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华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被告山西华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祁民初字第890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玉昌,男,祁县昭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4月16日生,汉族。
被告:山西华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曲红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营业一部。
代表人:郝忠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俊岗,男,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山西华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营业一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玉昌、被告山西华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俊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9日10时许,被告***驾驶被告山西华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晋KM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祁县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关外环段,在变道过程中与同向李银生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银生、***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祁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银生、***无责任。晋KMXXX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祁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伤情主要为左胫骨平台塌陷骨折。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未能得到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7724.4元。
被告山西华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是我公司的职工,本次事故属于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3000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将该款理赔给我公司,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李银生是无证驾驶,其应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不应是无责任。请法庭审核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承保车辆的行驶证,在证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对原告住院医疗费票据认可;对营养费没有医嘱佐证,对其按照180天计算不认可,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对护理费计算标准认可;对残疾等级我公司认为鉴定偏高,请法院依法认定,二次手术费应该待实际产生后再主张;对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因原告没有提供居住所在地的房产证,也没有居住所在地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佐证,对原告提供的城区居委会证明、租房协议、交房租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的工资证明,因工资表上的签字与原告名字不一致,原告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故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考虑。对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及计算天数不予认可,误工时间属于原告延迟鉴定,原告的伤情合理的误工时间为120天,我公司主张按照120天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有异议,根据实际情况低等级的伤残不影响劳动能力,对其计算标准也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证据佐证,我公司不予认可。本案还有另一人受伤,请法庭核实是否需要保留保险赔偿限额。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0时许,被告***驾驶被告山西华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晋KM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祁县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关外环段,在变道过程中与同向李银生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坐***)相撞,造成李银生、***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祁县交警大队作出祁公交事字(2015)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银生、***无责任。被告山西华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晋KMXXX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5万元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祁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伤情为左胫骨平台塌陷骨折、左胫骨上端骨折、左胫骨平台髁间嵴骨骨折,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原告住院65天,2015年5月13日出院,支出医药费28803元。出院医嘱休息4-6周,三个月后扶双拐下地锻炼,加强营养、促进恢复。被告山西华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在祁县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23000元。
原告***为确定损伤程度,诉讼过程中申请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司法鉴定,2016年1月20日经本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约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
原告***在山西艺嘉玻璃器皿有限公司打工,月平均工资4000元。原告的被抚养人有:母亲曹秀英,1946年8月8日生,现住祁县西六支村,生育两个子女;女儿郭晓月,1997年9月22日生、现在海南读大学;儿子郭晓腾,2002年5月3日生、现在西六支村读初一。
经本院核定原告的事故损失有:
1、医药费:28803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住院65天、每天50元)
3、营养费(酌情):3000元(按100天、每天30元)
4、陪侍费:5426元(30467元/365天×65天)
5、残疾赔偿金17618元(8809元X20年X10%)
6、精神抚慰金:5000元
7、误工费:42132元(316天X133.33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
8、被扶养人生活费:5943.6元
母亲曹秀英3845.6元(6992元X11年X10%÷2)
女儿郭晓月350元(6992元X1年X10%÷2)
儿子郭晓腾1748元(6992元X5年X10%÷2)
9、鉴定费:2200元
10、交通费(酌情):150元
共计121522.6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诊断建议书、出院证、社区居委会证明、租房协议、租房付款手续、玻璃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原告母亲身份证、村委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虽然李银生属于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但事故是因被告***在变更车道时影响了李银生的正常行驶,祁县交警大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银生、***无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晋KMXXXX货车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对于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的相关损失,依法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山西华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依责承担,被告***作为被告山西华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司机,在履行职务中对造成原告的损害应当由其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主张赔偿的事故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西华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住医院治疗垫付的医疗费用2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理赔给被告山西华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中,关于原告为确定损伤程度,诉讼过程中申请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误工费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致原告伤残,确实给原告精神带来伤害,原告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依据其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但该费用属于客观的支出,本院酌情支持。关于原告为确定损伤程度,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支出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符合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应赔偿被保险人所受到的损失,且发生本次诉讼也是因为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之故,依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存在瑕疵,故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核定赔偿金。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中,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营业一部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1522.6元。此款扣除被告山西华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住院治疗的垫付款23000元,原告应得赔偿款98522.6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营业一部支付被告山西华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2300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一、二项,限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4元,由原告***负担7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营业一部负担26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海柱
人民陪审员  刘宝林
人民陪审员  郭建辉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