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12民终223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泰州开泰汽车城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758477996X,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永定东路500号9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惠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鑫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919950903,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淤溪镇龙溪工业园区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143566589Q,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惠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州开泰汽车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鑫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1291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二审中当事人提交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开泰公司应向国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包含本案所涉500115元。由此,国泰公司一方面在其与开泰公司等工程款结算纠纷案件中向开泰公司主张涉案500115元款项,另一方面又于本案中主张其对开泰公司的该500115元债权已经转让,并以此抵销了其对鑫东盛公司的债务,导致相关民事判决产生矛盾。而鑫东盛公司2018年1月1日向国泰公司发出撤销承诺书等的律师函,对于该事实一审法院未经审理。鉴于对该事实审理的结果可能影响国泰公司反诉诉讼权利的行使,也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1291民初12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泰州开泰汽车城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0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严卫东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