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汉鐏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徐民终字第024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437号。
负责人朱徐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春苗,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朱余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昌亮,徐州市铜山区张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汉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新区天津路东.运河路南。
法定代表人赵旭,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州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0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春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昌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江苏汉鐏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6时30分,***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昆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故黄河桥西口右转进入辅道时,与***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江苏汉鐏公司支付急救费150元、门诊医疗费3812.16元,伤情诊断为:左股骨中段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同日***转为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4日行闭合复位髓内钉固定术,后于2014年12月10日出院,住院30天,出院医嘱:继续卧床,禁下地负重行走,术后6周返院复查X线片,根据复诊情况决定具体下地负重时间,指导下一步治疗,双下肢床上不负重功能锻炼,加强护理,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78536.81元,其中江苏汉鐏公司支付10500元,2015年1月13日***出院后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378元。人保徐州分公司未向***进行过赔偿。
***在徐州市吕梁绿化有限公司上班,日工资13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再到单位上班,工资被停发。***受伤后由其家人对其进行护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收入减少的情况以及需要二人护理。
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江苏汉鐏公司,其在人保徐州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且商业三责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系江苏汉鐏公司的驾驶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驾驶二轮摩托车与***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认为该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发生事故时,***系从事职务行为,故应由江苏汉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徐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应由人保徐州分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徐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江苏汉鐏公司赔偿。
对于***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主张医疗费78914.81元,有医疗费票据、病历、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为凭,应予以确认。人保徐州分公司主张***医疗费要扣除10%非医保费用,因***和江苏汉鐏公司对是否在医保范围内用药无权选择,且人保徐州分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的用药中存在非医保用药及非医保用药的数额;如果“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必然会减轻甚至免除保险人责任,故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人保徐州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定该条款无效,故对人保徐州分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按18元/天计算住院30天为540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的住院天数,应予以支持。3、营养费:***主张按18元/天计算住院30天为540元,应予以支持450元(15元/天×30天)。4、误工费:***主张按其工资130元/天计算住院30天为3900元,并提供了劳务合同、考勤簿、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工资证明,应予以支持。5、护理费:***主张由两人护理按100元/天/人计算住院30天为6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以及需要两人护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结合***伤情、相关病案,酌情支持护理费1650元(55元/天×30天)。6、交通费:***主张400元,但未提供票据予以支持,根据***住院的天数及其住所和就诊医院之间的距离,应予以支持。
综上,***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7891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3900元、护理费1650元、交通费400元。人保徐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900元、护理费1650元、交通费400元。扣除江苏汉鐏公司先行支付的视为替人保徐州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500元,人保徐州分公司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赔偿***医疗费5841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450元。江苏汉鐏公司垫付的14462.16元医疗费可另行向人保徐州分公司理赔。原审法院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900元、护理费165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595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841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450元,合计59404.81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1、医疗跟踪时,伤者工作为工地打工,与其开庭时提供的证据不符。且一审认定***的月工资为3900元,但无相应的纳税证据、社保凭证等佐证。2、此外,按照保险合同,***医疗期间产生的非医保用药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江苏汉鐏建筑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误工费、医疗费应当如何认定。
二审期间上诉人人保徐州分公司提供该公司在2014年11月11日对***治疗时的跟踪调查表一份,该跟踪调查表由田井芳签名。证明目的是***的工作是在工地打工,与***一审时提供的工作单位不一致。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称该证据没有经过***本人的认可,另外,只是在调查表中称工作单位在工地打工,不能推翻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误工费的认定问题。***因涉案交通事故致伤住院医疗,在此期间***因无法正常工作导致收入减损。根据***提供的工作及收入证明,从加盖徐州市吕梁绿化有限公司印章的其与***之间的劳务合同,以及考勤簿、请假及期间工资停发证明、收入证明、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能够认定***日工资130元,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无法正常工作,徐州市吕梁绿化有限公司因其请假停发工资。上诉人虽提供跟踪调查表,但该调查表并非向***本人进行调查,亦未以合理方式向***本人进行核实确认,且该调查表中的调查内容不明确,故上诉人的该项调查内容不足以反驳***提供的工作及收入等证据的证明力。因此,一审认定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涉案误工损失为3900元,并无不当。
二、关于涉案医疗费用的认定问题。人保徐州分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支付涉案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在***提供相应的治疗证明及医疗费收款凭证的情况下,人保徐州分公司如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举证证明。由于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的用药中存在非医保用药及非医保用药的数额,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同时,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可能产生减轻甚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故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人保徐州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人保徐州分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人保徐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政
审 判 员  王素芳
代理审判员  孙冬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吉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