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7705江苏鑫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三鼎日新激光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204民初7705号
原告:江苏鑫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王春树,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三鼎日新激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大江。
原告江苏鑫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三鼎日新激光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0115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厂房装修工程项目具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在昆山高新区姜堰工业园13号厂房的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合同固定总价:3850000元整,工程款按月完成量的80%的比例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质保金在工程竣工一年后七个工作日内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部完成工程项目,并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但是,被告仅给付工程款2800000元,扣除质保金385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011500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厂房工程,工程名称:昆山高新区姜堰工业园13号厂房装修,工程地点:昆山高新区姜堰工业园,工程内容:厂房装修及水电安装,承包范围:13号厂房装修及水电安装,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6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2017年2月28日,合同价款:3850000元整(固定总价),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按月完成量的80%比例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即38500元,质保金在工程竣工一年后七个工作日内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完成工程项目,并将工程项目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仅给付工程款280万元,扣除质保金385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011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将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1011500元,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其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厂房装修工程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以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三鼎日新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鑫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0115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011500元,自2017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50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12552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其余6952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04元。
审 判 长  郁 峰
人民陪审员  唐生桂
人民陪审员  李林山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 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