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都区三鑫建筑机械租赁站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012执1615号
申请执行人: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中国(湖北)自贸区。
法定代表人:张世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江都区三鑫建筑机械租赁站,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经营者:薛正斌。
申请执行人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都区三鑫建筑机械租赁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后,作出的(2020)苏1012民初397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12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缴纳执行标的276713.2元及利息、诉讼费3650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4105元。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传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材料,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2、2021年4月16日经本院执行指挥中心经不动产信息查询系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2021年10月8日通过执行案件管理系统网络查控平台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证券、保险、银行存款、网络资金、机动车及不动产登记等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保险、不动产及机动车登记信息,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本院已通过网络查控平台依法对被执行人经营者薛正斌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1年,自2021年10月8日至2022年10月7日止);
4、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至被执行人住所地及所在社区进行线下执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已搬离多年,厂房系租赁关系,经营者薛正斌下落不明,且暂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5、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上述信息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已予以发布;
6、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财产调查情况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以及不能提供财产线索时本案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的具体事项,但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认定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被执行人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行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对于在本案诉讼、执行过程中查封财产,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江龙
审判员  樊中秋
审判员  田鲁敏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刘 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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