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佳明建设有限公司

济源市佳明建设有限公司与济源金泰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9001民初9177号
原告:济源市佳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宏图苑8号5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金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西关村民康街东11巷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济源市佳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金泰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市佳明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源金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46885.0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济源市裕鑫铜业有限公司冶炼烟气综合处理项目土建工程,被告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致使项目中途停止,后原告于2017年4月对已施工部分进行甩项交工,并经决算工程价款为1186885.06元,设计费30000元,但被告仅付570000元,截至目前欠646885元未付。
被告辩称,房建部分工程金额价格过高,被告不认可,低级部分属于被告的工程,后来因资金问题停工,停工后是济源市裕鑫铜业有限公司让原告继续施工的,地基部分的工程款应当由济源市裕鑫铜业有限公司支付,并且济源市裕鑫铜业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20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竣工决算书,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原告此前向被告送达该决算书时,明确告知被告如有异议,在收到决算书后28日内予以审批回复,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该决算书。被告在庭审中称已向原告提出异议,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决算书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济源市裕鑫铜业有限公司冶炼烟气综合处理项目土建工程,被告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致使项目中途停止。后原告于2017年4月对已施工部分交工,经决算工程价款为1186885.06元,设计费30000元。被告已付570000元,欠646885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被告应按约定付款,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合同终止。就原告已施工部分,原告交工,经决算总工程款为1186885.06元,设计费30000元,被告已付57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4688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停工后是济源市裕鑫铜业有限公司让原告继续施工的,地基部分的工程款应当由济源市裕鑫铜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金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源市佳明建设有限公司64688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3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卢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