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建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成发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民申7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发(又名成中信),男,汉族,1979年1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陇南建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东江镇新庄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成发因与***、陇南建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12民终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成发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以委托代理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签订的案涉工程合同,并提交证据证明对外是以建峰公司的名义进行与施工相关的活动,申请人完成受托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建峰公司承担,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合同中除了***作为建峰公司代理人签字外,还加盖了建峰公司新都家园项目部的印章,***知悉案涉项目系建峰公司承建,建峰公司为受益人,申请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案涉工程款应由建峰公司承担。3、原审未通知必须共同诉讼的***参加诉讼,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建峰公司提交材料辩称: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峰公司并未委托***、成发作为案涉项目的负责人,***、成发也是以自己的名义向***出具的欠条,建峰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应由***、成发向***支付材料及人工费。***并未实际参与该项目,也未与***签订合同,并非本案中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原审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不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关于***、成发是否建峰公司委托代理人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7年5月18日宏业公司与建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9月10日,宏业公司以新都家园项目部名义与***签订了《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将该房地产项目承包给***等施工。2021年1月17日,以宏业公司为甲方,以建峰公司实际承包人***、成发、***为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该协议在2017年9月10日签订的承包协议基础上作了补充约定,三方均在协议上签字**。在与本案相关联的、已生效的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12民终21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审理中,***及建峰公司均认可其借用建峰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的事实。***称其接受建峰公司委托,施工行为为执行职务的行为,因与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相悖,未被采纳。再审申请中,***、成发再次提出其施工行为受建峰公司的委托,系职务行为的主张,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并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更不适用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对该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生效判决是否突破合同相对性,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宏业公司和建峰公司分别为本案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及成发等人应为实际施工人,本案的原告***为劳务分包人。依照合同相对性原理,***只能向对其发包劳务的***等人主张劳务费,而向发包人宏业公司及承包人建峰公司主张劳务费则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也只能在发包人未付清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宏业公司主张劳务费,而无权再向作为承包人的建峰公司主张。再审申请人并无新的证据证明宏业未付清工程款,况且再审申请人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已被上述司法解释所取代,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因此,其再审申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参加诉讼是否构成程序违法的问题。***虽然与***、成发等人一起宏业公司及建峰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但***未与***签订合同,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其不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生效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成发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杨 军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