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云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7483某某与连云港云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723民初7483号
原告:杜兴才,男,1969年8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连云港云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3050229874F,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
法定代表人:何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灌云县侍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0年5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灌云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11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
原告杜兴才诉被告连云港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兴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兴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货款1249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某建筑公司承建灌云县东悦名居小区工程,被告***挂靠***某建筑公司资质进行承包建筑,被告***与被告***是合伙关系,且被告***负责现场管理及建筑工程材料的接收。被告自2017年3月至2017年6月期间,接收原告的黄沙、石子等建筑材料,共计1249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某建筑公司辩称,被告***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工程挂靠关系属实,但答辩人并非涉案的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索要货款,答辩人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某建筑公司是挂靠关系,涉案的黄沙、石子等建筑材料是答辩人购买使用的,被告***是答辩人的工作人员,负责建筑材料的接收,并不是答辩人的合伙人。答辩人认为不应由***某建筑公司承担该笔货款的给付责任。答辩人已给付原告货款80000元,余款未结算的原因是原告所供应的黄沙、石子等材料存在短少的情况,致使余款无法结算。
被告***辩称,答辩人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负责建筑材料的接收,和被告***并不是合伙关系。原告在供货时,已明确告知原告,答辩人有抽查货物的权利,但因原告在答辩人抽查货物时将车辆开走,致使答辩人无法对货物进行抽查,故无法确定原告的送货数量。被告***已给付80000元货款属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挂靠***某建筑公司的资质对灌云县东悦名居小区进行施工建设,被告***是被告***聘用的员工,负责工地上建筑材料接收等工作。2017年2月至2017年6月期间,经由被告***的朋友孙某介绍,原告杜兴才向被告***供应黄沙、石子等建筑材料,由被告***接收材料后向原告杜兴才出具收据。在上述供货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杜兴才出具收据33张,其中,石子1小车,价格550元;黄沙26大车,其中有22车价格明确,每车价格4100元至5000元不等,总金额为96700元,另有4车未载明价格;黄沙17小车,其中有10车价格明确,总金额为5850元,另有7小车未载明价格。后三被告均未向原告杜兴才支付涉案货款。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就每小车黄沙价格为600元达成一致意见,就每大车黄沙价格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收据33张及被告举证的孙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孙某的证人证言,可以确认在买卖合同缔结过程中,原告杜兴才是通过证人孙某与被告***接洽的,被告***也是涉案建筑材料的使用人,原告杜兴才是与被告***之间达成了买卖合意,而不是与***某建筑公司或被告***达成了买卖合意,故本院认定被告***系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原告杜兴才要求***某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某建筑公司并不认可,本院认为,虽有部分收据上盖有“连云港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悦名居项目部”的印章,但此印章系由被告***加盖,此印章也不能证明***某建筑公司系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故对原告杜兴才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杜兴才称被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也应承担付款责任,对此被告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杜兴才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故对原告杜兴才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杜兴才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合法债务依法应当清偿。关于货款金额,已明确金额的石子、黄沙价款总计103100元,尚有7小车黄沙和4大车黄沙的价款不明确,由于原、被告在庭审中对每小车黄沙单价为600元达成一致意见,且该价款与已载明价款的每小车黄沙的金额大致相当,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补充协议予以确认,即每小车黄沙的单价为600元。关于每大车黄沙的单价,由于原、被告就每大车黄沙的单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从原告杜兴才举证的收据来看,每大车黄沙的单价为4100元至5000元不等,22大车黄沙已载明单价的收据中,仅有一张载明是5000元,其余收据中载明的单价都在4100元至4400元之间,由于被告不认可每大车黄沙的单价为4400元,而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每大车黄沙的单价为4400元,故本院根据前述的交易金额,依法酌定每大车黄沙的单价为4100元。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货款总金额为123700元。被告***、***辩称在与原告杜兴才缔结买卖合同时口头约定买受人有进行货物抽检的权利,而原告杜兴才在送货时存在拒绝货物抽检的情况,货物数量存在短少,对此原告杜兴才并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在买卖合同缔结时存在货物抽检约定,即使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上述约定,根据一般的交易习惯,货物买受人检验货物质量在先,向货物出卖人出具收据在后,现已由原告举证载明金额的收据,足以表明被告已完成了对货物的检验,故两被告的上述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已偿还原告杜兴才货款80000元,原告杜兴才并不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孙某对其中的30000元的偿还只是听说,其本人并不在现场,对另外的50000元则称是其本人与原告杜兴才的合伙款,并不是替被告***代偿的款项,而被告***又并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据此,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兴才货款123700元;
二、驳回原告杜兴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杜兴才负担12元,被告***负担1388元(案件受理费1400元已由原告杜兴才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杜兴才1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履行账户
账户名称:灌云县人民法院
账号:3207230011010000042540
开户行: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