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建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陇南建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202民初2803号
原告:**,个体工商户,注册号:621202600200639(1-1),住陇南市。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卯某,甘肃正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陇南建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址陇南市武都区东江镇新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000531369808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9年1月10日出生,住陇南市,身份证号:×××
原告**诉被告陇南建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卯某、被告陇南建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赔偿费共计47325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4197元;三、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违约造成原告损失律师费总计3000元;四、依法判令被告**对以上租金、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依法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2日,被告因完成自己承包的工程所需,向原告租赁吊篮,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了《高处作业电动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以下简称: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日租金、赔偿款及违约金等的计算方式。其中该合同承办人为被告**,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安排吊篮设配入场,被告完工后将吊篮退还并就租金进行了结算,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付原告租金及赔偿费总计47325元。其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租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按照该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依照该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4197元。原被告双方所签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先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武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不按合同履行自己义务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陇南建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项目是给**包给的,公司不知道这个事情,公司不承担这个责任。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预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高处作业电动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一份,预证明:1、原被告于2018年12月12日签订电动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的事实;2、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吊篮租金为每天每台25元;3、该合同第八条中约定了违约金按照拖欠租金总额30%支付;4、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在执行过程中承租方违约被告应当承担律师费的事实。第三组证据:电动吊篮租金结算单三份,预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47325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甘肃正步律师事务所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各一份,预证明原告为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花费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即该笔费用系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被告陇南建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陇南建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放弃自己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由于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挂靠被告陇南建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承包位于武都东江镇及桔柑镇项目,为完成上述项目租赁电动吊篮所需,2018年12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高处作业电动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以下简称:该合同),该合同载明:“承租方:陇南建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都家园项目部,出租方:**。第二条:吊篮数量规格:630型(额定载重量630㎏)(长度6米8台)约8台、4米8台、3米5台、约21台。实际承租以双方签字确认的《租赁吊篮设备进场清单》为准。第三条吊篮租赁期限以双方签字确认的《租赁吊篮设备进场清单》和《租赁吊篮设备退场清单》日期为准。第四条收费项目和标准,吊篮租金25元/台/天(不含税),租用时间不满30天的按照30天计算,超过则按照实际天数计算。第七条租金的结算,2、租赁期间,每满30天双方结算并支付一次租金,以双方签字认可的当次《吊篮租金结算单》为准,承租方必须在租期满3日内全额缴纳租金,吊篮及零部件损坏、丢失赔偿金在每次租金偿付时一次付清。第八条、合同争议解决,1、合同生效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任何一方违约须按合同约定租金总额的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分歧应互相谅解,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武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承租方必须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或其他损失。第十四条、其他,1、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合同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至执行完本合同条款后自行失效。2、对于承租方所结欠的吊篮设备租金,承租方的法定代表人、合同承办人及其所在公司均自愿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两年。承租方:陇南建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都家园项目部,**签字,出租方**(盖章),法定代表人张某。2018年12月12日。”2019年7月16日、2019年7月19日、2019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就拖欠租金前后三次结算,被告总计欠付原告租金47325元,结算完后被告**在三份电动吊篮租金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但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并未支付上述租金,现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赔偿费共计47325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4197元;三、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违约造成原告损失律师费总计3000元;四、依法判令被告**对以上租金、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请求依法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陇南建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高处作业电动吊篮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吊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亦应当履行自己依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租金的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租金总计47325元未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租金473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14197元,双方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须按合同约定租金总额的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请未超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其律师费3000元,双方合同中就此费用承担有约定,故对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法挂靠被告陇南建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取得项目,被告陇南建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将中标工程挂靠给不具备施工相关资质的个人,依法应当与挂靠人**连带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陇南建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设备租金47325元、合同违约金14197元、律师费3000元,总计64522元。
二、被告陇南建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陇南建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保 军
人民陪审员   赵桂兰
人民陪审员   戴 伟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宋军
书记员田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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