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1204执82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盛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XXXXXXXX,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淤溪镇龙溪XXXX。
法定代表人:肖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树,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XXXXXX,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卯南纬XX。
法定代表人:金波,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7)苏1204民初69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07613.4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返还案件受理费1226元,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8年3月7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2018年6月6日本院委托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至镇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址于镇江市万古一人巷22-2号底层(权证号:32××**),查封期限三年,自2018年6月6日起至2021年6月6日止(申请执行人需在查封届满十五日前申请法院延长查封期限,逾期后果自行承担)。
3.2018年8月9日申请人江***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说明,其已和被执行人达成长期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且部分履行,但该和解协议需长期履行,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1204执820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及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届期,如被执行人未按约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申明宏
审判员 高 峰
审判员 孙广明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全小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