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广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广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7民辖1号
原告:***,男,199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区。
被告:江苏广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新城区中澳国际广场**工艺精品楼**。
法定代表人:万翠红,该公司总经理。
2020年10月12日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立案的(2020)苏0706民初5802号***与被告江苏广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与2020年10月27日灌南县人民法院立案的(2020)苏0724民初4194号***与被告江苏广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争议纠纷一案,两地人民法院因管辖权产生争议,协商未果,灌南县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能证明用人单位所在地及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海州区范围内,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合同履行地在灌南县范围内。双方尽管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认可原告***的实际工作地点在连云港大浦开发区的工程项目,且劳动合同履行地主要考虑的就是劳动者实际的工作地点,据此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应为连云港大浦开发区,属于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辖范围。故本案应由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指定由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曹新海
审 判 员 周 旭
审 判 员 何 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殷 然
书 记 员 张 越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发生管辖权争议的两个人民法院因协商不成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双方为同属一个地、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的,由该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同属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人民法院的,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
依照前款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进行。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指定管辖的,应当作出裁定。
对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指定管辖裁定作出前,下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裁定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指定管辖的同时,一并撤销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