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建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武都区大地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陇南建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20民初3858号
原告:武都区大地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汉王镇杨坝村。
经营者:邹光木,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永福,男,196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系租赁站员工。
被告:陇南建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东江镇新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000531369808。
法定代表人:王永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江,陇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昊洋,陇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武都区大地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大地租赁站”)与被告陇南建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永福、被告建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江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地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7日签订的《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截至2019年12月31日尚欠的租金90877.72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8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钢管、扣件等,用于其承建的相关建设工程项目,并就租金价格、支付期限、维修费、上下车费承担、丢失租赁物的赔偿及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租赁物资,截至2019年12月31日共产生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丢失配件赔偿费共计120877.72元,被告仅支付30000元,尚欠90877.72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催告未果。被告拖延支付租金等费用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建峰公司辩称,一、原告与建峰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建峰公司不清楚公司与原告签订涉案租赁合同的事,建峰公司也没有与原告结算过,建峰公司从未向原告出具过欠条;二、谁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进行的结算,原告就应当向谁主张权利索要租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7日,大地租赁站经营者邹光木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乙方)的建峰公司新都家园项目部签订《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合同首尾部甲方处注明为邹光木,乙方处均注明为陇南建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都家园项目部,并加盖“陇南建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都家园项目部”印章,乙方经手人处有石生荣签字。该合同主要内容为:首部约定乙方承建工程名称为新都家园;第一条约定甲方将租赁物资钢管、扣件、顶托租给乙方使用;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乙方还清租赁物资结清账目为止;第三条约定租赁物日租金为钢管0.01元/米、扣件0.008元/套、顶托0.015元/套;第四条约定甲方收取乙方保证金人民币壹万元……;第五条约定甲方提供数量以收发货单为准,计算租金起止日期以甲、乙双方在收发货单上的签字日期为准,租金计算方式为按国家公历天数和本合同单价不含税按日计算,每月结算一次,……,结算日期为每月最后一日,直至乙方所租赁物资材料归还完为止,……,每月支付租金时间为次月1至5日;第六条约定租赁期间乙方承担维修保养费用,维修费(一次性收取)标准为钢管0.15元/米、扣件0.2元/套、顶托0.3元/套,租赁物赔偿标准为钢管15元/米、十字扣件6元/套、旋转直接扣件7元/套、顶托18元/套、T型栓0.7元/套、顶托螺帽4元/个、顶托顶盘4元/个;第八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应按月度交付租金,于每月一至五日将应交租金付清,未按时给付,每逾期一天,按应付租金的3‰加收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如乙方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甲方可单方终止合同,合同终止后至租赁物收回前,甲方有权按照租金标准收取该期间的经营损失;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如甲乙双方发生本合同争议,由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第九条第四项约定往返运输装卸堆码费用由乙方承担,……,租赁、还货各20元1吨由乙方付给甲方(计算标准为钢管260米为1吨、扣件1000套为1吨、顶托300个为1吨);第十条约定合同签订地点乙方办公室,物资交接地点甲方库房;第十一条约定乙方确定石生荣为项目负责人,乙方指定成魏、张星为提货人,乙方指定成魏为租金结算人,结算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行为乙方均予认可;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从签字之日起生效,同时手写补充内容有钢管套筒每天租金每个0.01元,500个为1吨,赔偿6元/个。
合同签订后,关于租赁物的租用,根据大地租赁站提交的在租用单位经手人处有成魏签字确认的15张2017年11月17日至2019年1月7日钢管、扣件、顶托发货明细单(以下简称“发货明细单”)所载明的内容,本院确认大地租赁站按约共向案涉合同承租方提供了租赁物钢管34779.4米、扣件4000套(其中十字扣件1800套、直接扣件1600套、旋转扣件600套)、顶托600套、30公分套筒1220个。
关于租赁物的退还,大地租赁站向本院提交了在退货单位经手人处有成魏、黄宝娃、黄斌、仲永生、杨仲贵、苟礼兵、李小平、石生荣等人签字确认的19张2018年1月2日至2019年12月29日钢管、扣件、顶托收货明细单(以下简称“收货明细单”),虽然黄宝娃、黄斌、仲永生、杨仲贵、苟礼兵、李小平等人并非案涉合同乙方指定材料人员,本案中也无法证明上述人员的身份情况,但大地租赁站自认上述租赁物系承租方退还,其自认退还的行为,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被告方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故根据上述收货明细单载明的内容,本院确认案涉合同承租方共向大地租赁站退还了钢管34779.4米、扣件4000套(原告自认退还了所有十字扣件、直接扣件及旋转扣件)、顶托600套、30公分套筒1220个、20公分套筒614个。故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结束,案涉合同承租方已退还全部租赁物资。对于多退还的20公分套筒,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协商解决。
关于租金等费用,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约定、大地租赁站提供的发货明细单、收货明细单所载明的内容,再结合大地租赁站的当庭陈述,本院经核算确认,案涉合同承租方租用大地租赁站租赁物资截至2019年12月31日共产生租金107299.79元,上车费、下车费及堆码费5641.41元、维修费6196.91元、丢失配件赔偿费1177.60元,合计120315.71元。扣除庭审中大地租赁站自认的被告已向其支付的押金10000元及租赁费(包含了部分租金及所有上下车费、维修费、丢失配件赔偿费)30000元后,案涉合同承租方尚欠原告大地租赁站租金80315.71元未付。
庭审中,被告建峰公司陈述,案涉《租赁合同》上载明的新都家园项目确系建峰公司所承建,合同上的项目部印章是建峰公司委托合同乙方经手人石生荣刻制,石生荣是案涉工程项目的项目部经理,但是该枚项目部印章仅限于资料专用,不能对外签订合同。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向被告建峰公司邮寄送达了含起诉解除案涉合同内容的民事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大地租赁站提供的《租赁合同》、发货明细单、收货明细单、租金结算明细表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认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现已施行,但本案租赁合同的签订、原告起诉的违约事实以及请求的租金等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因大地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字号,邹光木系大地租赁站的经营者,合同虽然是以邹光木的名义签订,但租赁物系租赁站所供,故邹光木以大地租赁站的名义起诉并无不当,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本案合同承租方的认定,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新都家园项目系由建峰公司所承建,合同乙方处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亦系建峰公司刻制并使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建峰公司新都家园项目部应视为合同承租方。因项目经理部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以项目经理部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其合同义务应由设立该项目经理部的法人承担,故本案《租赁合同》义务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法人即建峰公司所承担。建峰公司虽辩称该枚项目部印章仅限于资料专用,但印章中并未注明为资料专用字样,故本院对建峰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案涉《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大地租赁站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资,作为承租方的建峰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等费用的相关义务。而建峰公司未按约支付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根据《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一项“……如乙方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甲方可以单方终止合同……”之约定,大地租赁站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对大地租赁站要求解除本案《租赁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本院确认为以本院向建峰公司送达起诉解除合同的民事诉状副本之日即2021年5月17日。同时,建峰公司应支付大地租赁站截至2019年12月31日尚欠的租金80315.71元。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约定,建峰公司理应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大地租赁站称因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酌情降低按18000元收取,本院在综合考虑本案合同约定、承租方所欠租金金额及时间等因素后,认定违约金8000元较为事宜。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都区大地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陇南建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签订的《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于2021年5月17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陇南建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都区大地建筑设备租赁站截至2019年12月31日尚欠的租金80315.71元;
三、被告陇南建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都区大地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8000元;
四、驳回原告武都区大地建筑设备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8.78元,由原告武都区大地建筑设备租赁站承担255.78元(已缴纳),余下983元由被告陇南建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陇南建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随上述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陆世雄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周磊
书  记  员   肖 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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