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黔执恢5号
申请执行人: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发展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张世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玉明,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贵州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金龙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玉红,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2016年8月12日依法受理了(2016)黔执59号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贵州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查封了贵州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大方县的201408号预售许可证项下的所有没有办理备案的房产。2016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16)黔执59号执行裁定,终结了本案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2月27日,本院恢复对(2015)黔高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2017年3月7日,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贵州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大方县顺德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执行担保,申请执行人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了对贵州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采取的一切执行措施,2017年11月9日,本院作出(2017)黔执恢22号执行裁定,终结(2015)黔高民初字第74号案件的执行。因贵州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2018年1月23日,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的(2015)黔高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由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张金辉
审 判 员 杨飞雁
审 判 员 刘 芬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谭慧敏
书 记 员 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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