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广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广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灌南县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24民初1760号
原告:马长城,男,1978年12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江苏广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振华路连云港市创业服务中心振华宾馆6楼。
法定代表人:万翠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忠,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灌南县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人民中路20号灌南县集中办公区。
负责人:张虎如,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长城诉被告江苏广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筑公司)诉被告灌南县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经济适用房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长城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杨斌,被告广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被告经济适用房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长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36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1541元(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计165151元。2、被告经济适用房中心在欠付被告广筑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原、被告签订一份《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承包位于灌南县惠庄新苑二期二标段工程B38#、B41#、B42#楼桩基施工工程。后原告组织人员、机械设备、材料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12月24日对上述桩基工程质量全部验收合格,2016年5月16日主体封顶。按照合同约定,工程付款:桩基施工结束后一个月内付至完成工程量的60%,余款在主体封顶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付款85万元,后分别于2017年春节前、2019年2月4日各支付1万元,余款14361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因被告经济适用房中心系该工程建设单位,其与被告广筑公司尚有工程款500余万元未付。
被告广筑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款尚未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暂未确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合同约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建设单位付款滞后,付款时间相应推迟,截止目前为止,涉案工程尚未经建设单位最终审计,且原告亦称我公司拟在建设单位尚有500万元工程款,因此,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即使存在未付工程款也尚未达到付款条件。
被告经济适用房中心辩称,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主体不适格;二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禁止非法转包,而原告是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原告与被告广筑公司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尚未完全结算,被告经济适用房中心是否还有未付工程款不清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经济适用房中心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原告(乙方)马长城与被告(甲方)广筑公司签订一份《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承包位于灌南县惠庄新苑二期二标段工程B38#、B41#、B42#楼桩基施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6日(以竣工报告为准),打桩有效日期为26天,工程质量等级:要求工程质量达到合格。工程款支付:桩基施工结束后一月内(施工完成至±0.000)付至完成工程量的60%,余款在封顶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建设单位付款滞后,付款时间相应推迟。违约金的数额:“按通用条款”执行。本工程所用管桩综合单价:PC-400(95)AB-C70:115.00元/米(以上综合单机均含代购管桩、运输、装卸、桩机进退场、施打费用、不含税)。税票:甲方负责。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机械设备、材料进行施工,B38#楼桩基础于2015年11月16日开工,2015年12月2日完工,2015年12月24日验收合格;B41#楼桩基础于2015年10月13日开工,2015年10月20日完工,2015年12月8日验收合格;B42#楼桩基础于2015年10月21日开工,2015年10月29日完工,2015年12月8日验收合格。2015年12月20日,原告马长城与被告广筑公司就灌南惠庄新苑住宅小区B38#、B41#、B42#楼桩基础完工工程量进行确认:1、B38#桩型PHC400(95)AB18米*46根=828米、20米*104根=2080米;2、B41#桩型PHC400(95)AB18米*46根=828米、20米*104根=2080米;3、B42#楼桩型PHC400(95)AB18米*46根=828米、20米*104根=2080米;4、塔吊基础:桩型PHC400(95)AB10米*8根=80米;5、送验桩:桩型PHC400(95)AB10米*1根=10米,合计工程量:8814米。被告广筑公司亦按合同约定陆续支付工程款870000元(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付款85万元,后分别于2017年春节前、2019年2月4日各支付1万元),余款143610元(8814米*115元/米-870000元),虽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另查明,原告马长城不具备承包建筑桩基施工资质;
被告广筑公司与被告经济房适用中心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广筑公司承包被告经济适用房中心开发建设的惠庄新苑二期二标段工程,工程内容:B-38#、B-41#、B42#楼,建筑面积13519.08平方米。砖混结构1+5+1(车库+住宅+阁楼),承包范围:B-38#、B-41#、B42#楼土建(含桩)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价款14820956.58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桩基质量验收报告》、惠庄新苑小区B38#、B41#、B42楼桩基础完工工程量确认单、被告广筑公司与被告经济适用房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1、被告广筑公司欠付原告马长城工程款143610元是否达到支付条件?2、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是否具有法律依据?3、被告经济适用房中心是否在欠付被告广筑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根据双方争议的焦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广筑公司提出原告出具的三份桩基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上显示验收时间与实际不符;原告提供的桩基础完工工程量确认单上被告方广筑公司现场负责人刘前后的签名与其他结算单中的签名存在明显差异,但被告广筑公司均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另提出根据与被告经济适用房中心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竣工验收付工程价款的60%,审计结束付95%,至今涉案工程尚未进行审计,工程总价尚未确定,即使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亦尚未达付款条件。经质证,原告认为根据与被告广筑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桩基施工结束后一月内付工程量的60%,余款在主体封顶后10日一次性付清。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该工程于2016年5月16日封顶,被告广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143610元。被告广筑公司认为该工程于2016年10月份往后封顶,具体时间记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在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的桩基施工资质情况下与被告广筑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不影响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根据双方对灌南惠庄新苑住宅小区B38#、B41#、B42#楼桩基础完工工程量确认的情况来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13610元,但被告截止2019年2月4日仅支付工程款870000元,尚欠工程款143610元未付,对此,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广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4361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1541元(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问题,原告称涉案工程于2016年5月16日封顶,被告称于2016年10月份后封顶,因双方均未提供涉案工程主体封顶时间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给付工程款的截止时间应为2019年11月10日,故对原告马长城要求被告广筑公司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16155元(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广筑公司辩称以与被告经济适用房中心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给付工程款的时间尚未达到为由拒绝支付,从被告广筑公司与经济适用房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看,双方约定总工程款为14820956.58元固定价,被告经济适用房中心按被告广筑公司的施工进度给付工程款,双方均未提供被告经济适用房中心向被告广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明细,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经济适用房中心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其有义务提供已向承包方广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但被告经济适用房中心未能提供该方面的证据,故其应在欠付被告广筑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九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广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长城工程款1436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6155元(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灌南县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在欠付被告江苏广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马长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3元,减半收取1802元,由原告马长城负担200元(已交纳),被告江苏广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2元(原告已交纳,被告在给付上述兑现款时一并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3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顾桂芹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林
法律条文附录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一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一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为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反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施工人承担责任。
上诉须知
本院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