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终3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兴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兴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俊,男,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金伟,男,1989年1月2日出生,现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强,北京盈科(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江,北京盈科(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夷陵区扬帆石材厂,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分乡镇高场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506MA49UU550W。
经营者:杨复能,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分乡镇高场村二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琼,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勇,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险峰,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发展大道13号水悦城3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26144396L。
法定代表人:张周富,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德,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高林珍,女,195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上诉人***、***、万俊、万金伟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市夷陵区扬帆石材厂(以下简称扬帆石材厂)、谭勇、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设公司)、原审第三人高林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21)鄂0506民初1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俊、万金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谭勇对本次事故承担80%责任、城乡建设公司承担20%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2.由扬帆石材厂、谭勇、城乡建设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责任比例划分明显失衡。谭勇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城乡建设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有部分过错,死者万能义没有过错。本案责任主体为谭勇和城乡建设公司。(一)谭勇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1.未提供安全的劳动场所和工作条件。2.未采取防范和降低危险发生可能性的安全措施。3.没有对提供劳务者进行必要的劳务作业技能和安全知识培训。4.没有进行必要的人身安全提醒。(二)死者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1.死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2.死者在提供劳务之时,已尽到一般人通常情况下应尽的注意义务,没有过错。这一事故的发生,死者是无法预见、无法避免也不能克服的,在危险发生时,本能的向后退,已经尽到了一般人通常情况下应尽的注意义务,就不能认定他具有过错而减轻接受劳务方谭勇的责任。(三)城乡建设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未提供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城乡建设公司作为提供工作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发生,应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四)谭勇担责任后可以向扬帆石材厂追偿。二、一审法律适用错误。(一)关于责任比例划分问题。谭勇具有重大过错,并无证据证明死者有过错,城乡建设公司有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故谭勇应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城乡建设公司承担20%责任,死者不承担责任。(二)一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及计算错误。因雇主谭勇存在重大过错和城乡建设公司存在部分过错,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足额支持。一审只支持10000元,明显畸低,且在计算过错比例时,将该项赔偿费用按过错比例分担错计算错误。(三)一审判决中诉讼费和保全费处理错误。向一审法院预交诉讼费2231元、保全费4520元,一审只对部分诉讼费用作了处理,对保全费未作处理也属不当。
扬帆石材厂辩称,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万俊、万金伟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查明扬帆石材厂与谭勇之间系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谭勇及其车辆具有运输许可证,取得了运输资格,可以从事运输工作。其与石材厂达成运输合同。石材厂负责装货,经谭勇验收合格后,石材厂将运费500元支付给谭勇,由谭勇运到城乡建设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二、本案中,石材厂与万能义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石材厂将石材装车,码放符合规定,没有超载,谭勇当场验收,且没有提出异议。2.根据***、***、万俊、万金伟、谭勇、高林珍的陈述,均能证明万能义经第三人介绍给谭勇,石材厂对万能义来卸货情况不知晓,石材厂也没有安排万能义负责卸货。可见,石材厂与万能义之间没有交集,故不应承担责任。3.万能义与石材厂的石材没有接触。万能义在没有经谭勇同意,也没观察车上处于车辆前箱板已经被谭勇放和打招呼的前提下,违规开后箱板,因其自己没有注意脚下安全,慌忙后退致其脑部倒地受伤。石材厂没有过错,积极出资救治,己经尽到人道主义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4.万能义作为一位职业装卸工人,其对卸车过程中可能发生风险应有很强的风险防范意识和责任要求,其没有预见打开车箱板存在安全隐患,而是放任风险的发生。
谭勇辩称,***、***、万俊、万金伟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货车所载石材由杨帆石材厂装运后谭勇运输,***、***、万俊、万金伟所称货车载重超过了核定的重量,与事实不符。本案中万能义作为一名长期装卸工,应当具备较强的安全意识,应当知道打开车门卸货,具有一定的危险,却在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贸然进行危险作业,其过错明显,一审判决谭勇承担较重的责任,出于人道主义考虑,谭勇没有上诉,尊重一审判决的责任比例,至于其他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关责任,由法院查明后进行判决。
城乡建设公司辩称,一、***、***、万俊、万金伟请求将案件发回重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民诉法所规定的案件发回的两个基本要求,其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亦未对一审程序违法提出相应的理由。二、城乡建设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谭勇只承担80%责任,是减轻了谭勇的责任,在城乡建设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不反对***、***、万俊、万金伟要求谭勇承担100%责任的上诉意见。
高林珍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万俊、万金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谭勇、扬帆石材厂、城乡建设公司赔偿***、***、万俊、万金伟的损失795682.2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城乡建设公司因承接民生大厦项目采取包干价方式向扬帆石材厂采购石材,费用包含运费,即由扬帆石材厂送货上门。2021年4月25日,为向城乡建设公司民生大厦项目运送石材,扬帆石材厂找到谭勇运输石材,运费和卸货费共计500元,由扬帆石材厂负责装货上车,货物运至目的地后卸货由谭勇自行负责,即500元运费包括卸车费用。因此,谭勇找到第三人高林珍让其帮忙找人卸货,高林珍随后电话联系万能义,次日即2021年4月26日凌晨4点左右万能义乘坐谭勇车辆一同前往城乡建设公司承建民生大厦项目,凌晨5点运达项目地后,谭勇打车厢的前面,万能义打车厢门的后面,二人打开车厢门后,车上的石材垮塌,万能义向后避让倒地后头部着地摔伤。万能义摔伤后被立即送往宜昌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0天,在宜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05152.03元,门诊费2877.15元,期间扬帆石材厂垫付1万元,谭勇垫付53000元,城乡建设公司垫付60000元。由于万能义在宜昌市人民医院治疗后病情并无好转,万能义于2021年5月25日转院到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23295.12元,后因万能义伤势过重,于2021年6月4日确认死亡,万能义死亡后家属即本案***、***、万俊、万金伟将其器官进行了捐赠,接受捐赠的单位代为支付了该笔医疗费用。同时查明,第三人高林珍作为介绍人,帮谭勇介绍万能义卸货,未收取任何费用,万能义在完成卸货工作后由谭勇直接将劳务费用支付给万能义。万能义系黄花场社区二组常住人口,现有母亲***现年82岁需赡养,***育有四个子女。另外查明,2021年6月4日,经夷陵区分乡镇政府调解委员会调解,谭勇于2021年6月4日向***、***、万俊、万金伟方赔偿了150000元,2021年6月5日向***、***、万俊、万金伟方赔偿了150000元,城乡建设公司除去在万能义住院期间垫付60000元医疗费外,在万能义安葬时又垫付了100000元,扬帆石材厂共计支付12877.15元、谭勇支付353000元,城乡建设公司支付160000元,谭勇、扬帆石材厂、城乡建设公司共计向***、***、万俊、万金伟支付525877.15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本案的责任主体。本案中,城乡建设公司因工程项目的需要向扬帆石材厂购买石材,双方议定由扬帆石材厂送货上门,城乡建设公司与扬帆石材厂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扬帆石材厂向城乡建设公司送货时,与谭勇协商,由谭勇负责送货,扬帆石材厂支付运费(包括卸车费用),扬帆石材厂与谭勇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万能义跟随谭勇的车辆到达送货地点后,负责卸货,提供劳务,谭勇向万能义支付工资即劳动报酬,万能义与谭勇形成了雇佣关系。第三人高林珍打电话联系万能义,其劳动报酬不是高林珍支付,高林珍从中也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因此高林珍与万能义、谭勇之间没有形成任何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死者万能义生前受雇于谭勇在为其卸货这一劳务活动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雇主谭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万能义作为一名长期装卸工,应当具备较强的安全意识,在与谭勇同时打开车厢时,没有预见打开车厢存在的安全隐患,也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因此万能义自身也有较大过错,结合本案案情,谭勇承担60%、万能义承担40%的责任较为适宜。二、本案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在宜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305152.03元和门诊医药费2877.15元,有医疗费用发票证明,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123295.12元医疗费用,因***、***、万俊、万金伟方将死者万能义器官进行了捐赠,最后该笔费用由接受器官单位予以支付,虽然该笔费用最后由接受器官一方支付,但是该行为并未导致该笔医疗费消灭,而是基于***、***、万俊、万金伟方器官捐赠行为而做出的代付,即该笔医疗费用实际存在,因此不能成为免除该笔费用赔偿责任的正当理由,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万俊、万金伟主张的院外费用,因无医嘱和发票证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2.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规定,认定为734120元(36706元/年×20年);3.误工费,因***、***、万俊、万金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万能义的职业,根据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4160.71元(38940元/年÷365天/年×39天)4.营养费,因没有医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没有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丧葬费32330.5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万俊、万金伟提供的死者临时放置殡仪馆期间产生3440元费用票据,该费用依法包含在丧葬费中,一审法院不再重复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10000元;8、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1000元;9、家属误工费,根据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为960.16元(38940元/年÷365天/年×3人×3天);10.被扶养人生活费19160元,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11.住宿费3000元,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规定(2020年修正)》,取消了原解释中第17条关于办理死者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12.治疗辅助物品46元,***、***、万俊、万金伟未提供正式发票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万能义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33055.67元。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谭勇应承担60%赔偿责任,即739833.40元,扣减谭、扬帆石材厂、城乡建设公司已经支付的合计525877.15元,谭勇仍需向***、***、万俊、万金伟方支付213956.25元,对于扬帆石材厂与城乡建设公司要求还退支付的费用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由扬帆石材城乡建设公司另案向实际责任人即本案谭勇追偿。本案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谭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万俊、万金伟因万能义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13956.25元;二、驳回***、***、万俊、万金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7元(已减半),由谭勇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主体、责任比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城乡建设公司向扬帆石材厂购买石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扬帆石材厂与谭勇协商,由谭勇负责运送,扬帆石材厂支付运费(包括卸车费用),扬帆石材厂与谭勇之间形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万能义经高林珍介绍负责跟车卸货,向谭勇提供劳务,谭勇向万能义支付工资即劳动报酬,万能义与谭勇形成了雇佣法律关系。高林珍介绍劳务工作,也未从劳务报酬中牟利,因此高林珍与万能义、谭勇之间没有形成任何法律关系,万能义与城乡建设公司、扬帆石材厂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对万能义的受伤与死亡亦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贵任,即城乡建设公司、扬帆石材厂并非本案责任主体。雇主谭勇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提供安全保障工作条件强行卸货,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即为本案责任主体。死者万能义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并长期从事装卸工作,应当具备较强的安全常识,能够预见当时卸货存在危险性,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过错,应负一定责任。故一审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双方的行为和过错程度,整体考量,酌定谭勇承担60%的责任、万能义自身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妥。
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和计算以及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处理问题。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考量,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明显不当。但一审法院将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损失认定时按责任比例分担计算不当,本院予以调整,应依法单列赔偿。因此,万能义的各项损失合计1233055.67元,减去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后为1223055.67元。根据过错责任比例原则,谭勇应承担60%赔偿责任,即733833.40元,扣减谭、扬帆石材厂、城乡建设公司已经支付的合计525877.15元,谭勇仍需向***、***、万俊、万金伟方支付207956.25元加上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17956.25元。另外,一审法院对***、***、万俊、万金伟预交一审诉讼费2231元、保全费4520元处理不当,本院在本判决中依法决定。
综上所述,***、***、万俊、万金伟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21)鄂0506民初1986号民事判决。
二、谭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万俊、万金伟因万能义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17956.25元。
三、驳回***、***、万俊、万金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31元,减半收取为1115.5元,由***、***、万俊、万金伟负担446.2元,谭勇负担669.3元;一审案件保全费4520元,由谭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74元,由***、***、万俊、万金伟负担630元,谭勇负担9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晓峰
审判员  张原鹏
审判员  聂丽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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