华创(荆州)实业有限公司融信港湾项目申请延期建设的回函、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
证明:第三人及时通知原告县政府批复意见,双方就该地块延期建设签订了补充协议,80亩商住用地问题得以解决。
证据8、江土资(2017)34号文件、江政函(2017)30号文件、协议书、原告关于请求终止合同并退还土地的申请。
证明:因原告自身原因无法开发该地块申请解除土地出让合同,其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1、因被告对项目建设进行了单方调整,准备将项目后期交给其他单位建设,故单方决定与原告解除合同。在原告方提供的证据6《县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14年4月1日印发的1号纪要)中,即是县政府通过内部会议的方式决定“修订新合同内容”、“还迁小区二期建设由湖北华电集团负责”,单方作出了解除合同的决定。2、原告迫于压力,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同意解除协议,但解除协议有明确的前提,即被告需尽量保护原告利益,包括解决配套80亩商住用地、利息补贴问题、配套30亩农贸市场建设问题。但是,解除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3、审计报告可证明项目拟分三期建设,其中第一期500套、第二期、三期1900套,原告如期完成了一期共684套,因合同被提前单方解除,原告方未能负责二、三期建设,导致原告面临的资金压力和预期利益损失。
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1、原告也提供了该份报告(原告证据16)。根据报告的内容,因电厂重大项目落地江陵,县政府单方作出了解除协议的决定,这是导致原告巨额损失的起因。2、解除协议的前提是要解决配套80亩商住用地、利息补贴问题、配套30亩农贸市场建设问题。原告负责整个还迁小区的建设是原告同意受让80亩商住用地的前提,两者间是相互关联的,所以双方既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原告拿地的价格、商住用地的规划条件,以及土地出让金的用途,同时双方在解除协议书中也约定了80亩商住用地问题的解决。然而,土地局仅以还迁房与土地使用权不应混为一谈为理由要求收回,显然损失了原告的权益。被告在解除协议后确实进行了一定协调,但这种向政府请示并转办的方式并无实质进展,不能仅以政府其他部门的拒绝来作为其已经履行义务的证据,因此被告并未按照解除协议约定履行义务。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递交的该份项目开发延期申请,只是为了政府批复按照要求提交的申请,真实原因原告在其他函件中均有说明,原告已提供证据13,建设合同被单方解除后原告已无开发土地的可能,既面临资金压力,高额受让的土地无法获得银行借款等,并且原告的实际要求是解除80亩商住用地合同,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全部土地款。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补充协议在国土资源局回函后,但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延期开竣工时间与回函中批复时间不相符,这也证明政府内部对于80亩商住用地的处理存在问题,解除协议中需解决有关80亩商住用地的义务并未完成。
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为建设合同被提前解除,原告基于建设合同受让的80亩商住用地已无开发的必要,并且至解除时,县国土局一直未按要求将土地交付给原告,土地不符合开发条件。为避免80亩商住用地被银行行使抵押权,同时因县国土局要求以土地闲置为由无偿收回土地,原告被迫解除土地出让合同。此为土地出让合同被迫解除的真实原因,并非原告自身原因。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符合本案的证据特征,能够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竞买申请书、2拍卖成交确认书、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4原告支付6000万元土地出让金的票据、5土地使用证。
证明目的:1、竞买本案所涉土地是原告的真实意思,本案所涉土地出让合同真实有效;2、合同第九条约定:定金1200万元;3、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受让人提出解除合同的,扣除定金后退还已支付的出让价款;4、第三人已履行完合同义务。
第二组:证据6项目开发延期申请、7补充协议。
证明目的:原告一直未开工建设,土地长期闲置。
第三组:证据8关于请求终止合同并退还土地的申请、9申请书、10协议书。
证明目的:原告因无力建设,提出解除土地出让合同,同意没收1200万元定金后退还剩余4800万元土地出让金。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和目的有异议,原告是基于建设合同中约定的项目和安排同意受让80亩商住用地。受让商住用地的行为是基于建设合同约定完成的。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也可以证明原告支付的6000万元土地出让金是按照建设合同的约定支付到了项目的共管账户用于被告支付工程款。因此土地出让合同和建设合同是相互关联的。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和目的有异议。首先,原告因建设合同被提前解除后一直主张要求解除土地出让合同;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4土地出让合同解除的时候第三人并未向原告交付该土地。该土地不符合开发的条件。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和目的有异议,原告同意解除合同是迫于无奈,并非因为原告自身原因无力建设。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上列证据符合本案的证据特征,能够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30日,经江陵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江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甲方)与融信华创(荆州)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江陵县沿江产业园农民还迁小区建设合同书》,约定由融信华创(荆州)实业有限公司承建江陵县沿江产业园农民还迁小区的项目建设,项目以市场主体垫资建设、政府回购的建设模式建设还迁小区。项目选址位于江陵城区,具体地块为:楚江大道以西、仙鹤路以东、富民大道以南区域,土地性质为商住用地,地块面积约300亩,其中200亩用于还建房建设、80亩用于商住开发、20亩用于农贸市场建设。双方还约定第一期供地175亩,含95亩的还建用地和80亩的商住用地,出让土地按招、拍、挂程序公开参与竞卖,80亩的商住开发用地不低于75万元/亩。
2013年11月22日,融信华创(荆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人民币6000万元竞得位于江陵县××大道西侧,编号为20××97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2013年12月6日,融信华创(荆州)实业有限公司与江陵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由融信华创(荆州)实业有限公司受让坐落于江陵县××大道西侧、编号为××、总面积53370平方米的一块宗地,土地用途为普通商品住房用地,土地出让金6000万元,定金1200万元(定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出让人江陵县国土资源局需于2014年1月22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融信华创(荆州)实业有限公司,受让人融信华创(荆州)实业有限公司需于2014年5月22前将土地出让金分期支付完毕。双方在合同第三章“土地开发建设和利用”第十六条中约定“受让人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建设项目在2014年6月6日之前开工,在2015年12月6日之前竣工。受让人不能按期开工,应提前30日向出让人提出延建申请,经出让人同意延建的,其项目竣工时间相应顺延,但延建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同时,双方在合同第七章“违约责任”第三十一条中约定“受让人因自身原因终止该项目投资建设,向出让人提出终止履行本合同并请求退还土地的,出让人报经原批准土地出让方案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分别按以下规定,退还除本合同约定的定金之外的全部或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不计利息),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受让人在本合同约定的开工建设日期届满一年前不少于60日向出让人提出申请的,出让人在扣除定金后退还受让人已支付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二)受让人在本合同约定的开工建设日期超过一年但未满二年,并在届满二年前不少于60日向出让人提出申请的,出让人应在扣除本合同约定的定金,并按照规定征收土地闲置费后,将剩余的已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退还受让人”。
融信华创(荆州)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2月5日、2013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11日分四期(每期1500万元)向江陵县人民政府专用银行账户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共计人民币6000万元。
2013年12月30日,出让宗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融信华创(荆州)实业有限公司,土地证号:江国用(2013)第717116号,使用权面积53370平方米。
2014年4月1日,江陵县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中有如下内容:关于沿江产业园还迁小区建设的问题,修订新合同的相关内容。双桥城中村改造中,建设农贸市场所需的30亩土地,按土地招拍挂程序进行,其用地挂牌价不低于商业基准地价。还迁小区二期建设,建设规模据实确定。建设用地于2014年5月底前完成供地。建设资金由湖北华电集团在保证重大项目顺利落地的前提下负责落实,不动用财政资金。
2015年1月30日,根据县政府常务会议的精神,因建设规划需要,融信华创(荆州)实业有限公司与江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协商签订了一份《江陵县沿江产业园农民还迁小区解除协议书》,双方约定:一、同意解除《江陵县沿江产业园农民还迁小区建设合同书》,沿江产业园还迁小区一期工程的主体工程仍由乙方融信华创(荆州)实业有限公司按原协议约定继续建设,一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给甲方江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江陵县审计部门提交的项目审计报告确认建安工程结算。二、基于还迁房建设合同解除,乙方融信华创(荆州)实业有限公司提请解决三个问题:1、配套80亩商住用地涉及的诸多问题;2、利息的补贴问题;3、配套的30亩农贸市场建设问题。
2016年4月28日,融信华创(荆州)实业有限公司以房地产市场行情整体下滑、公司资金链断裂等为由向江陵县国土资源局提出项目开发延期申请,申请将受让宗地开工时间由2014年6月6日延期至2015年6月6日,竣工时间由2015年12月6日延期至2016年12月6日。
2016年5月18日,经江陵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融信华创(荆州)实业有限公司与江陵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江陵县国土资源局同意其开工、竣工时间在原有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基础上延期一年,且因其自身原因造成土地闲置满一年,需向江陵县国土资源局交纳土地闲置费。
2016年8月26日,江陵县审计局对沿江产业园农民还迁小区建设项目出具江审报[2016]12号《审计报告》,经建安工程结算确认一期工程审定造价为91641356.03元,江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融信华创(荆州)实业有限公司实付工程款91641356.03元。
2017年5月5日,融信华创(荆州)实业有限公司以公司经营困难濒临破产无能力进行投资建设为由向江陵县国土资源局申请终止履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请求退还土地(宗地号20××97)。
2017年8月2日,经江陵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融信华创(荆州)实业有限公司与江陵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协议书》,于当日解除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江陵县国土资源局收回出让宗地,并在没收1200万元定金后,将剩余的4800万元土地出让金返还给融信华创(荆州)实业有限公司。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在合同履行及解除后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合同》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双方应遵守执行。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原告分别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协议,解除了上述合同。因合同解除,原告认为在土地、利息、预期收益等方面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害,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土地问题。原告2013年11月22日通过土地招拍挂程序依法竞得江陵县编号为20××97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3年12月6日与第三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受让国有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其应当支付受让土地所产生的税费、佣金。《建设用地出让合同》与《建设合同》是两份独立的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建设合同》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后不影响继续进行房产开发建设。虽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解除协议》时原告提出了需要解决的三个问题,其中包含80亩商住用地及利息补贴问题,但被告也承诺了双方再行磋商解决。后原告就该宗土地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3月原告撤诉后向被告申请,被告就该宗土地问题向县政府请示,县政府转第三人办理。经原告向第三人提出项目延期开发申请,第三人报县政府批准,原告与第三人就《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同意原告开发延期一年,终止时间为2017年6月5日。故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之日即为80亩商住用地问题解决之日。2017年5月5日,原告因企业经营困难,无力进行投资建设向第三人提交《关于请求终止合同并退还土地的申请》,第三人经向县人民政府请示,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由第三人扣除定金后退回原告剩余出让价款并收回土地。该损失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应由其承担。
二、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签订《建设合同书》是就利息问题进行了约定“按共管账户乙方垫付资金到位时间计算利息,甲方同意乙方所有垫付的资金均顺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给乙方,直至全部回笼完乙方所有垫付资金的本息为止。”据此,被告仅需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7月8日,江陵县审计局就沿江产业还建小区项目进行竣工决算审计,2016年8月26日出具审计报告,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完毕工程款91641356.03元,即原告垫付的资金本息已全部回笼,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利息。
三、关于预期利益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即预期利益损失以当事人一方违约为前提。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建设合同书》,签订了《解除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存在预期利益问题。
综上所述,虽然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是根据江陵县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精神而为,但合同解除是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所签订,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及第三人釆用胁迫手段与原告解除合同。原告土地出让定金等损失是其自身原因造成,也是原告的自愿行为,其后果应当自行承担;项目资金利息因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其垫付本金已全部收回,被告不应再承担该利息;因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预期利益损失的民事责任。对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融信华创(荆州)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656元,由原告融信华创(荆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时中
审判员  谢成勇
审判员  全 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程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