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02民初246号
原告:江苏华幕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抗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跃、胡馨研。
被告:四川幕之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明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华伟。
原告江苏华幕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幕公司)与被告四川幕之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幕之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501063.16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21199.47元,三、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就新建铁路南昌至赣州客运专线房建工程CGFJ-3标外幕墙一标段吉安站站房项目,约定由被告进行专业劳务分包,被告于2018年11月15日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违反施工现场规定,不服从原告管理,并组织工人随意停工、闹事,经公安民警的调解仍不按约施工,致原告被发包人处以巨额罚款。因此,原告只得按合同约定于2019年7月10日将被告清场,临时找施工队完成剩余工程。在此期间,原告向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合计805000元,接受被告委托代为支付工人工资631228元,代为支付人身损害赔偿70000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对已收工程款、委托代付工资、委托代付人身损害赔偿、完工工程量及对应工程款1038728.64元及签证部分工程量及对应工程款16200元均予以确认。但对其违约造成被原告处的罚款6700元、人机物损失扣款43063.8元不予认可。原告向被告超额支付了工程款501063.16元应当由被告返还。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后期支付工程款765321.5元,比按原合同价款多支付了521199.47元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双方协商不成。
被告幕之美公司辩称:对于诉请1不予认可,该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工程量的变更,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原定工程量有较大出路且最终应实际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未定。对原告诉状所称的支付805000元工程款及罚款、人机物损失均不予认可,被告只认可原告代付了工人工资631228元及人身损害赔偿7万元。对诉请2不予认可,因为被告所做工程大部分已经完工,只剩小部分进行收边收口工作。原告称是被告组织工人停工闹事无事实依据及理由。原告将被告强制清场后另外组织施工队赶工期的责任在原告自身,被告不对此承担责任。综上,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新建铁路南昌至赣州客运专线房建工程CGFJ-3标外幕墙一标段吉安站站房专业劳务分包工程”分包给乙方,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11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20日,合同暂定总价为1523000元,按工程进度付款。协议另约定乙方及其雇员不得以围堵、静坐等行驶扰乱甲方正常生活、工作秩序及社会时序,一旦实施即构成违约,应予赔偿甲方损失并按不低于工程金额5%的金额支付违约金;乙方应及时、足额发放工人工资等;并约定因乙方的原因使工程受到威胁或即将产生损失时或甲方认为乙方已不具备承担本工程的能力时,或乙方对合同的履行不能令甲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满意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拒付工程款等,乙方应予接受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施工过程中,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合计805000元。在被告的施工过程中,被告雇请的两名工人发生伤害事故,依据被告的委托,原告向该两名工人各代付了赔偿款35000元,合计70000元。2019年7月2日,因被告雇请的工人在该工地项目部办公区域静坐索要工资,原、被告在“赣州铁路公安处吉安铁路刑警大队”的组织下,现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甲方即原告先行垫付工人工资300000元,双方进入结算流程等。2019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委托申请书,申请原告支付工程款631228元以该款委托原告代付工人工资631228元,并承诺超过结算金额部分的费用将在结算后3个工作日内如数退还给原告。原告依据该委托申请书和被告提供的待发放工资的工人名单代被告支付了工人工资631228元。原告以被告组织工人闹事为由于2019年7月10日将被告清场,并另行雇请施工队就未完成工程进行施工。2019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已完工工程量进行清算,被告向原告提交项目清单计价表,载明工程量为1038728.64元和施工过程中的现场签证清单汇总计价16200元。2019年11月25日,原告出具“吉安西站项目结算情况说明”载明双方就已完成部分和现场签证部分结算完成,仅有因招标后现场实际施工前的背立面部分龙骨图纸变更金额未定,此部分作为有争议部分不含在结算和现场签证内。原告另向被告主张罚款6700元及人机物料等损失43063.8元,被告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分包协议书、项目清单计价表、委托申请书、付款凭证、调解协议等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说明书等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符合协议约定。被告辩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系支付其他项目的工程款,但未举证证明,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原告就该工程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506228元。结合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1月20日确认的工程量和签证工程量,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多支付工程款451299.36元。对上述多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应予返还。被告辩解称应核减在施工过程中变更设计的增量,但其对该部分的工程量虽向本院申请鉴定,但未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用,导致变更设计的增量部分无法查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该辩解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被告违规应处以罚款及人工物料损失,但其提交的证据都是其内部自制的单据,未有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及时足额向其雇佣的工人发放工资,因其未及时发放工人工资导致工人到项目部办公区静坐,影响原告及项目部办公,违反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因被告原因导致其另行请施工队施工而多支付工程款,据此要求被告承担521199.47元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多付的工程款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合同总价款1523000元的约定为暂定,故本院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酌定以合同约定的价款5%的标准计算76150元违约金。原告主张名誉损失100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幕之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华幕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多支付工程款451299.36元;
二、被告四川幕之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华幕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7615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华幕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0元,由原告负担7897元,被告负担70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大敏
人民陪审员 秦文娟
人民陪审员 陈聪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丽
书记员杨君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