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翔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鹏翷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翔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829民初2529号
原告:江西鹏翷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08391662XE,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埂头村万家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付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言,该公司法务总监。
被告:江西翔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865891815,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青原大道东侧和济春天38栋1-1701室。
法定代表人:肖会珍,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经商,住安福县。
被告:刘林,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经商,住安福县。
原告江西鹏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翷公司)与被告江西翔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顺公司)、***、刘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顺公司、刘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40730元;2、判决被告按银行同期款利率计算支付从应付款项至款项清偿之日的利息暂定15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按应付金额的1%计算支付误工费3400元,以上合计为359130元;4、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翔顺公司委托安福金佳谷物1.8万吨粮储仓(A、C库)项目负责人***、刘林于2017年10月10日与原告鹏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彩色金属拱形屋顶安装合同一份(但被告***以公章不在工地为由合同未盖章只签了字,称合同带回公司补盖章后替换),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安福金佳谷物1.8万吨粮储仓(A、C库);工程地点为:安福火车站;工程量为:3660平方米(暂定),长24M×100M、宽21M×60M;工程单价为:260元/平方米;施工内容;预埋件定位、托板焊接、彩钢板采购制作安装,另约定工程支付方式:人、材、设备到现场后支付合同总额的50%,屋面制作结束、保温材料进现场支付合同总额的20%,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25%,质保金5%一年后一次性付清,验收方式为:工程竣工后甲方即本案被告在3日内检查验收(甲方未作验收且使用,视为验收合格),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被告)不按合同规定日期和金额付款视为违约,乙方(原告)有权停工或退场,除工期顺延外,甲方(被告)赔偿误工期间乙方(原告)误工费,按应付金额的1%计算。
2018年4月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双方于当日进行了工程量的结算(但结算单以公章不在工地为由未盖章签字),工程验收合格,原告共完成工程量为3848.9平方米,按260元每平方米计算,工程总价款为1000714元。
现本案项目已交付使用1年半之久,三被告断断续续支付了部分工程劳务款项,被告翔顺公司在2019年10月21日支付原告5万元劳务款后对剩余的340730元工程劳务费不持异议,但被告以该项目总包工程款未结清,结清后再付为由拖延向原告支付,原告遂起诉。
被告翔顺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拖欠的工程款,双方还没有正式结算,工程量不知道有无这么多;不同意付银行利息;不同意付金额的1%计算支付误工费3400元。
被告刘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0日,翔顺公司(甲方、建设单位)与鹏翷公司(乙方、施工单位)签订彩色金属拱形屋顶安装合同一份,***作为项目经理在合同甲方处签名,翔顺公司未盖公章,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安福金佳谷物1.8万吨储仓(A、C库);工程地点:安福火车站;工程量为:3660平方米(暂定),长24M×100M、宽21M×60M;工程单价为:260元/平方米;施工内容;预埋件定位、托板焊接、彩钢板采购、制作、安装。承包方式:包工、包工期、包工程质量。工程价款计算及付款方式:人、材、设备到现场支付合同总额的50%,屋面制作结束、保温材料进现场支付合同总额的20%,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25%,质保金5%一年后甲方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日期和金额付款视为违约,乙方有权停工或退场,除工期顺延外,甲方赔偿误工期间乙方误工费,按应付金额的1%计算。合同签订后,2018年4月,鹏翷公司如约对上述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该项目于2019年8月31日竣工验收。2019年10月23日,经鹏翷公司结算,屋面实际施工面积为3848.9平方米,合同总价为1000714元(260元/平方米×3848.9平方米),鹏翷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收到工程款400000元、2017年12月26日收到工程款59984元、2018年10月17日收到工程款100000元、2019年2月3日收到工程款57000元、2019年10月21日收到工程款50000元,总共工程款666984元,鹏翷公司亦按约向翔顺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因翔顺公司、***。刘林拒不支付剩余款项,鹏翷公司遂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认为,自己系翔顺公司的项目经理,上述合同责任应和刘林共同承担,翔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同时,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的工程量提出异议,要求庭后核实,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庭反映核实情况。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工商档案信息、***、刘林户籍信息、增值税发票、微信催款记录及被告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彩色金属拱形屋顶安装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对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屋顶安装合同虽在形式上有瑕疵,但能与银行转账凭证及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屋面工程量结算单、屋面结算单及回款明细,被告***对工程量提出异议,但未在庭后及时核实相关工程量,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鹏翷公司与被告翔顺公司签订的彩色金属拱形屋顶安装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辩称,自己作为翔顺公司的项目经理签订此合同,不需要翔顺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虽然翔顺公司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但从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增值税发票可以看出翔顺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的付款义务,故翔顺公司应作为合同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自认其承担案涉工程的付款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刘林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由于***证实刘林系其伙计,且刘林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林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竣工的日期?原告自认工程竣工的日期为2018年4月,根据双方合同第九条第3项约定,工程竣工后甲方(翔顺公司)在3日内检查验收(甲方未作验收且使用,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或盖章。由于原告承建的工程,是要求有资质的,翔顺公司没有承建资质,才转包给原告承建,翔顺公司也没有资格验收是否合格,验收应该由有关职能部门进行,***提供的安福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有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原告)、监理单位参与并盖章确认,方为竣工验收,故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9年8月31日。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审理查明情况,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8月31日,工程验收后翔顺公司应给予原告95%的工程款283694.3元,翔顺公司没有支付,翔顺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故翔顺公司应从2019年8月31日的次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案涉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约定: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日期和金额付款视为违约,乙方有权停工或退场,除工期顺延外,甲方赔偿误工期间乙方误工费,按应付金额的1%计算。该条款实质上约定了在甲方不按期支付工程款,使乙方停工、退场的情况下给乙方造成的误工损失,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误工期间,故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根据审理查明情况,案涉合同中对工程单价进行了约定,原告已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现被告***未按约向法庭反应其所核实的工程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方结算的工程量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质保金5%一年后甲方一次性付清,由于工程验收的时间为2019年8月31日,故被告翔顺公司、***现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3694.3元(1000714元×95%-66698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40730元,于法无据,本院支持支付工程款283694.3元。
综上,被告翔顺公司、刘林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翔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鹏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83694.3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西鹏翷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86元,减半收取3343元,由原告江西鹏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72元,被告江西翔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林负担3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光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冯艳花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