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223民初33号
原告:****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宣城市泾县昌桥乡袁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3598679395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中洲建设有限公司,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水阳江路与武夷山路交叉口蓝领公寓B区小高层一单元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570427022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中洲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已经主动给付欠款为由于2022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2元,由原告****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 晨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