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华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003民初3989号
原告:江苏华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杨庙镇新扬村蒋巷组3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56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原告江苏华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平公司)与被告**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华平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5日起按利息2749元/月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每月利息2749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2749元。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汇款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江苏华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注:每月还息贰仟柒佰肆拾玖元正”。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及其当庭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给付利息,故原告要求收回借款本金并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华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5日起按利息2749元/月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51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明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