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鑫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204民初7183号
原告:***,男,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俊,泰州市海陵区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江苏鑫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919950903,住所地在泰州市姜堰区淤溪镇龙溪工业园东区。
法定代表人:肖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树,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鑫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东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俊,被告***,被告鑫东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树、王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432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12元,合计13931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下旬,原告***经被告***介绍到被告鑫东盛公司承包的泰州市姜堰区扬帆工业园附属工程上做木工。同年6月16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支模板时,因脚手板断裂致原告坠落受伤。后原告被送至泰州市姜堰中医院治疗,被告仅给付部分费用,其余至今未果。
***辩称,原告确实是我介绍到被告鑫东盛公司承包工程上干活的,当时他们商谈每天工作10小时,日工资为240元。后原告工作时因脚手板断裂受伤。原告受伤后,我代原告领取了生活费、工资,且已经如数交给原告。我与原告只是工友关系,不存在用工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鑫东盛公司辩称,1、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右踝关节活动度丧失达37%依据不足,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按最高标准认定不符合事实,申请重新鉴定。2、原告对其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应提交相应证据,否则被告方不予认可。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原告一直居住在农村,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原告***经被告***介绍,到被告鑫东盛公司所承建的泰州市姜堰区扬帆工业园区附属工程上从事木工工作。同年6月16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支模板时,因脚手板断裂跌落受伤。后到泰州市姜堰中医院抢救治疗,其伤情主要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为此,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7月3日住院治疗17天。后因右内踝内固定取出术需要,于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24日住院治疗13天。原告为治疗其伤情所产生的医疗费均由被告鑫东盛公司先行垫付。2017年10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建议以60日为宜,护理人数壹人;营养期限建议以90日为宜。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1912元。
另查明,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其一直居住在农村。
以上事实,有泰州市姜堰中医院入、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中,鑫东盛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未予准许。被告鑫东盛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经本院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了本院及原、被告双方的询问,并对被告鑫东盛公司提出的异议给予了相应答复。
本院认为,原告***接受被告鑫东盛公司的安排和管理,从事其安排的支模板工作,劳动报酬也最终由被告鑫东盛公司支付,因此,原告与被告鑫东盛公司形成客观存在的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受伤,被告鑫东盛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系介绍人,并非原告的雇主,对原告的受伤也不具有过错,因此,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也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鑫东盛公司承担8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5%的损失。
关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鑫东盛公司对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经其申请,本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对被告鑫东盛公司提出的异议给予了相应的答复,被告鑫东盛公司虽不认同,但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鉴定意见及鉴定人的当庭陈述予以确认。该鉴定意见应当作为认定原告各项损失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事实,逐一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总计住院天数为30天,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20元/天×30天)。
2、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每天按20元计算,合计1800元(20元/天×90天)。
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护理人数壹人。本院考虑原告的病情,酌情认定护理费每天按100元计算,合计为6000元(100元/天×60天)。
4、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原告陈述其为木工,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其工作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没有提供其之前的收入水平,本院酌情按照2016年江苏省土木工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263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6759.84元(54263元/年÷365天×180天)。
5、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农村户口,虽然在城镇工作时受伤,但原告的收入并不稳定,且没有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故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7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为35212元(17606元/年×20年×10%)。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交通费虽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但其为治疗损伤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考虑原告病情及治疗情况,对原告主张50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
8、鉴定费。原告针对鉴定费提交票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鉴定费1912元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住院伙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6759.84元、残疾赔偿金35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12元,共计人民币77783.84元。由被告鑫东盛公司赔偿85%计66116.26元,其余损失11667.5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鑫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6116.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8元,减半收取计549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江苏鑫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9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被告应负担的349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江苏鑫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8元。
审判员  曹士平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吉晨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