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建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成发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民申7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发(又名成中信),男,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陇南建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东江镇新庄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陇南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人民路安置六号楼252室。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成发因与***、陇南建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峰公司)、陇南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12民终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成发再审申请称:1、案涉款项的付款主体应为建峰公司,申请人系建峰公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2、原判认定建峰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转包方、违法分包方作为实际受益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且宏业公司尚未就开挖及打桩等增项工程与申请人及建峰公司结算,宏业公司至今未付清全部工程款,故宏业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原审判决未通知必须参加诉讼的***参加诉讼,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12民终807号民事判决;2、请求再审判令建峰公司和宏业公司向***支付欠款。 被申请人宏业公司提交材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并无不当。***与***、成发、***订立的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向***等主张工程款。答辩人作为发包人,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依法不应承担对外付款的责任。根据结算文件,案涉工程款为46069855.1元,答辩人已向***等人支付48527497.65元,远超应付工程款,答辩人不欠工程款,也没有再向外付款的义务。 被申请人建峰公司提交材料辩称: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成发借用建峰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以自己的名义出具结算单,并非受建峰公司委托。宏业公司按照结算向建峰公司付款3555.5万元,建峰公司向***、成发、***支付的工程款加借款总额达3787.8295万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并未参与该项目,也未与***签订合同,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判决也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生效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 关于建峰公司应否成为付款主体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7年5月18日宏业公司与建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9月10日,宏业公司以新都家园项目部名义与***签订了《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将该房地产项目承包给***等施工。2019年7月17日,***与***、成发签订了合同,将新都家园小区的1、2号楼公摊区域刮白、地下车库刮白工程分包给了***施工。2021年1月17日,以宏业公司为甲方,以建峰公司实际承包人***、成发、***为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该协议在2017年9月10日签订的承包协议基础上作了补充约定,三方均在协议上签字**。在与本案相关联的、已生效的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12民终21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审理中,***及建峰公司均认可其借用建峰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的事实。***称其接受建峰公司委托,施工行为为执行职务的行为,因与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相悖,未被采纳。再审申请中,***、成发再次提出其施工行为受建峰公司的委托,系职务行为的主张,但并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生效判决判令建峰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审查认为,宏业公司和建峰公司分别为本案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及成发等人应为实际施工人,本案的原告***为劳务分包人。依照合同相对性原理,***只能向对其发包劳务的***等人主张劳务费,而向发包人宏业公司及承包人建峰公司主张劳务费则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也只能在发包人未付清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宏业公司主张劳务费,而无权再向作为承包人的建峰公司主张。再审申请人并无新的证据证明宏业未付清工程款,况且再审申请人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已被上述司法解释所取代,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因此,其再审申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参加诉讼是否构成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虽然与***、成发等人一起与宏业公司及建峰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但其与***、成发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并没有区分,也没有自己单独的利益,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不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生效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成发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杨 军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