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91民初1400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10月8日出生,秭归县人,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林,宜昌市中和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发展大道13号水悦城3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26144396L。
法定代表人:张世元,系该公司执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必新,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城建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必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3873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10日,被告城建集团承接了枝江市紫荆投资开发公司位于枝江市安福寺廖家林安置房小区(一期)的项目工程,原告在2019年7月9日开始在项目工地进行测量工作,直至2020年9月17日工程完工。2020年12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完工单,下欠原告劳务费138734元,原告已办理了全部结算手续,也为被告开具了发票,但被告迟迟不支付劳务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特具状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城建集团辩称:1.原告捏造事实,提起虚假诉讼,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务关系,原告提交的结算完工单系伪造的,所加盖的公章也不是我公司的印章,在结算单上签字的杨文红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更不是工程项目负责人。如原告提出异议,我公司申请对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2.本案的真实情况如下:原告所诉的安福寺廖家林安置房小区(一期)项目工程是我公司中标的工程项目,我公司中标后,建设单位要求全部垫资修建,由于我公司自身资金紧张,便将该项目交给了我公司的子公司负责人郭立秋投资施工。郭立秋又邀约了吴传涛参与投资施工,吴传涛又邀约了原告参与投资施工。郭立秋、吴传涛、原告***三人于2019年7月15日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三人合伙投资该项目,三人按照各自的投资比例享有该项目的利润分红和亏损负担,三人的投资资金统一汇入罗红霞(吴传涛妻子)的账户,用于该项目的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原告实际投资370000元,2020年12月17日三人合伙投资的工程项目已经完工,正在办理结算。郭立秋、吴传涛、原告***三人签署了《***安福寺安置房工程垫资表》,2020年12月18日郭立秋将370000元通过罗红霞转账支付给了原告,同年12月23日支付了***垫资88058元,下欠的111901元利息、26833元工资,合计138734元,郭立秋、吴传涛还没有支付给原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的原因:1.郭立秋、吴传涛、原告***三人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建设方支付工程款后,我公司再支付给郭立秋,郭立秋收到工程款后5日内分配利润,郭立秋、吴传涛应付给原告的钱是利息,即以利息方式计算的利润。目前建设方仅支付了20%的工程款,该款全部用于支付了工程欠款后,还差民工工资近100万元,因此没有资金再支付给郭立秋。2.吴传涛于2018年5月至2019年6月,受原告***和其父亲喻至洲聘请到鹤峰县棚户区后山滑坡治理工程施工,拖欠吴传涛12个月的工资未付,吴传涛与原告父子多次协商,要求双方相互抵扣未果,由此产生争议。3.吴传涛要求原告开发票,而劳务费可以免缴税款,原告为了免缴税款要求郭立秋聘请的资料员郭娇为其出具了劳务完工单,并由郭娇在“项目负责人签名”处冒签了“杨文红”的名字,并加盖了假公章。原告并没有在工地从事劳务施工的事实基础,所开完工单中的记载内容均没有实际履行。综上,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务施工合同关系,实际上是郭立秋、吴传涛和原告之间的合伙纠纷,应当由郭立秋和吴传涛承担支付原告下欠款项责任,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5日,郭立秋(甲方)与吴传涛(乙方)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合作事项:枝江市安福寺廖家林安置房小区(一期)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11380349.55元,项目垫资总额约600万元,计划第一批投资比例为郭立秋(甲方)300万元、吴传涛(乙方)100万元,其后根据施工现场情况分批次注资。项目专用账户为罗红霞在建行秭归支行的账号。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利润分配时间为:甲方收到工程款项之日起5日内进行分配;各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根据项目专用账户银行流水对各方注资的数额进行确认,利润分配:合作期间的收入,扣除税收、项目经营成本、公司管理费、其他间接费等后所剩余的款项为净利润,各方有权对项目净利润进行分配。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各方退出时应按照退出时的合作项目财产状态进行结算,各方对其在退出前已发生的合作项目亏损或债务按本协议约定承担责任。郭立秋在“(甲方)盖章/捺手印”签字并捺印,吴传涛和原告***共同在该合同的“(乙方)盖章/捺手印”处签名并捺印。
2019年7月18日,被告城建集团与枝江市紫荆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城建集团承接了枝江市安福寺廖家林安置房小区(一期)项目的工程施工。中标合同价为11380349.55元(含税价),承包人项目经理为杨永红,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7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1月16日。城建集团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张世元在合同上签字确认,郭立秋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确认。
同时查明,2019年11月8日,2019年12月13日,2020年1月21日,吴传涛分3次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原告现金共计8200元。2020年12月17日,郭立秋和吴传涛在《***安福寺安置房工程垫资表》上签字确认,自2019年7月10日至2020年6月30日原告垫资96258元(购买材料),支付了现金投资款37万元,以37万元按月息2%计算12个月利息款为111901元,扣除借支28200元,实际应当支付原告549959.92元(工资按考勤发放)。2020年12月18日,郭立秋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向罗红霞的建行秭归支行账户转账支付了37万元,转账附言注明用途是“退回股金”。原告***在该转账电子回单上写明“郭总中行转罗红霞退***股金37万,***,2020.12.18”。同日,罗红霞通过其建行秭归支行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了37万元,转账附言注明用途是“退回股金”。原告***在该电子回单上书写了“***,2020.12.18”的签名和时间。2020年12月23日,郭立秋和吴传涛通过宜昌沛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给原告***现金88058元,用途写明“劳务费”。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合作协议》、《***安福寺安置房工程垫资表》、《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微信转帐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城建集团与枝江市紫荆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郭立秋与吴传涛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经庭审核实均真实有效,可以证实城建集团承包了枝江市安福寺廖家林安置房小区(一期)项目工程,同时证实郭立秋为城建集团中标后指定的实际项目施工负责人,吴传涛与郭立秋因签订有《项目合作协议》在该项目中为合作关系。原告也在《项目合作协议》的“(乙方)盖章/捺手印”处签名并捺印。在城建集团提交了《项目合作协议》、《***安福寺安置房工程垫资表》、《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的基础上,可以认定原告与郭立秋、吴传涛之间存在因借款或者投资等产生的安福寺安置房工程项目合作关系。在此基础上,原告未提交其与城建集团或者郭立秋、吴传涛签订的《劳务合同》等证据材料,仅凭《劳务班组结算完工单》,无法证实原告在自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期间为被告城建集团承包的枝江市安福寺廖家林安置房小区(一期)项目工程提供了高达138734元的劳务工作。且原告自称为该工程提供测量的劳务工作,却并未提交原告具有提供测量的技术服务资质等证据材料,原告依据劳务合同关系向被告城建集团主张劳务费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与城建集团之间是否存在因项目合作等原因而产生的其他债务关系,应当由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另行向被告城建集团主张。原告可以向城建集团和郭立秋、吴传涛全面主张权利,避免因当事人之间各种法律关系错综复杂而造成案件事实难以查清,或者导致重复主张权利的可能。另外,根据《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利润分配时间为郭立秋(甲方)收到工程款项之日起5日内进行分配。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合同约定的利润分配条件已经成就,由此也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城建集团之间因合作关系而产生的债务履行期限已经成就,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费1387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城建集团提出对《劳务班组结算完工单》上的公章真假进行鉴定,因本案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未予认定《劳务班组结算完工单》及双方的劳务关系,因此在本案审理中并无必要进行鉴定。如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务班组结算完工单》上加盖的公章涉嫌刑事违法行为需要鉴定,可另行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要求鉴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7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蔡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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