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鑫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1204民初6900号
原告:江苏鑫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919950903,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淤溪镇龙溪工业园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涟水县。
被告: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91141399684A,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卯南纬二路。
法定代表人:金波,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鑫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3月8日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鑫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陈祥
人民陪审员周爱群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