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云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连云港云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拓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连云港云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拓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9民辖终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云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西苑南路东侧温州商贸城3幢321号。
法定代表人:何学,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拓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葛武街道办事处向阳路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连云港云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辉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拓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天节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9)苏0903民初68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云辉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盐都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首先,关于合同签订地问题。双方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合同签订地是客观存在的,应予查明,以体现约定优先的原则,上诉人申请双方签约的介绍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合同签订地为上诉人的施工工地办公室,并且上诉人在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也是工地上使用的项目部印章,结合交易习惯,能够印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在一审听证时,被上诉人认为是在其办公处签订,但未能提供证据,其后被上诉人又陈述是通过邮寄到其办公处加盖印章,同样未能提供邮寄证据予以证实,作为原告理应提供管辖依据,且负有相应举证责任。因此,被上诉人认为签订地在其住所地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通过听证程序已能够确认签订地为上诉人施工地,但一审法院仍认定签订地不明确显然缺少事实依据。其次,即使合同中对合同签订地约定不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是指履行合同所确定义务的地点,根据双方签订的《保温材料销售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负责将甲方订购的产品运输到工地甲方指定地点,货到工地由乙方负责卸货,数量按现场实际结算”,第四条约定,在施工过程中,乙方派遣相关的技术人员免费进行施工技术指导。以上约定,说明涉案材料是由被上诉人送货上门,且对所供产品进行现场指导施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货物在交付前所有权仍属于被上诉人,只有在交付之后,才发生所有权和风险转移。因此,货物的移交才是合同开始履行,合同的履行地当然是货物的交接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对履行地点等内容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故而,无论按照合同条款还是交易习惯,上诉人的指定交付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而上诉人指定交付地为灌云县境内。上诉人的注册地和经营地均为灌云县。综上,无论是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均应由灌云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案涉保温材料供销合同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及与本合同有关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双方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该合同中的甲方为云辉建筑公司,甲方加盖印章为云辉建筑公司项目部,乙方为拓天节能公司。该合同中签订地一栏为空白,双方未约定合同签订地。对合同签订地,上诉人虽在一审听证中提供***到庭陈述合同是在云辉建筑公司的施工工地办公室签订,但拓天节能公司并不认可,而***是上诉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也是案涉合同中甲方的签订人,其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上诉人认为合同签订地为上诉人所在地的主张,依据不足。双方约定管辖内容不明确,本案应按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2.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的履行包括货物的交付和货款的支付,交货地并非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合同性质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胥霞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