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鑫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民终9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鑫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淤溪镇龙溪工业园区东区。
法定代表人:肖卫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玲,江苏恒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惠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李炳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燕,上海钧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茗,上海钧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泰州开泰汽车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永定东路500号9幢。
上诉人江苏鑫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东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原审第三人泰州开泰汽车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9)苏1203民初23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鑫东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施工合同关系而产生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义务。双方协商将上诉人部分工程款即本案涉诉的500115元直接由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指定的人履行的方式,抵扣肖飞购房款,其权利人实际是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可能将对上诉人的应付款无故向第三人履行。一审认为上诉人因指定该笔工程款抵扣肖飞购房款的方式履行,在权利未实现情况下便丧失权利请求权,不是诉讼适格主体,是不正确的。二、一审对本案进行片面理解和审查。1.一审未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来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上诉人是否在该案中享有其主张的权利,而是偏离案件审理的重心,认定上诉人认为本案的案由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便否定上诉人的实体权利。2.上诉人认可的案由和法律关系并不是法院判断案件的依据,一审应当依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结合法律规定对案件进行判断,从而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权利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三、上诉人本案主张500115元工程款的实体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承包施工的被上诉人的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且整体工程已经由政府部门批准销售给第三方使用多年。所建工程即皇家花园小区项目的产权已经转移给第三方,没有任何第三方提出涉案工程有产品质量问题,上诉人施工的保温项目更无任何质量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早已对施工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如果债权转让成立应当由第三人支付,如果不成立应当由被上诉人支付。一审认定本案债权转让不成立的同时却没有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相应工程款项,反而因为上诉人对案由的理解认定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显然不正确。
被上诉人国泰公司未答辩。
原审第三人开泰公司未陈述意见。
鑫东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泰公司及开泰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50011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5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国泰公司支付41000元律师费;3.由国泰公司及开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诉讼中,鑫东盛公司表示不要求国泰公司支付41000元律师费,坚持依据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向国泰公司及开泰公司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东盛公司具有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格。2014年10月13日,国泰公司与鑫东盛公司签订《皇家花园项目一期工程4-6#楼外墙保温工程合同》,约定鑫东盛公司向国泰公司承建的泰州皇家花园项目一期4-6#楼外墙保温供货与施工工程,合同约定预留最终结算款的5%作为本合同工程质保金,质保期限五年。2016年1月20日,双方经办人签订浙江国泰泰州皇家花园一期工程4-6#楼外墙保温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款为2930115元。
国泰公司向开泰公司出具《房款代付及抵扣确认书》,称:我司确认,购房人肖飞(身份证号:32128***7211)意向购买贵公司开发的泰州“皇家花园”预售商品房(具体房号待定),我司愿意以第三方付款的形式代替该购房人支付该房屋的部分房款人民币500115元。我司同意,上述我司应支付的房款在贵司应付给我司的合同价款中予以抵扣。
2017年2月15日,鑫东盛公司向国泰公司出具承诺书,称:由贵司签发的关于泰州“皇家花园”预售商品房房款代付及抵扣确认书,其抵扣房款金额为人民币500115元。现我司作出如下承诺:1、此房款代付及抵扣确认书系我司自愿申请,其抵扣房款的金额(500115元)从我司与贵司的外墙保温合同工程款中扣除;2、此房款代付及抵扣确认书可作为我司工程款的收款凭据,视作我司已收到贵司的500115元工程款,贵司与我司的外墙保温工程除保修金外工程款已全部结清;3、我司收到此房款代付及抵扣确认书后一切责任均与贵司无关,所有责任均由我司承担;4、我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及本承诺书后即视为我公司已收到了贵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如因抵房过程中发生争议,由我公司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开泰公司主张,与贵司无关。
嗣后,案外人肖飞购买开泰公司的商品房,并以此抵扣购房款时,开泰公司以其与国泰公司存在纠纷为由,不同意相关抵扣款项事宜。
2018年1月1日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受鑫东盛公司的委托,向国泰公司出具律师函,表示“因开泰公司以其与贵公司存在经济纠纷为由,拒绝上述工程款(500115元)的抵扣行为,以致肖飞不得不向开泰公司另行支付购房款。鉴于此,上述抵销行为无法履行,依法应当撤销上述《承诺书》等用于抵销行为的法律文书,贵公司需直接向鑫东盛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00115元以及相应利息,有关质保金待条件成就时再行给付。希望贵公司接到本所律师函后及时给付答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以免讼累。”
另查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苏12民初10号民事判决,判决开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国泰公司工程垫资款80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上海欣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开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国泰公司工程进度款50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18%计算),上海欣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当事人不服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7日作出(2017)苏民终22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月29日,开泰公司向国泰公司支付工程垫资款3000万元。2018年9月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民初15号民事判决,判决开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国泰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32335654.21元(本案所涉外墙保温工程的500115元工程款也包括在内)及利息……。当事人已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截止本案一审法庭辩称终结前尚未有裁判结果。
庭审中国泰公司表示,如鑫东盛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主张案涉工程款,其将提出反诉,并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反诉状,鑫东盛公司明确表示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为由主张案涉款项,国泰公司遂表示不在本案中提出反诉,但保留相应诉权。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债权转让的前提之一是债权的有效存在。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在国泰公司开具《房款代付及抵扣确认书》及之后向开泰公司进行相关主张的时候,双方之间债权债务成立与否及债权数额的确认一直在诉讼中,并不确定,且开泰公司对《房款代付及抵扣确认书》以其与国泰公司存在经济纠纷为由并未认可。其次,从《房款代付及抵扣确认书》的内容看,是国泰公司为肖飞代付房款,对开泰公司来说,如系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也是肖飞。最后,从债权转让的目的来看,是债权受让人作为新债权人得以享有对原债务人的权利,因开泰公司不认可,肖飞已另行支付购房款,该债权转让的目的并未能实现,也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鑫东盛公司也因此向国泰公司主张撤销承诺书等用于抵销行为的法律文书。虽从债权转让成立的最初来看,是鑫东盛公司因其对国泰公司享有债权而与国泰公司协商,将债权归于为肖飞代付房款而由国泰公司向开泰公司出具《房款代付及抵扣确认书》,鑫东盛公司并出具了承诺书,该事实及法律关系仅存在于鑫东盛公司与国泰公司之间,债权转让的最终实现尚需经由债务人来实现,否则债权转让就失去了意义,但从开泰公司收到的房款代付及抵扣确认书来看,国泰公司系为肖飞代付房款,开泰公司作为债权转让合同中的债务人,其相对方为肖飞,鑫东盛公司并非债权转让合同中的当事人。综上,鑫东盛公司以原告的身份提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之诉,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鑫东盛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000元免交。
本院认为,虽然国泰公司出具的《房款代付及抵扣确认书》中列明的购房人为肖飞,但应当认为肖飞系鑫东盛公司指定并为国泰公司认可的对鑫东盛公司受让的债权享有利益的特定关系人,鑫东盛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9)苏1203民初239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严卫东
审判员  钱 晖
审判员  朱希懋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