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民初字第032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云。
委托代理人李昌亮,徐州市铜山区张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江苏汉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新区天津路东.运河路南。
法定代表人赵旭,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437号。
负责人朱徐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春苗,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朱余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诉被告***、江苏汉鐏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汉鐏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守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云、李昌亮,被告***,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春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汉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16时30分,被告***驾驶登记在被告江苏汉鐏公司名下的苏C×××××号车沿昆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故黄河桥西口右转进入辅道时,与原告***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7万多元,原告出院后双方没有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7891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天×18元/天)、营养费540元(30天×18元/天)、误工费3900元(30天×130元/天)、护理费6000元(30天×100元/天×2人)、交通费400元,共计90294.8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事故是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也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无异议,我和被告江苏汉鐏公司是雇佣关系,是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的时候公司安排我去接人。诉讼费我们不承担。
被告江苏汉鐏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各项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6时30分,被告***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昆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故黄河桥西口右转进入辅道时,与原告***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被告江苏汉鐏公司支付急救费150元、门诊医疗费3812.16元,伤情诊断为:左股骨中段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同日原告转为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4日行闭合复位髓内钉固定术,后于2014年12月10日出院,住院30天,出院医嘱:继续卧床,禁下地负重行走,术后6周返院复查X线片,根据复诊情况决定具体下地负重时间,指导下一步治疗,双下肢床上不负重功能锻炼,加强护理,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78536.81元,其中被告江苏汉鐏公司支付10500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378元。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未向原告进行过赔偿。
原告***在徐州市吕梁绿化有限公司上班,日工资13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再到单位上班,工资被停发。原告受伤后由其家人对其进行护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收入减少的情况以及需要二人护理。
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江苏汉鐏公司,其在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且商业三责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被告***系被告江苏汉鐏公司的驾驶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劳务合同、考勤簿、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工资证明,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收条,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发生事故时,被告***系从事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江苏汉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江苏汉鐏公司赔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进行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8914.81元,有医疗费票据、病历、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要扣除10%非医保费用,因原告和被告江苏汉鐏公司对是否在医保范围内用药无权选择,且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用药中存在非医保用药及非医保用药的数额;如果“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必然会减轻甚至免除保险人责任,故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定该条款无效,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8元/天计算住院30天为540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18元/天计算住院30天为540元,本院予以支持450元(15元/天×30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其工资130元/天计算住院30天为3900元,并提供了劳务合同、考勤簿、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工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由两人护理按100元/天/人计算住院30天为6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以及需要两人护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结合原告伤情、相关病案,本院酌情支持护理费1650元(55元/天×30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但未提供票据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及其住所和就诊医院之间的距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7891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3900元、护理费1650元、交通费400元。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900元、护理费1650元、交通费400元。扣除被告江苏汉鐏公司先行支付的视为替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500元,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841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450元。被告江苏汉鐏公司垫付的14462.16元医疗费可另行向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理赔。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900元、护理费165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59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841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450元,合计59404.8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元,减半收取为402.5元,由原告***负担66.5元,由被告江苏汉鐏公司负担336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江苏汉鐏公司负担的3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
审判员 李守忠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安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