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1民初445号
原告:徐州郭华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淮海西路272号西都国际2-1065。
法定代理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军,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被告:***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天津路东运河路南。
法定代表人:赵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冲,男,1985年4月20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圣尧,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郭华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郭华东物资公司)与被告***、***鐏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华东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军,被告***,被告汉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圣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华东物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166040元;2、被告汉鐏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汉鐏公司承包建设了案外人江苏外贸徐州储运公司(现已更名为徐州淮海国际陆港集团储运有限公司)的建设施工工程,工程位于泉山区铜山货场,后被告汉鐏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施工。被告***在履行过程中,将案涉工程的断桥85型材、推拉窗、钢化玻璃安装、预原装附框等承包给了原告施工安装。合同对单价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20年6月1日,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核算。根据约定,原告总工程款为406040元,被告仅支付了240000元,尚欠16604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汉鐏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因此应对被告***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袁冲自汉鐏公司承接到工程后又将工程交给了***施工,其施工的是汉鐏公司的工程,但汉鐏公司并未向其付钱。对原告起诉款项数额没有异议。
被告汉鐏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时提供的承揽合同是由***个人同原告签订的,被告汉鐏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汉鐏公司参与诉讼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汉鐏公司与***之间已根据双方内部承包合同按时足额支付了工程款项,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过错。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汉鐏公司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华东物资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加工定做合同》一份,约定就江苏经贸徐州储运公司门窗制作安装一事,达成如下协议。质量要求、技术要求:断桥85型材,外灰内白推拉窗、5+12+5中空钢化玻璃,预安装附框;技术资料:由乙方自行测量尺寸并按图纸进行制作安装;交货方式及地点:工地现场;付款方式:签订合同时,付总造价10%,付框安装完毕付总造价15%,断桥推拉框进场付总造价15%,推拉框安装完毕付总造价15%,推拉窗、玻璃进场付总造价20%,安装完毕付总造价30%。自签订之日起门框根据现场要求安装完毕,单价按推拉窗445元/平方米,百叶窗240元/平方米,地弹门428元/平方米,面积按实结算。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亦作了详细约定。甲方落款处为手写的“***”字样并加按手印,乙方落款出加盖了“徐州郭华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2020年6月1日,***出具《外贸工地工程量》结算单一份,推拉窗656平方,地弹门90平方,百叶窗315平方。
庭审中,原告提供江苏外贸包装徐州储运公司(甲方)与汉鐏公司(乙方)签订于2019年2月2日签订的《农民工工资先行支付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江苏外贸包装徐州储运公司在该份协议中同意先行支付汉鐏公司150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要求汉鐏公司保证专款专用。原告陈述其在该协议的原件上注明“郭华东门窗”、其他班组注明自己的名称后,江苏外贸包装徐州储运公司才支付的工程款。
另查明,汉鐏公司作为承包人自江苏外贸包装徐州储运公司处承包了涉案江苏外贸包装徐州储运公司现代仓储物流服务中心工程的施工。汉鐏公司陈述后又通过内部承包的形式将工程交由了被告***施工,现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被告***无异议的《加工定做合同》、《外贸工地工程量》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建设工程合同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与承揽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相应的施工是否属于建筑法调整的范围、是否需要相应资质等。本案中的门窗制作与安装显然并不需要相应施工资质,因此,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而应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
原告郭华东物资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加工定做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制作门窗并安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报酬。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异议的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汉鐏公司是否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债权债务仅在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形成,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加工、制作门窗,双方之间之间成立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汉鐏公司并非加工承揽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要求被告汉鐏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案外人江苏外贸包装徐州储运公司于2019年2月2日与被告汉鐏公司签订协议中约定支付的1500000元款项包含有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次,该协议亦不能构成被告汉鐏公司向其支付款项的承诺。因此,原告据此要求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汉鐏公司支付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郭华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66040元;
二、驳回原告徐州郭华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1元,减半收取1810.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艳鹏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楠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