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博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航丰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0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博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亭自庄村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建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长春,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泉,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航丰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航丰路**【园区】。
法定代表人:臧兰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祥,男,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北京博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泰钢结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航丰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丰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4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泰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长春、杨宝泉,被上诉人航丰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泰钢结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航丰园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博泰钢结构公司的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一审法院只对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9480号案件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字4414号已查明的事实做了再次确认,对航丰园公司与博泰钢结构公司之间有新证据重新认定的事实以及2015年7月1日起新发生的事实等没有做出认定,在事实认定不完整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航丰园公司辩称,不同意博泰钢结构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航丰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博泰钢结构公司立即返还无权占有的未到场构件及方钢(具体规格型号及数量等以北京恒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编制的未到场构件明细表和鉴定增加项目汇总表为准)。
博泰钢结构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航丰园公司赔偿博泰钢结构公司在航丰园公司工地干活时被扣留的架子管、扣件等租赁物损失价值40000元;二、航丰园公司支付给博泰钢结构公司因航丰园公司的不诚信行为导致未到场的构件从原本位于位置较近的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处搬离到现在的河北省张家口市逐鹿县内的运输费用30000元;三、航丰园公司支付给博泰钢结构公司占用生产用地资源等费用200000元;四、航丰园公司支付给博泰钢结构公司整理构件的人工费用为15000元;五、航丰园公司支付给博泰钢结构公司车间内行吊的费用20000元。以上总计:30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5日,甲方航丰园公司与乙方博泰钢结构公司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在时代财富天地二期大厦楼顶,基建,承包范围见双方图纸,包括不限于为未完成上述工程的安装工作及其他相关工作。具体工作内容以图纸为准。材料的规格型号、等级以及厂家以设计图纸和甲方要求为准。合同金额暂估为2284240.6元,附表2为综合单价,具体以实际量进行结算。2014年9月28日开工,2014年12月27日竣工。合同签订40日内,乙方将甲方三栋楼上的钢柱施工完成。开工前对设计图纸进行确认交接,组织图纸会审及技术交底。合同暂估为2284240.6元,结算方式最终以综合单价按实际量结算。(a)签订合同,乙方向钢材厂家下订单后,乙方向甲方提供钢材厂家的账号,由甲方代替乙方向钢材厂家付款。甲方向钢材厂家打款后5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付款的发票(发票抬头为航丰园公司),结算时此费用相应扣除。(b)乙方在每月25日前向甲方提交由其项目经理签署的月支付工程款(含调整的工程款)报表,甲方在收到月支付工程款(含调整的工程款)报表后,经审核完毕,并在每月20日支付审核后的上月工程款(含调整的工程款)的70%(含a条已付的款项,在甲方每次付款时按比例相应扣除)。(c)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完毕,经双方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调整后的合同价款的80%。乙方须在合同约定工期内完成施工,若无正当理由延误交货或逾期完工,超出日期,乙方每天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三向甲方支付处罚金。如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及不可抗力影响施工,工期相应顺延。本合同价格为工程量清单固定综合单价,包括分部分项表内的一切工程费用,详见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双方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引发诉讼。诉讼中,博泰钢结构公司对涉案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北京恒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恒乐造价鉴定[2017]第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已进场构件鉴定金额为:923118.46元(已进场已安装构件金额为156066.50元[螺栓B、C、D段植栓完毕]和已进场未安装构件金额为767051.96元),未到场构件鉴定金额为:360665.63元(滞留在博泰钢结构公司院内的构件,依据现场踏勘确认工程量计算),鉴定增加项目鉴定金额为:125126.78元(现场踏勘时博泰钢结构公司提出在其存放材料现场的方钢6米/根,共141根为本案所备材料,按设计施工图纸是半成品,图纸上有且型号吻合),以上共计1408910.87元。后续鉴定机构出具补充鉴定意见:根据资料、施工进度、已进场及已完工部分情况、比例,脚手架费60126.58元,垂直运输机械费7043.28元,安全文明施工费为4628.92元。博泰钢结构公司支付鉴定费57200元。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6)京0106民初94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北京航丰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博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北京航丰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北京航丰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北京博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88149元;四、原告北京航丰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588149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被告北京博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五、驳回被告北京博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另上述民事判决书中记载:博泰钢结构公司主张延续租金、对构件搬运保管费用是工程款非损失。法庭询问双方对已加工好的构件未入场部分,如何处置。博泰钢结构公司主张金额以鉴定机构造价为准,航丰园公司付款后由航丰园公司自行拉走,航丰园公司不拉走继续发生保管费。博泰钢结构公司主张未发到现场的剩余构件进行搬运、保管费3万元,二次搬迁吊装、运费19258.51元,对其主张,博泰钢结构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也非直接损失,法院不予支持。2019年6月2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民终44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8月16日,航丰园公司履行了案款给付义务。航丰园公司主张其给付工程款后,博泰钢结构公司拒绝向其交付未到场构件及方钢。博泰钢结构公司主张航丰园公司向其支付运输费用、人工费用、行吊费用并赔偿损失之后,才能交付构件及方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航丰园公司给付工程款后,博泰钢结构公司应向其交付未到场构件及方钢。博泰钢结构公司各项反诉请求,均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博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航丰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场构件及方钢(具体规格型号及数量等以北京恒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编制的未到场构件明细表和鉴定增加项目汇总表为准);二、驳回北京博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6)京0106民初9480号民事案件中对未到场构件及方钢的相应费用进行了处理,博泰钢结构公司在该案中主张相关金额以鉴定机构造价为准,航丰园公司付款后由航丰园公司自行拉走,航丰园公司不拉走继续发生保管费。现航丰园公司已经履行了该案的案款给付义务,故其有权向博泰钢结构公司主张返还未到场构件及方钢。博泰钢结构公司拒绝交付未到场构件及方钢缺乏合理抗辩,其主张的租赁物损失、运输费用、占用生产用地资源等费用、人工费用、行吊费用亦缺乏相应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博泰钢结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北京博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芳
审 判 员  刘 磊
审 判 员  赵 蕾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梦
书 记 员  马子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