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航丰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博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6民初24841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航丰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航丰路1号【园区】。
法定代表人:臧兰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祥,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亭自庄村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建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泉,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航丰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丰园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结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生辉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丰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祥,被告***结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丰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无权占有的未到场构件及方钢(具体规格型号及数量等以北京恒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编制的未到场构件明细表和鉴定增加项目汇总表为准);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判决书业已发生法律效力,依判决内容原审法院已将被告占有的未到场构件360665.63元、141根方钢125126.78元,计算为应付被告工程款,原告也已于2019年8月16日将上述款项在内的全部案款给付被告,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至此原告取得未到场构件及141根方钢的完整所有权,被告理应及时返还。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返还,被告至今仍拒不返还。
***结构公司辩称:一、原告无权向我方提出“返还无权占有的未到场构件及方钢”。原告的请求不是基于建设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或具体合同条款主张的,而是基于物权类的权利主张的具体诉讼请求,对于“未到场构件及方钢”到目前为止,原告从没有占有控制过该物品,也没有获得的“未到场构件及方钢”所有权,“未到场构件及方钢”都是我公司按照原告的要求定做的,因为原告不讲诚信的原因,“未到场构件及方钢”我公司一直无法给原告交付安装,无奈只能长时间存放在我公司占有我公司大量生产资源,我公司根本就是有权占有,谈不上“返还无权占有的未到场构件及方钢”问题,原告在结清有关费用后才能自行将“未到场构件及方钢”运走。二、目前我公司不同意原告将“未到场构件及方钢”自行运走是基于下述理由。原告与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事,原告以前就主动发动诉讼(包括一审及二审),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一直否认涉案工程是由我公司实际施工并提供多种现场设备(架子管、扣件等),而且否认“未到场构件及方钢”为我公司专为原告准备,另外到现在原告也未返还我公司在施工现场的架子管、扣件等设备(价值不低于40000元),这些都原告的不诚信行为。原告与我公司间的诉讼,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京0106民初9480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后,原告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京01民终441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在前述二份判决书中,有关人民法院已经认定我公司在现场进行了施工,有已经进场并安装的构件材料及施工设备(包括但不限于架子管、扣件等)。1.在原告工地施工时我公司被扣留的架子管、扣件等租赁物没有退还我公司并支付相关费用时我公司有权行使留置权,合法占有“未到场构件及方钢”。2.因原告的不诚信行为导致“未到场构件及方钢”从原本位于位置较近的我单位原来厂址即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处搬离到现在的河北省张家口市逐鹿县内,发生相关费用并且长时间占用我单位的生产厂房等资源;在该费用没有支付给我公司之前,我公司有权留置“未到场构件及方钢”。3.因“未到场构件及方钢”在车间存放时间较长(从2015年7月1日起),有的构件在公司的一些物品下压着,需要相应的人工来整理,该费用没有支付给我公司之前,我公司有权留置“未到场构件及564方钢”。4.存放构件的车间一直在生产,车间内有电线、生产设备并受空间限制,因安全及生产规范的要求,汽吊不能进入车间内操作。只能用车间里已经有的行吊,而我公司没有义务无偿将该设备让原告使用。鉴于上述理由,我公司进行答辩并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以利于问题彻底解决。
***结构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在被反诉人工地干活时被扣留的架子管、扣件等租赁物损失价值40000元;二、被反诉人支付给反诉人因被反诉人的不诚信行为导致未到场的构件从原本位于位置较近的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处搬离到现在的河北省张家口市逐鹿县内的运输费用30000元;三、被反诉人支付给反诉人占用生产用地资源等费用200000元;四、被反诉人支付给反诉人整理构件的人工费用为15000元;五、被反诉人支付给反诉人车间内行吊的费用20000元。以上总计:305000元;六、诉讼费等由被反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被反诉人已起诉反诉人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因被反诉人的原因,双方间的合同涉及的构件等一直未能交付给被反诉人,造成反诉人的损失及费用的发生,且被反诉人一直拒绝负担前述费用,现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有关人民法院提起本次诉。
航丰园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请求驳回。一、根据《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的约定,架子管、扣件等由被答辩人自行解决,答辩人对此没有保管看护义务,其丢失、损坏等均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并没有将架子管、扣件交付与答辩人,答辩人也没有扣留被答辩人的架子管、扣件,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架子管、扣件等租赁物损失4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二、原一审法庭询问对于未到场构件如何处置,被答辩人当庭表述:被答辩人主张金额以鉴定机构造价为准,答辩人付款后由答辩人自行拉走。生效判决对此予以确认。鉴定机构依据《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的固定综合单价予以造价,而该综合单价包含材料成本、加工、运到现场施工完成所需的一切工程费用。鉴定机构既然按照构件运到现场施工完毕的价格予以造价,那在答辩人付清全部费用后,被答辩人就应该及时将未到场构件运送至施工现场,也就不存在场地占用费的问题,答辩人在原民事判决书生效且将全部案款付清后,多次联系被答辩人要求取回未到场构件,但被答辩人一直拒绝返还。生效判决对判决生效以前的占地费已做处理,不是答辩人造成的,答辩人当然不应承担责任,判决生效答辩人付清全部案款后,被答辩人却拒绝将未到场构件运至施工现场,也拒绝答辩人自行取回,因此,在此期间的场地占用费不是答辩人造成的,当然也不应该由答辩人承担责任。三、同上所述,鉴定机构的造价包含了未到场构件的运费、加工费等一切工程费用,答辩人也已实际付清全部案款,被答辩人却拒绝将未到场构件运至施工场地,也拒绝答辩人自行取回,被答辩人二次运输也不是答辩人原因造成的,此项费用当然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被答辩人在本案中要求答辩人支付未到场构件的运输费、整理构件的人工费、行吊费,占用生产用地资源等费用,原(2016)京0106民初9480号和(2019)京01民终441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答辩人主张未发到现场剩余构件的搬运、保管费,二次搬迁吊装、运费,被答辩人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也非直接损失”,据此生效判决驳回了被答辩人的上述诉讼请求。被答辩人在本案中基于生效判决已做处理的同一事实,再次提出已被驳回的相同的诉讼请求,法院当然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补充鉴定意见、支出凭证、返还构件函、微信通话截图、腾退通知书、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现场照片、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25日,甲方航丰园公司与乙方***结构公司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在时代财富天地二期大厦楼顶,基建,承包范围见双方图纸,包括不限于为未完成上述工程的安装工作及其他相关工作。具体工作内容以图纸为准。材料的规格型号、等级以及厂家以设计图纸和甲方要求为准。合同金额暂估为2284240.6元,附表2为综合单价,具体以实际量进行结算。2014年9月28日开工,2014年12月27日竣工。合同签订40日内,乙方将甲方三栋楼上的钢柱施工完成。开工前对设计图纸进行确认交接,组织图纸会审及技术交底。合同暂估为2284240.6元,结算方式最终以综合单价按实际量结算。(a)签订合同,乙方向钢材厂家下订单后,乙方向甲方提供钢材厂家的账号,由甲方代替乙方向钢材厂家付款。甲方向钢材厂家打款后5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付款的发票(发票抬头为航丰园公司),结算时此费用相应扣除。(b)乙方在每月25日前向甲方提交由其项目经理签署的月支付工程款(含调整的工程款)报表,甲方在收到月支付工程款(含调整的工程款)报表后,经审核完毕,并在每月20日支付审核后的上月工程款(含调整的工程款)的70%(含a条已付的款项,在甲方每次付款时按比例相应扣除)。(c)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完毕,经双方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调整后的合同价款的80%。乙方须在合同约定工期内完成施工,若无正当理由延误交货或逾期完工,超出日期,乙方每天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三向甲方支付处罚金。如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及不可抗力影响施工,工期相应顺延。本合同价格为工程量清单固定综合单价,包括分部分项表内的一切工程费用,详见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双方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引发诉讼。诉讼中,被告对涉案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北京恒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恒乐造价鉴定[2017]第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已进场构件鉴定金额为:923118.46元(已进场已安装构件金额为156066.50元[螺栓B、C、D段植栓完毕]和已进场未安装构件金额为767051.96元),未到场构件鉴定金额为:360665.63元(滞留在被告公司院内的构件,依据现场踏勘确认工程量计算),鉴定增加项目鉴定金额为:125126.78元(现场踏勘时被告提出在其存放材料现场的方钢6米/根,共141根为本案所备材料,按设计施工图纸是半成品,图纸上有且型号吻合),以上共计1408910.87元。后续鉴定机构出具补充鉴定意见:根据资料、施工进度、已进场及已完工部分情况、比例,脚手架费60126.58元,垂直运输机械费7043.28元,安全文明施工费为4628.92元。***结构公司支付鉴定费57200元。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6)京0106民初94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北京航丰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北京航丰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北京航丰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88149元;四、原告北京航丰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588149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被告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五、驳回被告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另上述民事判决书中记载:被告主张延续租金、对构件搬运保管费用是工程款非损失。法庭询问双方对已加工好的构件未入场部分,如何处置。被告主张金额以鉴定机构造价为准,原告付款后由原告自行拉走,原告不拉走继续发生保管费。被告主张未发到现场的剩余构件进行搬运、保管费3万元,二次搬迁吊装、运费19258.51元,对其主张,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也非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2019年6月2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民终44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8月16日,航丰园公司履行了案款给付义务。航丰园公司主张其给付工程款后,***结构公司拒绝向其交付未到场构件及方钢。***结构公司主张航丰园公司向其支付运输费用、人工费用、行吊费用并赔偿损失之后,才能交付构件及方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航丰园公司给付工程款后,***结构公司应向其交付未到场构件及方钢。***结构公司各项反诉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航丰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场构件及方钢(具体规格型号及数量等以北京恒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编制的未到场构件明细表和鉴定增加项目汇总表为准);
二、驳回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8586元,由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周生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畅
书 记 员 霍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