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建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202民初1476号
原告**,男,汉族,住陇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甘肃秦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男,汉族,住陇南市。
被告成某,男,汉族,住陇南市。
上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甘肃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陇南建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陇南市武都区东江镇新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000531369808,法定代表人王永平,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甘肃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陇南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人民路安置六号楼25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00670814994F。法定代表人李世先,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汉族,住陇南市,系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诉被告**、成某、陇南建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峰公司)、陇南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陇南建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陇南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成某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262626元;2、依法判令被告**、成某以拖欠的工程价款2626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息,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2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3、判令被告陇南建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陇南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宏业公司系武都区东江新都家园小区发包方,被告建峰公司系武都区东江新都家园小区承包方,被告**系建峰公司技术负责人,被告成某系该公司施工员。2019年7月17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将新都家园小区1、2号楼公摊区刮白、地下车库刮白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为21元/平方米,工序包括石膏顶、腻子粉。付款方式为交工验收后6个月内支付95%的工程款,剩余5%工程款满一年后付清。2020年3月份,该工程已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2021年2月7日,**、成某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总工程款为412626.9元,扣除已经支付150000元,尚欠262626元工程款未付。现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成某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欠款属实,但实际欠款为252626元,但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出具欠条后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二、被告宏业公司未向我以及建峰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三、被告宏业公司与我以及建峰公司对合同约定的开挖以及打桩等增项部分尚未结算。
被告陇南建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的部分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是建峰公司的技术负责人,被告成某也不是建峰公司的施工人员,**、成某二人的任何行为均与建峰公司无关。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成某提供劳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要求被告**、成某支付劳务费。另外,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原告与**、成某之间的追索劳动报酬法律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便不能将建峰公司列为被告。
被告宏业公司辩称:宏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已经将工程款支付完毕,所以没有义务和责任在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合同一份,证明2019年7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被告**将新都家园小区1、2号楼公摊区域及地下车库刮白的工程发包给原告,价格为每平方米21元的事实;二、结算清单,证明2021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成某对新都家园公摊区域及地下车库刮白项目进行结算,总工程款为412626.9元,已支付150000元,尚欠262626元的事实;三、投标备案表,证明建峰公司为新都家园的承包人,**、成某挂靠建峰公司的事实。
被告**、成某的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同是**、成某代表建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并且宏业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目前尚欠252626元未支付,并且原告的证据仅能证明**系项目负责人、成某系施工员,并不能证明二被告与建峰公司存在挂靠关系。
被告建峰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出具的证据不能证明**、成某与我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并且合同是原告与**、成某签订的,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宏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合同是原告与**、成某签订的,与我公司无关。并且第二组证据无法证明结算的款项是工程款。
被告**、成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建峰公司与宏业公司就新都家园项目建设签订施工合同及明确约定工程总价为50308785.8元的事实;二、项目投标备案书,证明**、成某是建峰公司指派到新都家园项目的技术负责人和施工员的事实;三、借条一份,证明宏业公司代二被告及建峰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万元,剩余252626元尚未支付的事实;四、工程资料、地基验槽纪录,证明:二被告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建设项目外,又实际完成地下室开挖打桩等增项项目,完成地下室及其配套设施的全部工作,但该部分增项施工至今尚未结算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已付16万元我们认可,但是证据二证明**、成某就是实际的发包方。
被告建峰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成某未向法庭提交和建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相应的工资发放证明,仅备案表无法证明**、成某系建峰公司员工的事实。
被告宏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工程价款应当以结算价为准,而非约定价。
被告建峰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付款明细表,证明宏业公司向建峰公司的付款明细,以及宏业公司向**的付款明细;二、付款明细表,证明建峰公司共向**支付新都家园工程款37878295元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成某的质证意见:建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是原件,也没有公司盖章以及**、成某的签名盖章,是否支付无法证实。
被告宏业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宏业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一、工作联系函,证明建峰公司系涉案工程承包人的事实;二、结算书,证明被告建峰公司、宏业公司、监理单位甘肃信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8日对涉案公司结算并对工程款46069855.1元予以认可的事实;三、付款明细及付款清单,证明被告宏业公司于2018年2月5日至2021年5月16日期间支付工程款48565402元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的质证意见:第二组证据只是主体工程的结算,不包括增项项目这一部分的结算;第四组证据只是部分结算,金额也不认可。
被告建峰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工程款我们只收到35105000元,剩余的不知道。
就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双方质证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本院审查认为:对于欠款金额,结合被告**、成某出具的证据以及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实际欠款金额为252626元。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以及被告建峰公司与宏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对于被告**、成某挂靠被告建峰公司,借用建峰公司名义进行工程承包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5月18日,宏业公司与被告建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宏业公司开发的位于陇南市××区的楼盘开发项目由被告建峰公司施工修建。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格等协议内容。但该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成某。后原告与被告成某、**经熟人介绍,两被告将新都家园小区的1、2号楼公摊区域刮白、地下车库刮白工程分包给了原告。2019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成某、**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始进场施工,被告成某、**按照工程进度支付了工程款15万元,2019年年底,原告负责的工程项目基本完成。经双方核算,2021年2月7日,被告成某、**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一张,载明:“建峰公司新都家园公摊区域及车库内墙梁**结算清单,总面积19648.9㎡×21=412626.9已支付150000还下欠262626贰拾陆万贰仟陆佰贰拾陆元结算人:**、成某”。之后,被告**、成某支付工程款1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应认定为无效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成某、**借用被告陇南建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工程,应认定为无效;同时,被告成某、**与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亦为无效合同。上述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要求违法分包人承担清偿责任。案涉工程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经双方结算后剩余252626元未支付,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成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2626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成某以拖欠的工程价款2626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2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但应以252626元为基数。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建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被告石成荣、成某系借用被告被告建峰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二原告,故被告建峰公司应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峰公司辩称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原告与**、成某之间的追索劳动报酬法律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便不能将建峰公司列为被告。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为工程分包合同,不但进行了施工,而且对所施工的人员工资和材料进行了垫资,并非单纯劳务关系的劳动付出,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宏业公司作为发包方,依法负有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义务。本案原告出具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宏业公司尚有未支付的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宏业公司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252626元,并以拖欠的工程价款2526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2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陇南建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情求。
本案诉讼费5240元,由被告**、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应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起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熙  汉
人民陪审员     李芳红
人民陪审员     马永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 助理      李瑞
书 记 员     胡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