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金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202民再5号 申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8年4月5日出生,陇南市武都区人,住陇南市武都区马街镇河上面行政村二社,住陇南市,身份证号:6226211988********。 委托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0年2月1日出生,陇南市武都区人,住陇南市武都区马街镇王山里行政村032#,住陇南市,身份证号:6226211990********。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陇南金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金都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621200053134053W,住所地: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人民路上后渠巷16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金都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全,甘肃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金都公司、陈自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的(2019)甘1202民初3435号民事判决,向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申诉。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民违监(2020)62120200002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1年7月7日作出(2021)甘1202民监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2021年12月29日,原审原告***申请撤回对原审被告陈自强的起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甘1202民再5号之一民事裁定,准予其撤回对陈自强的起诉。申诉人***委托代理人***,被申诉人***委托代理人***、被申诉人金都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审查建议,正当的法律程序是权利实现的有效手段,是法律权威的有力保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十九条规定,法官助理在法官的指导下履行以下职责:(1)审查诉讼材料,协助法官组织庭前证据交还;(2)协助法官组织庭前调解,草拟调解文书;(3)受法官委托或者协助法官依法办理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措施等;(4)受法官指派,办理委托鉴定、评估等工作;(5)根据法官的要求,准备与案件审理相关的参考资料,研究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6)在法官的指导下草拟裁判文书;(7)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审判辅助性工作。据此法官助理只能从事审判辅助性工作,但在本案中,由法官助理主持审理案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武都区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中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应依法纠正存在的违法问题。 申诉人***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2019)甘1202民初3435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2019)甘1202民初3435号民事判决书审判程序违法,判决署名的审判人员未参与庭审,而由法官助理主持审理,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书是在严重违反程序的情况下作出的,系无效法律文书。 被申诉人***辩称,2017年被告陇南市金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标项目成县二郎乡崖背村组道路硬化工程发包于被告***,而后被告陈自强又将该工程违法转包于被告***,被告***承接上述项目后,又将该项目交由原告***负责具体施工。工程竣工后已交付使用,并且进行了结算。但三被告均未付清原告也即实际施工人***工程款项,后被告***于2017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实际欠工程款563000元(大写:***万叁仟元整),该笔费用三被告至今仍未予以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申诉人金都公司辩称,我方无新的意见,与原审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未付工程款563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原审认定的事实:2017年1月19日被告金都公司将其中标项目成县二郎乡崖背村组道路硬化工程违法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又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原告***。2018年6月25日该工程结算后制定《建设工程结算书》一份,确认工程造价为1775229元;2018年8月30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后出具收条、欠条各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成县二郎乡道路硬化工程款106万元,领款人***”、欠条载明***欠原告工程款563000元。工程结算后,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陈自强亦参与了违法转包,但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 另查明,被告金都公司已经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第三人***。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对于申诉人***新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被申诉人***、金都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申诉人未在原审时提交该份证据,就此其未作出合理的说明,且申诉人未提交该证据原件,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再审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原审被告金都公司将其中标项目成县二郎乡崖背村组道路硬化工程违法分包给案外人***,案外人***又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原审被告***,***又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原审原告***。2018年6月25日该工程结算后制定《建设工程结算书》一份,确认工程造价为1775229元;2018年8月30日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结算后出具收条、欠条各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成县二郎乡道路硬化工程款106万元,领款人***”、欠条载明***欠原告工程款563000元。工程结算后,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欠付原审原告***工程款56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涉案工程已经结算验收完毕,原审被告***应立即支付原审原告剩余工程款,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工程款56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被告金都公司虽然在本案中有违法分包的行为,但现已经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案外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金都公司连带清偿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七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甘1202民初3435号民事判决书。 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支付工程款563000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3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