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海江仓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曾有堂、青海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江仓能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28民辖终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江仓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天峻县新源镇天棚东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236985017032。    
法定代表人:武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公民身份证号: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有堂,男,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公民身份证号:XXX。    
原审被告:青海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创业路10号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300679170216Y。    
法定代表人:李广宇,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青海江仓能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5647323。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发展大道13号水悦城3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26144396L。    
法定代表人:张世元,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万道华,男,195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公民身份证号:XXX。    
上诉人青海江仓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仓煤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2021)青2823民初2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江仓煤业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任何业务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基础依据是上诉人与青海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宿舍楼及坑木加工房器材库施工合同》,合同第十一章约定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应适用合同纠纷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2021)青2823民初211号民事裁定,将此案移送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天峻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宿舍楼及坑木加工房器材库施工合同》的约定管辖违反了不动产专属管辖,约定无效。本案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不动产地在青海省海西州天峻县。根据2021年10月1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本案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下,属于天峻县人民法院一审案件的管辖范围,被上诉人向天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尤晓玲
审判员    任海军
审判员    陈治冈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十日
法官助理    余晓花
书记员    靳生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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