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1民初3371号
原告: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亭自庄村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建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黎明,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沛震,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北京燕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岗北路**。
法定代表人:孙海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嘉鹏,北京提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景贵,北京提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岗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才,男,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周利民,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第三人:陈继然,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泰公司)与被告北京燕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华公司)、被告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山石化公司)、第三人周利民、第三人陈继然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黎明、被告燕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嘉鹏和林景贵、被告燕山石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才、第三人周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陈继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施工款34万元及利息支付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我公司针对高等级电缆料生产项目彩钢结构工程与燕华公司商谈价格,由于合同约定结算价款以审计为准,我公司担心最后审计达不到我方要求,不敢承包此工程。燕化分公司负责人高家甫(已故)带领燕华公司项目经理陈继然、我公司史士飞、卢黎明一起去燕化分公司执行中心领导周利民。周利民跟高家甫回复,经过对要施工部分审核后,最终审核价款能够达到109万元。以此为依据,我公司与燕华公司签订暂估109万元的施工合同,燕华公司已付75万元,尚欠34万元。工程施工完成,验收合格,结算时我公司报结算价约130万元,燕华公司口头通知我公司审计结果为70多万元,我公司对此不认可,并说明70多米高的建筑外墙面施工与普通建筑外墙施工不同,到现在为止燕华公司没有给我公司做决算,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燕华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合同,109万元是暂定价,双方实际结算的金额按照合同第12页1.4的最终结算依据计算。根据2016年12月工程项目申报情况表及附件,本项目彩钢房的审计金额是73万元余元,扣除12%的管理费,应当支付64万余元,我公司实际支付了75万元,已经超额支付了。项目在2016年12月完成审计,2016年6月、8月分三次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75万元,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燕山石化公司辩称: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是原告与燕华公司之间的纠纷,即使突破合同相对性,根据原告所述,我公司也不是发包人。
周利民述称:原告负责彩钢房的施工安装,设计图纸也都是原告免费提供的。当时因为对价格难以达成一致,原告提出了100多万的预算,监理单位进行了初步审核,确实达到了109万元,但当时没有设计图纸,材料不全,因此,双方签订合同暂估价109万元,但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原告提供的预算144万元中包含燕华公司完成的部分。因为设计材料不确定,物资采购的基础上完成项目分包,避免物资采购不平衡报价,只能暂估价格,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7日,燕华公司(甲方)与博泰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合同,约定由博泰公司承包高等级电缆料生产项目,工程内容为有型钢檩条、彩钢板、屋面防水排水管、钢板天沟、保温棉毡、防锈漆,具体工作量以图纸或甲方的现场确认单为准。承包范围:施工准备、施工材料的场内外运输、设备现场内部清理、施工场地清理、剩余材料退库等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工作。承包方式为包工包部分料,具体是乙方负责彩钢结构施工,不包括脚手架搭设。工期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4月30日。合同价款约定(暂估)109万元。关于合同价款与支付,合同五.1.4约定:最终结算依据本合同范围(指乙方所承担的工程范围,不包含甲方所做的工作)与业主结算价扣除12%的管理费(不含税),乙方如按期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再给予2%的奖励,不包括配合脚手架搭设费用,再扣除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后的数额为甲乙双方就本合同范围的最终结算款项。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此后博泰公司完成了工程并验收合格。
2016年6月2日,燕华公司分两笔支付博泰公司共计65万元。2016年8月14日燕华公司支付博泰公司10万元。
另查,周利民为燕山石化工作人员、陈继然为燕华公司工作人员。陈继然为本案工程的项目经理。
再查,2013年11月,燕华公司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燕华公司承包北京燕山分公司高等级电缆专用聚乙烯(XLPE)生产线项目。2016年12月,该项目价款通过了审计。本案工程系该项目的一部分,审计价金额为732784.49元。
本院认为:博泰公司与燕华公司签订的专业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博泰公司与燕华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博泰公司完成合同工程后,燕华公司应当支付相应价款。该合同中关于价款明确约定最终结算依据合同范围与业主结算价扣除12%的管理费(不含税)确定。根据审计结果确定的数额,燕华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现博泰公司不同意按审计价结算,要求按合同暂估价支付价款,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博泰要求燕山石化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燕华公司未与博泰公司正式办理结算,燕化公司主张博泰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洪波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柴也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