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金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李某1、陇南金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李某2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1225民初774号
原告:李某1,男,汉族,甘肃省西和县人,住西和县。电话:155XXXXXXXX。        
被告:陇南金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00053134053W。地址: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人民路上后巷168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1,经理。        
被告:李某2,男,汉族,甘肃省人。电话:177XXXXXXXX        
原告李某1与被告陇南金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陇南金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某2经传票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砂石料款30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陇南金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西和县蒿林乡赵沟村通村公路建设工程。2017年在该工程实施中,被告李某2代表陇南金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体负责实施工程,因原告以前经营过砂场,存有砂石料,被告李某2就和原告商谈给工程购砂一事。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李某2以每方45元购买原告砂场砂石料,所买砂石料给付一半价款,剩余价款待工程完工后一次结清。工程结束后,2018年12月5日,被告李某2在原告家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李某2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共欠砂料款50600元,约定在2018年农历12月20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李某2未履行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9年10月份给原告转款2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没有给付,打电话被告也不接,发信息也不回。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1依法提交的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李某2欠钱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李某1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欠条系原件,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捺印,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陇南金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中标西和县蒿林乡赵沟村通村公路建设工程。案涉工程由被告李某2具体负责施工。期间,经韩某介绍,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认识。后被告李某2与原告李某1达成买卖砂石料口头协议。原告李某1依约履行了协议内容,被告李某2给付了部分砂石料款。2018年12月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李某2在原告李某1家里向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李某1沙石料现金50600元,大写(伍万零陆佰元整),农历12月20日之前结清。今欠人李某2。”履行期限到期后,经原告李某1多次催要,被告李某2委托王某2通过微信向原告李某1支付20000元砂石料款,剩余欠款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2在实施蒿林乡赵沟村道路建设工程中与原告李某1达成的买卖砂石料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1无证据证明被告李某2负责实施的道路建设工程是代表被告陇南金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达成的买卖协议对被告陇南金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李某1请求由被告陇南金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2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1砂石料款306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元,由被告李某2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根富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赵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