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9001民初1903号
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黄河路**。
法定代表人:成新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济源市中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文昌南路
法定代表人:周一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被告:周一中,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被告:济源市佳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王屋富源企业创业孵化基地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豫港花园**。
被告:**,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豫港花园**。
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济源市中盛商贸有限公司、**、周一中、济源市佳明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源市中盛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济源市佳明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一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给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298万元,违约金5万元,律师费3万元,共计306万元,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第一被告自2019年6月28日起按178万元的日万分之三给付原告财产有偿使用费及日万分之三的代偿担保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截止2020年3月30日共计294768元),自2019年7月31日起按120万元的日万分之三给付原告财产有偿使用费及日万分之三的代偿担保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截止2020年3月30日共计174960元),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确认原告享有第一被告抵押设备(济动抵字第2014068号)、第二被告抵押位于河南省济源市××小区××楼××**××楼西户(济源市房他证济字第2015019**)、第三被告抵押车辆***U×××**、第五被告抵押车辆***U×××**,第三被告和第五被告质押济源市中盛商贸有限公司股权的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原告为第一被告在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沁园支行(以下简称济源农商行)借款497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提供担保。后由于第一被告资金问题,经原告、第一被告、济源农商行三方协商一致,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7年12月26日。2016年12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又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由原告为第一被告在济源农商行借款497万元继续提供担保,如第一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应支付5万元违约金;并自原告代偿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日万分之三的财产有偿使用费及日万分之三的代偿担保违约金,借款期限12个月,其余被告为第一被告借款向原告提供信用反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同时第一被告以名下设备提供了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第二被告抵押位于河南省济源市××小区××楼××**××楼西户(济源市房房他证济字第2015019**的房产、第三被告抵押车辆别克牌豫U×××**、第五被告抵押车辆别克牌豫U×××**、第三被告和第五被告质押济源市中盛商贸有限公司股权,所有抵押、质押均办理了登记。上述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原告为第一被告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第一被告应承担的财产有偿使用费、代偿担保违约金等,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时偿还。后原告于2019年6月28日为第一被告承担了本息178万元的担保责任,2019年7月31日又为其承担了120万元的担保责任。
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在借款期满后未偿还借款,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其应归还原告代偿款项,并依据原告与其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履行约定义务;其余各被告应依据原告与其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承担反担保责任。故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济源市中盛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
被告济源市佳明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但签订合同时约定担保期限为1年,现担保期已过,不承担责任。
被告**、周一中、***、**未答辩。
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委托担保协议》两份、展期还款协议一份。
证明:2016年1月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济源市中盛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为第一被告在济源农商行借款497万元提供担保,借款期限12个月;后第一被告申请展期12个月,2016年12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两份《委托担保协议》均约定若第一被告预期偿还借款致使原告代偿的,原告有权要求第一被告偿还代偿本息、违约金5万元、律师费、日万分之三的财产有偿使用费和日万分之三的代偿担保违约金。
第二组证据:1、2016年12月28日的《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2、2016年12月28日,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3、2016年12月28日**与原告之间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4、2016年12月28日周一中与原告之间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两份及抵押登记证;5、2017年1月3日被告济源市佳明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企业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6、2016年12月28日***、周一中与原告的《股权质押协议书》各一份。
证明:为保证第一被告在济源农商行的借款,被告周一中、**、***、**提供了个人信用反担保;第一被告抵押了设备;被告**抵押了济河苑小区2号楼西**1楼西户房产;被告周一中抵押了别克牌车辆豫U×××**、被告***抵押了别克牌车辆豫U×××**;被告***、周一中质押了各自股权;抵押均办理了抵押登记,以上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组证据:河南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复印件两份、解除担保责任征询函两份。
证明原告作为担保人替第一被告向济源农商行偿还了银行贷款298万元,完成了担保责任,同时原告有追偿的权利。
第四组证据:律师费收据。
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产生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3万元,被告应该根据合同规定承担本案的律师费。
被告济源市中盛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称律师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准。
被告济源市佳明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无异议。但称第四组证据律师费其不清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因被告济源市中盛商贸有限公司、济源市佳明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律师费虽非正式发票,但双方合同中对此有约定,诉讼代理行为确已产生,故对该律师费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5日,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济源市中盛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济源市中盛商贸有限公司在济源农商行借款497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提供担保。后由于被告济源市中盛商贸有限公司资金问题,经三方协商一致,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7年12月26日。2016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济源市中盛商贸有限公司又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济源市中盛商贸有限公司在济源农商行借款497万元继续提供担保,如被告济源市中盛商贸有限公司逾期偿还借款,应支付5万元违约金;并自原告代偿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日万分之三的财产有偿使用费及日万分之三的代偿担保违约金,借款期限12个月,其余被告为被告济源市中盛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信用反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担保权人实际支付代偿费用之日起算二年;同时被告济源市中盛商贸有限公司以名下设备提供了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济动抵字第2014068号,详见清单);被告**抵押位于河南省济源市××小区××楼××**××楼西户(济源市房他房他证济字第2015019**房产,被告周一中抵押豫U×××**别克牌车辆,被告***抵押豫U×××**别克牌车辆,被告周一中和被告***分别质押济源市中盛商贸有限公司股权510万元和170万元,所有抵押、质押均办理了登记。上述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原告为被告济源市中盛商贸有限公司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被告济源市中盛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财产有偿使用费、代偿担保违约金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济源市中盛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原告于2019年6月28日为被告济源市中盛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了本息178万元的担保责任,2019年7月31日又为被告济源市中盛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了120万元的担保责任。现被告济源市中盛商贸有限公司未归还原告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企业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因原告系被告济源市中盛商贸有限公司在济源农商行借款497万元的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济源市中盛商贸有限公司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替被告济源市中盛商贸有限公司代偿济源农商行本息共计298万元,故原告作为代偿人要求被告济源市中盛商贸有限公司归还298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万元、违约金5万元、并以298万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三分别从2019年6月28日和2019年7月31日起支付财产有偿使用费及代偿担保违约金,上述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周一中、济源市佳明建设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反担保,且合同中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担保权人实际支付代偿费用之日起算二年,原告代偿后现向被告追偿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济源市佳明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已过期,不承担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济源市中盛商贸有限公司将抵押物清单上的财产及被告**抵押位于河南省济源市××小区××楼××**××楼西户(济源市房他证房他证济字第2015019**产,被告周一中抵押豫U×××**别克牌车辆,被告***抵押豫U×××**别克牌车辆,被告周一中和被告***分别质押济源市中盛商贸有限公司股权510万元和170万元,均抵押给原告,并均已办理登记手续,抵押权成立,故原告要求对上述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本院也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中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本息合计298万元。
二、被告济源市中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298万元的财产有偿使用费、代偿担保违约金、违约金5万元、律师费3万元(其中178万元财产有偿使用费、代偿担保违约金均按照日万分之三从2019年6月28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120万元财产有偿使用费、代偿担保违约金均按照日万分之三从2019年7月31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三、如被告济源市中盛商贸有限公司逾期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济源市中盛商贸有限公司将抵押物清单上的财产(清单附后)及被告**抵押位于河南省济源市济河苑小区2号楼西**1楼西户的房产,被告周一中抵押豫U×××**别克牌车辆,被告***抵押豫U×××**别克牌车辆,被告周一中和被告***分别质押济源市中盛商贸有限公司股权510万元和170万元,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周一中、济源市佳明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80元(缓交),减半收取1634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