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三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金三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6民初18295号
原告:***,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现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
被告:北京金三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五里店272号。
法定代表人:孙宇,执行董事。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霄鹏,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81号。
负责人:卢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祎彪,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尊,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金三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环园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现峰,被告***及金三环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霄鹏,被告人保海淀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祎彪、王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费用247506.5元,分别为:医药费12411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12000元,护理费15450元,误工费32487元,伤残赔偿金1718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68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救援拖车费720元,伤残鉴定费4400元,被告一承担次要责任即40%,划分责任后赔偿总额为247506.5元;2、判令被告三在本案车辆承保的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一、二承担;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3时1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路×××桥上,被告***驾驶的轻型货车×××由东向西停在路上,原告***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京×××由东向西行驶,原告车前部与被告车后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开放性),右髌骨下缘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骨盆骨折,左足第2、3跖骨骨折,左跟骨骨折,左侧第5、6肋骨骨折,面部皮擦伤,脑外伤后综合症,头面部及双下肢软组织损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作出5627943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未做到安全驾驶,***施工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2017年5月15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累计赔偿指数为15%;其因此次受伤所需的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50日。”另查明:北京金三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驾驶的车辆(车牌号:×××)的机动车所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为被告***驾驶的车辆(车牌号:×××)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严重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予以支持。
被告***及金三环园林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交通事故及交通管理机关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可事故车辆×××系我公司车辆,***是我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我公司的工作任务。我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及用人单位,愿意依法、合理承担相应责任。二、对于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我公司代理人将在核对相关原件后提出质证意见。三、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人员仅为次要责任的事实,以及我公司车辆受撞被损的情况,依法作出正确裁判,对原告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不当请求,请予依法驳回。四、我公司对事故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案中,对于应予赔偿部分,应先由上述保险的承保人在责任范围内或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海淀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我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期内,我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已赔偿原告7792.31元医疗费。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额度的同意在商业险额度中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我们认可票据中所载明的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主张按30元每天计算,营养期过长,主张不超过120天。护理费认可有票据的4650元,其余时间主张按100元每天计算,护理期仅认可90天。误工费,认可误工期180天,原告应提交实际被扣发工资的证据。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主张适用农村标准。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请法庭酌定。认可就医所产生的必要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拖车费不认可。对于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同意支付,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9日3时10分,***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北京市丰台区××路×××桥自东向西行驶,适有***驾驶金三环园林公司所有的×××的轻型货车因施工停在路上,***车辆的前部与***车辆的后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受伤。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未做到安全驾驶,***施工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并确定***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海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不计免赔20万商业第三者险。
事发后,***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以下简称右安门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开放性),右髌骨下缘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骨盆骨折,左足第2、3跖骨骨折,左跟骨骨折,左侧第5、6肋骨骨折,面部皮擦伤,脑外伤后综合征,头面部及双下肢软组织损伤。***于2016年8月21日接受左跟骨及左足第2、3跖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石膏外固定术,并于2016年8月31日接受右胫骨平台骨折及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及外架固定术。***于2016年9月14日出院,住院共计47天。
经核对票据,***共计支付医疗费124146.45元。期间,人保海淀支公司已向***支付医疗费7792.31元,***同意将该费用从医疗费中扣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三被告均认可此金额。***还支付了为期48天护理费共计4650元。
另查,***出生于1977年7月18日,其父亲孔祥涛现年70岁,母亲郑凤巧现年65岁,***兄弟姐妹共四人,***婚后育有一女孔雪怡。
双方当事人就以上事实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出生医学证明、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等证据为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于2017年5月9日自行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出具鉴定意见:***左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累计赔偿指数为15%)。鉴定机构还确定***受伤所需的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50日。***支付鉴定费4400元。
人保海淀支公司主张***系自行委托鉴定,且鉴定机构所依据的鉴定标准已经于***申请鉴定前废止,应采用新的鉴定标准,并申请就前述事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①右下肢功能障碍(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10i条之规定,符合X级伤残;②左足第2、3跖骨骨折,左跟骨骨折,经相关治疗后,目前其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符合一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10d条之规定,符合X级伤残。建议综合伤残赔偿指数15%。左足第2、3跖骨骨折,左跟骨骨折,经相关治疗后,目前其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617条之规定,符合十级伤残。建议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28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50日。经质证,***认可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主张按15%的伤残赔偿指数计算伤残赔偿金。***和金三环园林公司均认可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同意法院依法认定伤残赔偿指数。人保海淀支公司认可仅构成一个十级伤残,主张按10%的伤残赔偿指数计算伤残赔偿金,对于护理期等主张鉴定机构评定结果过高,希望法院酌定三期。人保海淀支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三期所需的天数。
对双方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误工费,***提供收入证明一份欲证明其收入标准,三被告不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表示该证明未反应***实际扣罚工资的情况。经询问,***表示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无银行工资发放流水证明工资发放情况,故此本院采信三被告意见;***主张其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并就此提交北京市暂住证原件两份为证。三被告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前述费用,不认可有效期限为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的暂住证的真实性,但就此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故此本院认定***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城镇标准计算为宜;***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并就此提交购买下肢外固定支具的发票一张为证。三被告认可票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本院结合***伤情对该发票予以认定;***主张拖车救援费720元,并就此提交汽车救援确认单为证,三被告不认可该票据的真实性,主张该票据非正式发票且未加盖公章。本院结合案情对该票据予以认定。
经询问,***主张交通费500元,表示该费用系估算,无证据佐证。三被告表示同意赔偿必要的交通费。
***主张此次事故应由***和金三环园林公司承担40%的责任比例,金三环园林公司不认可该责任比例,仅同意承担20%的责任比例,认可***系职务行为,同意由其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驾驶车辆与***驾驶的金三环园林公司的道路作业车辆发生事故,其行为已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本院结合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确定***需对***因事故所致损失承担30%的责任。因金三环园林公司认可***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同意承担责任,本院不持异议。***所驾驶车辆已在人保海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人保海淀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交强险范围的由金三环园林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此部分损失先行在商业三者险额度内由人保海淀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保险范围的由金三环园林公司承担。
关于伤残鉴定所参照的标准,因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7月29日,此时《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并未开始施行,故本院对鉴定机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予以采信,确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5%。人保海淀支公司主张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期间过长,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的营养期为150日,护理期为120日,误工期为280日。
***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拖车费、鉴定费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对其中与事故相关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中人保海淀支公司已支付的7792.31元本院将在医疗费中予以抵扣;关于营养费,因***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4500元;关于护理费,因***主张的出院以后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1130元;关于误工费,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标准,本院参照相关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数额为28000元;交通费由本院根据***的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因此次事故造成残疾,故本院对***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的伤情及事故责任酌定为12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07.6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护理费11130元,误工费2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6757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拖车费72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额度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424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49782.84元;
五、被告北京金三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32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3元,由原告***负担941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金三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俊芳
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
人民陪审员  刘 英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