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24民初3709号
原告:江苏广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新城区中澳国际广场**工艺精品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70676043944。
法定代表人:万翠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灌南县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住所地灌南县新东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724469968449R。
法定代表人:张虎如,主任。
原告江苏广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灌南县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拖欠原告工程款89.9万元(变更因被告2020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188660元,诉求变更为711124.87元,金额与双方约定的5%的保修金是一致的);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承包位于灌南县工程,工程内容:B-38#、B-41#、B42#楼,建筑面积13519.08平方米,砖混结构1+5+1(车库+住宅+阁楼),承包范围:
8-38#、8-41#、842#楼土建(含桩)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价款14820956.58元。现惠庄新苑二期二标段工程已经竣工。根据2019年1月28日,江苏中润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惠庄新苑二期二标段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中,结算审定该工程总价为14222497.34元,至今被告仍有89.9万元未结算,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承包位于灌南县工程,工程内容:B-38#、B-41#、B42#楼,建筑面积13519.08平方米,砖混结构1+5+1(车库+住宅+阁楼),承包范围:8-38#、8-41#、842#楼土建(含桩)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价款14820956.58元。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其中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5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工程为2年,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配套市政公用工程为2年。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5%。工程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3日。根据2019年1月28日,江苏中润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惠庄新苑二期二标段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中,结算审定该工程总价为14222497.34元,至今被告仍有89.9万元未结算,经原告多次索要,2020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188660元,现尚有711124.87元被告未支付,该数额与质量保证金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施工合同、工程竣工报告等证据相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在施工合同对工程质保期有明确约定,其中对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5年。该工程于2017年3月30日竣工,整个工程没有超过5年的质量保修期。约定5%的质保金,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广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10元,减半收取545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1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陈 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敏慧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