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06民初1986号
原告:***,女,汉族,1939年3月30日出生,现住湖北省兴山县。
原告:***,女,汉族,1964年8月15日出生,现住湖北省兴山县。
原告:**,男,汉族,1986年5月7日出生,现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万金伟,男,汉族,1989年1月2日出生,现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贤,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夷陵区扬帆石材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506MA49UU550W,住所地分乡镇高场村二组。
经营者:杨复能,男,汉族,1963年7月13日出生,住分乡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琼,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谭勇,男,汉族,1972年10月12日出生,现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静,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26144396L,住所地中国(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发展大道13号水悦城32楼。
法定代表人:张世元,系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德,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高林珍,女,汉族,1957年5月15日出生,现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万金伟与被告宜昌市夷陵区扬帆石材厂(以下简称“扬帆石材厂”)、谭勇、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设公司”)、第三人高林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贤,被告扬帆石材厂经营者杨复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琼,被告谭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静,被告城乡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德,第三人高林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金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四原告未得到赔偿的损失795682.24元。事实及理由:本案死者万能义,男,汉族,1963年7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万能义直系血亲亲属分别为母亲***、妻子***、大儿子**、小儿子万金伟。被告城乡建设公司承建位于宜昌市西陵区(发展大道13号金德瑞国际酒店旁)的宜昌民生大厦项目,被告扬帆石材厂安排被告谭勇把切割好的石材运送到该民生大厦项目工地。2021年4月26日凌晨五点天未亮,被告谭勇请死者万能义前往民生大厦工地,将被告扬帆石材厂的石材卸车。被告谭勇急于7点前将货车驶离城区,拒绝了物业人员提出的7点后,施工工人上班后协助卸车的提议,催促死者万能义及同车工友赶紧卸车。因石材在被告扬帆石材厂那里装车时码放不当,已散落倾倒,挤压车厢墙板,在水平方向产生很大的侧向推力。工地也无任何照明灯光和安全警示标识,被告谭勇在未进行任何检查预防的情况下,与死者万能义一前一后打开车左墙板卡栓时,死者万能义被巨大的水平方向侧向推力推倒,避闪不及接连后退几步,后脑着地,当场不省人事。被告谭勇随120将万能义送往就近的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被告扬帆石材厂的经营者杨复能仅在事发当日前往医院缴纳医药费10000元,被告谭勇分四次共缴纳医药费53000元,被告城乡建设公司交纳了60000元。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了一个月,万能义的病情没有很明显好转,家属于2021年5月25日把死者万能义转院到武汉大学中南医院进行治疗,万能义于2021年6月4日死亡。2021年6月4日,由夷陵区分乡镇政府调解委员会召集,黄花镇综治办工作人员参与,对死者万能义死亡的赔偿问题进行了调解。经调解,死者家属和被告谭勇达成一致意见,谭勇在2021年6月4日22:00前,先向死者万能义家属赔偿150000元,2021年6月5日12:00以前,向死者家属赔偿150000元。剩下的赔偿,在死者万能义家属收到30万赔偿款,待死者安葬后再处理。2021年6月5日前,被告谭勇已经向死者万能义家属支付300000元赔偿款。2021年6月,被告城乡建设公司又向原告赔偿了100000元。被告扬帆石材厂未对被告谭勇和死者万能义进行安全方面的培训,导致被告谭勇和死者万能义安全知识不足,无法有效的识别危险源。被告扬帆石材厂没有给作业人员配备安全用具,如果石材生产商配备了安全帽,就算受害人后脑着地,也不会有严重的损害。死者万能义虽然是被告谭勇直接雇请,但被告谭勇并不具有用人主体资格,被告扬帆石材厂才为实际用人主体且实际受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被告扬帆石材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死者万能义是被告直接雇请,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城乡建设公司在被告扬帆石材厂卸货时,没有派人在现场监督指挥,且现场没有设置各类安全警示标识,现场也没有灯光照明。
被告扬帆石材厂辩称,一、1.2021年4月25日,扬帆石材厂将运输费及卸货费500元支付给被告谭勇,并由其负责卸货,扬帆石材厂与谭勇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2.扬帆石材厂装车符合规定,不应承担责任。3.谭勇雇请高林珍卸货,但高林珍转介绍万能义、张红卸货,谭勇支付100元给高林珍,高林珍再向万能义和张红支付卸车款,并从中提成。扬帆石材厂未向死者支付过劳务费,与死者之间没有劳务关系。二、死者万能义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死者万能义没经谭勇同意,也没有观察车上因道路颠簸致石材在运动惯性中发生碰撞散落,挤压在车厢旁,擅自打开箱门,结果石块滑落,躲闪不及。死者具有卸货的工作和技能,对于具体施工过程中可能遭受的危险和应对措施十分了解,其处于对自己的过度信任,放任危险系数发生。三、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其提供的地点不符合卸货条件。四、谭勇按照规范驾驶车辆的规定,打开车门后通知卸货,谭勇的错误在当场没有来得及阻止死者违规操作的行为,也是发生事故责任之一。五、扬帆石材厂向死者家属支付了10000元,及时解决纠纷。六、原告起诉的金额明显高于法律规定。
被告谭勇辩称:1、原告在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与情况不符,万能义与谭勇没有任何关系,死者万能义与我公司无任何法律上的直接关系。2、谭勇和扬帆石材厂是运输关系,当时谭勇把货拖到第三被告处的时候,按照指定的地点卸货,第三被告有过错,应担承担过错责任。3、万能义自身有过错,在谭勇没有提醒时,万能义把后面的挡板拉开,导致发生意外,操作中有问题,应承担责任。
被告城乡建设公司辩称,万能义与城乡建设公司无任何法律上的直接关系,在死亡事件中公司无任何过错,其死亡原因与我公司无任何因果关系,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1、本案的基本事实:如原告诉状所言,我公司因为建设“民生大厦”项目需要,从扬帆石材厂购买石材,卖方扬帆石材厂负责送货到“民生大厦”工地。扬帆石材厂聘请货运车司机谭勇负责运输货物到“民生大厦”工地,谭勇遂雇请万能义跟车,到送货地帮忙下货。在下货过程中,万能义发生意外、死亡。2、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我公司与扬帆石材厂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扬帆石材厂与谭勇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谭勇与万能义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上述各方法律关系清晰,各方主体按照法律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万能义的死亡原因非常清楚,下货时货物垮塌,万能义避让时倒地摔伤致脑外伤死亡,该致死原因与我公司无任何因果关系或直接法律关系,我公司对万能义的死亡无任何过错。4、我公司支付给原告的16万元,系我公司为妥善处理该事件垫付款项,并非我公司的赔偿款,该垫付款在本事件处理完毕后应由责任主体依法返还给我公司。
第三人高林珍陈述:自己是应被告谭勇要求,帮忙找个人卸货,所以帮忙喊了万能义,只知道万能义从事卸车十余年,其余的自己不知情,自己只是一个介绍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城乡建设公司因承接民生大厦项目采取包干价方式向被告扬帆石材厂采购石材,费用包含运费,即由被告扬帆石材厂送货上门。2021年4月25日,为向被告城乡建设公司民生大厦项目运送石材,被告扬帆石材厂找到被告谭勇运输石材,运费和卸货费共计500元,由被告扬帆石材厂负责装货上车,货物运至目的地后卸货由被告谭勇自行负责,即500元运费包括卸车费用。因此,被告谭勇找到第三人高林珍让其帮忙找人卸货,高林珍随后电话联系万能义,次日即2021年4月26日凌晨4点左右万能义乘坐被告谭勇车辆一同前往被告城乡建设公司承建民生大厦项目,凌晨5点运达项目地后,被告谭勇打车厢的前面,万能义打车厢门的后面,二人打开车厢门后,车上的石材垮塌,万能义向后避让倒地后头部着地摔伤。万能义摔伤后被立即送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0天,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05152.03元,门诊费2877.15元,期间被告扬帆石材厂垫付1万元,谭勇垫付53000元,城乡建设公司垫付60000元。由于万能义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病情并无好转,万能义于2021年5月25日转院到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23295.12元,后因万能义伤势过重,于2021年6月4日确认死亡,万能义死亡后家属即本案原告将其器官进行了捐赠,接受捐赠的单位代为支付了该笔医疗费用。
同时查明,第三人高林珍作为介绍人,帮被告谭勇介绍万能义卸货,未收取任何费用,万能义在完成卸货工作后由被告谭勇直接将劳务费用支付给万能义。万能义系黄花场社区二组常住人口,现有母亲***现年82岁需赡养,***育有四个子女。
另外查明,2021年6月4日,经夷陵区分乡镇政府调解委员会调解,谭勇于2021年6月4日向原告方赔偿了150000元,2021年6月5日向原告方赔偿了150000元,被告城乡建设公司除去在万能义住院期间垫付60000元医疗费外,在万能义安葬时又垫付了100000元,被告扬帆石材厂共计支付12877.15元、被告谭勇支付353000元,被告城乡建设公司支付160000元,三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525877.1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事故现场照片、出院记录、交费记录、湖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情况说明、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医保患者费用汇总单、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门诊收费项目明细等证据以及双方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本案的责任主体。本案中,被告城乡建设公司因工程项目的需要向被告扬帆石材厂购买石材,双方议定由被告扬帆石材厂送货上门,被告城乡建设公司与被告扬帆石材厂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扬帆石材厂向被告城乡建设公司送货时,与被告谭勇协商,由被告谭勇负责送货,被告扬帆石材厂支付运费(包括卸车费用),被告扬帆石材厂与谭勇之间形成运输合同。万能义跟随被告谭勇的车辆到达送货地点后,负责卸货,提供劳务,被告谭勇向万能义支付工资即劳动报酬,万能义与被告谭勇形成了雇佣关系。第三人高林珍打电话联系万能义,其劳动报酬不是高林珍支付,高林珍从中也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因此高林珍与万能义、被告谭勇之间没有形成任何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死者万能义生前受雇于被告谭勇在为其卸货这一劳务活动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雇主谭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万能义作为一名长期装卸工,应当具备较强的安全意识,在与被告谭勇同时打开车厢时,没有预见打开车厢存在的安全隐患,也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因此万能义自身也有较大过错,结合本案案情,被告谭勇承担60%、万能义承担40%的责任较为适宜。
二、本案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305152.03元和门诊医药费2877.15元,有医疗费用发票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123295.12元医疗费用,因原告方将死者万能义器官进行了捐赠,最后该笔费用由接受器官单位予以支付,虽然该笔费用最后由接受器官一方支付,但是该行为并未导致该笔医疗费消灭,而是基于原告方器官捐赠行为而做出的代付,即该笔医疗费用实际存在,因此不能成为免除该笔费用赔偿责任的正当理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院外费用,因无医嘱和发票证实本院不予认定;2.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相关规定,认定为734120元(36706元/年×20年);3.误工费,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万能义的职业,根据相关规定本院认定4160.71元(38940元/年÷365天/年×39天)4.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6.丧葬费3233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死者临时放置殡仪馆期间产生3440元费用票据,该费用依法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再重复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10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9、家属误工费,根据相关规定,本院认定为960.16元(38940元/年÷365天/年×3人×3天);10.被扶养人生活费1916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11.住宿费3000元,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规定(2020年修正)》,取消了原解释中第17条关于办理死者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因此本院不予支持;12.治疗辅助物品46元,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万能义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33055.67元。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被告谭勇应承担60%赔偿责任,即739833.40元,扣减三被告已经支付的合计525877.15元,被告谭勇仍需向原告方支付213956.25元,对于被告扬帆石材厂与城乡建设公司要求还退支付的费用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由二被告另案向实际责任人即本案被告谭勇追偿。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万金伟因万能义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13956.25元;
二、驳回原告***、***、**、万金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7元(已减半),由被告谭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忠慧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廖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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