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苏1202行初202号
原告***,性别××年××月××日生,××族。
委托代理人王胜(特别授权),××族,住安徽省枞阳县。系***之夫。
原告***,性别××年××月××日生,××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系***之性别:××。
被告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罗塘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长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谷文林,主任。
出庭负责人陈鹏,分管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钱湘(特别授权),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鑫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淤溪镇龙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肖卫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元东(特别授权),住泰州市姜堰区。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诉被告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罗塘街道办事处、第三人江苏鑫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拆迁行政强制一案,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于2020年9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江苏鑫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王胜、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罗塘街道办事处的出庭负责人陈鹏及诉讼代理人钱湘,第三人江苏鑫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宋元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姜堰区××街道城××组**的农民,原告***是聋哑人,不能与人进行正常交流,刘X民(2018年5月25日去世)是***的丈夫、***的父亲,刘继X是***的监护人,***平常由女儿***照顾生活起居。2019年11月26日,原告居住的孔元村被通知搬迁,标明搬迁地段为C段。2019年12月3日原告***和其兄刘继X分别被搬迁实施单位连哄带骗在家里签订空白协议,协议约定2019年12月10日前腾空交房,由于搬迁实施单位毁约,没有兑现给原告***安置房的承诺,原告不同意搬迁,多次交涉无果。2020年4月3日上午,***发现自己和母亲的房屋不知被何单位拆除,遂向姜堰公安局报案,公安通过排查确认2020年4月2日6时左右,不具有搬迁主体资格的被告委托不符合房屋拆除资质的第三人偷偷将原告房屋进行暴力强拆,被告委托第三人暴力拆除原告房屋时,没有将原告的财物拍照留存、视频公证,致原告若干财产被埋于瓦砾之下,被埋于瓦砾之中的还有刘X民收藏品(古钱币和珍藏品),价值无法估算。针对此侵犯公民财产权益之事,姜堰公安也已立案。近日,原告通过信息公开知道涉案地段没有征地批文,姜堰区政府也没有发布征地公告,所谓C段搬迁项目是违法行为。据此,建立在违法搬迁基础上的被告委托第三人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判决确认被告2020年4月2日强拆原告位于姜堰区××街道城××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请求一并审查泰姜政罗[2019]93号文件。
被告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罗塘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房屋所涉地块系集体土地性质,被告于2019年11月组织了该地段的搬迁工作,采取的是协商搬迁方式,并制定了《城南村(孔元庄地块)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同时,委托泰州市晟嘉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为此次搬迁的实施单位,泰州南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搬迁补偿安置签约单位,具体负责此次搬迁补偿安置工作。故被告组织此次搬迁合法有据。据了解原告***与刘继X于2019年12月3日已与搬迁人、搬迁实施单位就涉案房屋的搬迁补偿安置事宜签署了《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确认采取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各项搬迁补偿补助及奖金等合计为219000元;同时,原告同意将上述款项作为产权调换房屋的预留款,并承诺于2019年12月10日前搬迁完毕,将房屋及附属物等交给签约单位拆除。然原告在该协议签订后,至今仍没有履行交房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所诉房屋坐落于姜堰区××街道城××组,该房所属的标段名称为六标段城南村孔元庄地段标段。经招投标程序确定该地段房屋拆除承包方为泰州市财富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与该公司依法签订房屋拆除施工合同,明确了相关的权利义务。据了解因没有接到实施单位交付的房屋交接单,该公司并没有拆除原告所诉房屋。综上,原告在与搬迁人和实施单位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拒不履行交房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又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即诉称被告强行拆除其房屋,违背客观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江苏鑫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在太宇孔园地段招标,中标的是第五标段。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相关拆除施工合同。原告被拆房屋位于孔园13组,在招投标公告第六标段范围内,不是第三人中标范围。第六标段由泰州市财富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拆除。原告房屋被拆的情况第三人完全不清楚,第三人不可能跨标段拆除,而且第三人拆除房屋有交房交接单,签字确认后才会实施拆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城南村(孔元庄地块)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泰姜政罗[2019]93号),载明房屋搬迁范围、搬迁期限等内容。其中,房屋搬迁组织单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罗塘街道办事处,房屋搬迁实施单位:城南村孔元庄地块委托泰州市晟嘉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具体实施本地块房屋搬迁补偿与安置工作,房屋搬迁补偿安置签约单位:泰州南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2019年11月14日,泰州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发布房屋拆除公开发包公告,项目名称:街道(园区)项目用地搬迁房屋拆除,发包人名称: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罗塘街道办事处,建设地点:太宇村、城南村。标段具体信息:五标段城南村孔元庄地块B标段:东至生产河、西至时庄河、南至富源路、北至姜园路范围内的16、17两个村民小组;六标段城南村孔元庄地段C标段:东至生产河、西至时庄河、南至富源路、北至姜园路范围内的13、18两个村民小组。后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罗塘街道办事处与泰州市财富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除施工合同,发包六标段房屋拆除工程。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罗塘街道办事处与江苏鑫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除施工合同,发包五标段房屋拆除工程。2019年12月3日,搬迁人泰州市南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甲方)、搬迁实施单位泰州市姜堰区晟嘉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与被搬迁人***、刘继X、***(乙方)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因城市建设需要,甲方需搬迁乙方位于城××组的房屋。同日,刘继X、***出具具结书,并在未载明时间的城南村孔元庄地块C段房屋搬迁补偿领款凭证存根上签名捺印。协议还约定乙方须于2019年12月10日前搬迁完毕,并将房屋及附属物(设施)和装饰装潢完整地交给甲方拆除。但本案原告并未交付上述房屋,后该房屋被不明对象拆除。原告***于2020年4月3日报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民警接报警后至城××组***家,了解系2020年4月2日22时至4月3日6时许,犯罪嫌疑人窜至城南村十三组将受害人***的一栋80多平的房子拆毁,房子里的一个冰箱、一个电视机、一个空调等财物疑似被人搬走,也有可能压在毁坏的房屋下面,目前损失不明。2020年4月30日,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出具立案告知单,载明:钱小鹰、***于2020年4月1日报案财物被毁案,经审查,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已决定立案。2020年6月14日第三人公司在涉案地块附近施工时,相关人员报警,工作人员出示了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罗塘街道办事处与江苏鑫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除施工合同。原告基于该合同,认定第三人系受被告的委托实施了拆除其房屋的行为,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2020年4月2日强拆原告位于姜堰区××街道城××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请求一并审查泰姜政罗[2019]93号文件。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具有实施公安行政管理与刑事司法活动的双重职能。公安机关在查处案件时行使何种职权,应甄别违法侵害的主体及客观后果等因素分而论处。本案中,针对原告报案所称的房屋被拆除及财产损失等问题,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分局经审查认为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条件,已于2020年4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决定立案。即原告认为房屋拆除涉及违法犯罪已向公安机关提出报案,且公安机关已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故本案中涉案房屋的被拆除行为已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并被依法立案,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认为其报案后公安机关已立案,本案须待该刑事案件审判终结作为定案依据,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明知涉案纠纷已纳入刑事立案范围,基于上述情况,又主张涉案拆除行为系被告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并提本案诉讼,没有事实依据,故本案也没有中止审理的必要性。事实上,针对原告所诉的房屋强拆及财产损失问题,公安机关已进入刑事侦查程序,如果属于暴力强拆,暴力行为本身也属于刑事犯罪范畴,应由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不是行政行为;即使最终审查认定不构成刑事犯罪,而是违法强拆,原告仍然可以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对泰姜政罗[2019]93号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本案中,并未对原告主张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故对原告要求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的主张依法未纳入审查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不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已预收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玮
人民陪审员 王凤林
人民陪审员 梅红卫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 助理 周玲云
书 记 员 窦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