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建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成发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民申22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住陇南市武都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发,又名成中信,男,汉族,住陇南市武都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陇南建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陇南市武都区东江镇新庄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又名成儿,男,汉族,住陇南市武都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住陇南市武都区。 原审被告:陇南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陇南市武都区。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住陇南市武都区。 ***、成发因与陇南建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峰公司)、***、***、陇南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12民终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成发再审申请称:1、案涉款项的付款主体建峰公司,再审申请人系签订合同。组织施工系职务行为,生效判决认定“宏业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承包给***”及“***借用建峰公司的资质”认定事实不清;2、生效判决判令建峰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宏业公司就开挖及打桩等增项部分尚未结算,也未付清全部工程款,建峰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负有向实际施工人付成平、***代付款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生效判决未认定宏业公司和建峰公司的付款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12民终212号民事判决;2、再审判令建峰公司向***、***支付欠款,并由宏业公司在未付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关于再审申请人称生效判决认定“宏业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承包给***”及“***借用建峰公司的资质”是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7年5月18日宏业公司与建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9月10日,宏业公司以新都家园项目部名义与***签订了《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将该房地产项目承包给***等施工。2019年4月12日,***与***、***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的部分工程分项承包给***、***。2021年1月17日,以宏业公司为甲方,以建峰公司实际承包人***、成发、***为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该协议在2017年9月10日签订的承包协议基础上作了补充约定,三方均在协议上签字**。一审审理中,***及建峰公司均认可其借用建峰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的事实。***称其接受建峰公司委托,施工行为为执行职务的行为,因与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相悖,未被采纳。再审申请中,***、成发再次提出其施工行为受建峰公司的委托,系职务行为的主张,但并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生效判决判令建峰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审查认为,宏业公司和建峰公司分别为本案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及成发等人应为实际施工人,本案的原告***、***为劳务分包人。依照合同相对性原理,***等人只能向对其发包劳务的***等人主张劳务费,而向发包人宏业公司及承包人建峰公司主张劳务费则没有法律依据。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生效判决认定***、成发等人为非法分包人、***、***为实际施工人。即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等人也只能在发包人未付清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宏业公司主张劳务费,而无权再向作为承包人的建峰公司主张。再审申请人并无新的证据证明宏业未付清工程款,况且再审申请人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已被上述司法解释所取代,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因此,其再审申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生效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虽然事实认定上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再审申请人***、成发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杨 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常裕国 书 记 员 陈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