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28民初130号
原告:***,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湖北省鹤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闵剑波,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发展大道13号水悦城32楼。
法定代表人:张世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邬玉明,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苗族,户籍地湖北省鹤峰县。
原告***与被告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设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剑波、被告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邬玉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原告支付购砂款65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城乡建设集团为完成其中标的铁炉乡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位于细杉村),在施工过程中,在我砂场购砂用于该项目建设,欠我购砂款65200元。2017年11月3日,该公司驻施工现场负责人***给我出具了欠条。该工程实际是***借用城乡建设集团资质承包施工的。我无数次催讨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城乡建设集团辩称,1、***和城乡建设集团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2、***是否欠***的砂石款,城乡建设集团不知晓,从2017年11月3日***给***出具欠条之日到本案立案之日已经超过三年,在这三年内,***从未向城乡建设集团主张过权利,表明该债权与城乡建设集团无关,即使有关也已超过诉讼时效;3、细杉村土地整治工程中,***和城乡建设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砂石款是否存在均与城乡建设集团没有关系,2018年***曾向城乡建设集团做出过一个欠款说明,该说明上不包含***起诉的砂石款;4、欠条载明的数额与庭审时两名证人作证的数额有很大差距,施工现场有签收人的签单,***有义务向法庭提交上述签单,签单才能确认***运送了砂石料到施工现场;5、***曾因伪造城乡建设集团的印签,被鹤峰法院判处有罪免处,本案不排除***与原告恶意串通,虚构诉讼事实;6、***起诉的欠款应由***个人承担,针对本案款项的性质,鹤峰县自然资源与规划局应支付给城乡建设集团的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细杉片工程款,如有余额,城乡建设集团愿意配合给***支付购砂款。
***辩称,细杉村土地整治工程是城乡建设集团中标后,城乡建设集团的李大树和我口头约定由我承包施工,不只是承包劳务。在施工中,我自己有料场,砂石料不够用时,在***的砂场购买。我在细杉村施工的有土地整治工程和扶贫安置房屋场开挖工程,***的砂只用在细杉村土地整治工程中,屋场开挖不需要砂。欠***65200元购砂款属实,我在出具欠款明细时,把该项欠款漏掉了,该项欠款也应从法院冻结的鹤峰县自然资源与规划局应支付的细杉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款中按比例支付,不足部分,应由我个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鹤峰县土地整理中心(鹤峰县原国土资源局、现自然资源与规划局下属单位)与城乡建设集团签订《鹤峰县铁炉乡等两个乡镇2014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一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城乡建设集团进行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细杉片的施工。城乡建设集团将该工程发包给***施工,***实施了组织人工、购买材料、组织运输、款项结算等具体活动。在施工过程中,***在***开设的砂场购砂用于该工程,欠***购砂款65200元,于2017年11月3日给***出具欠条,载明工地地点为细杉村土地整治项目。
上述事实,有欠条、欠款明细复印件、(2019)鄂2828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书对应的上诉状等书证、证人郑某、刘某的证言及记录在卷的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从***砂场购砂时,并未表明系代表城乡建设集团购砂,其给***出具欠条亦系以个人名义出具,本案证据不能证明***从***砂场购砂系以城乡建设集团名义行使职务代理行为,应认定本案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和***,城乡建设集团不是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该规定系诉讼程序性规定,不能作为要求承担实体责任的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向***履行支付购砂款的合同义务。城乡建设集团提出的针对本案款项性质,细杉片工程款如有余额,愿意配合给***支付购砂款的意见,符合公平原则,但因目前余额尚无法确定,对该意见本院在本判决中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原告***支付购砂款652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计7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郑志青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崔嫄
书记员(兼)  崔 嫄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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