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岳阳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岳阳市开发区华天物质经营部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民终47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学院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杨添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祖林,湖南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市开发区华天物质经营部,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开发区八字门钢材市场1区41号。
经营者:孔建斌,该经营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德智,湖南了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云,湖南了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段佳全,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
上诉人岳阳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阳市开发区华天物质经营部(以下简称华天经营部)、第三人段佳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2021)湘0611民初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华天经营部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华天经营部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华天经营部在一审中提交的“第三人段佳全向华天经营部员工杜炎树转账500元的微信截图”证据不能证明段佳全于2019年12月9日履行43.3万元钢材款中部分债务,该证据只能证明段佳全还款而不能证明还钢材款,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二、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段佳全2019年12月9日偿还了500元钢材款,又判决长江公司向华天经营部支付全部的钢材款43.4万元,没有将500元从本金、利息或逾期付款损失中扣除;三、一审没有查明案件最主要事实。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仅凭华天经营部提供的《钢材供货合同》和2017年12月26日段佳全的欠条两份证据认定长江公司欠款57万元的事实;四、一审判决中利息和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明显错误。一审判决自行将2015年4月至2017年12月26日的逾期利息确定为11.5%,同时将2017年12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确定为6%、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逾期利息确定为5.005%是完全错误的。
华天经营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就长江公司所述款项问题,双方有供货合同,送货时有相应凭据。但长江公司因付款需求将资料全部收回,并出具欠条,以确认双方货款金额。且长江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出具了相应的货款本金,证据予以确认。现在上诉状中却推翻一审中确定的货款本金,实属矛盾。段佳全一审已查明其身份,也有相应的判决文书认可段佳全系该项目的负责人,代表长江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是长江公司对货款的确认。且双方在现场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该利率一审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审应予维持。就本案时效,华天经营部多次向长江公司、段佳全主张,段佳全归还华天经营部货款500元的行为,即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华天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江公司向其支付货款5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2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同业拆信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即5.775%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6月10日为117443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长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7日,第三人段佳全以“岳阳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钱粮湖机械小区棚户改造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华天经营部签订《钢材供货合同》,主要约定:华天经营部为长江公司建设君山区钱粮湖镇层山棚户改造住宅楼项目工程供应所有钢材,并约定了钢材的型号、规格以及每吨钢材的价格,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按照约定的具体工程进度结清材料款等。该合同尾部第三人段佳全签了名,并加盖了“岳阳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钱粮湖机械小区棚户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华天经营部向长江公司供应钢材,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长江公司也支付了部分钢材款。2015年12月26日,第三人段佳全向杜炎树出具的欠条上涉案钢材款为43.3万元,加补利息5万元,合计48.3万元;2017年12月26日段佳全重新向杜炎树出具欠条,载明“欠到杜炎树钱粮湖机械厂棚户改造钢材款伍拾柒万元整,欠款人:段佳全,担保人:刘跃华。”双方庭审时均认可钢材款数额为43.3万元。长江公司认可向华天经营部供应钢材的截止时间为2015年4月。第三人段佳全是挂靠在长江公司,在长江公司中标的钱粮湖机械小区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中担任项目经理。杜炎树是华天经营部的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1.诉讼时效是否超过。2.合同的相对方是否为华天经营部与长江公司,长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涉案钢材款的违约责任。3.如何计算逾期支付钢材款的损失。关于焦点一,2017年12月26日的欠条是第三人段佳全向华天经营部的员工杜炎树出具,欠条上未载明具体的还款时间,华天经营部提交的第三人段佳全于2019年12月9日向其转账500元的微信截图,主张500元系债务人履行债务,属于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长江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转账的500元不是履行债务的行为,对其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长江公司自认岳阳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钱粮湖机械小区棚户改造工程项目系第三人挂靠其公司经营,华天经营部与项目部的买卖合同关系客观真实,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华天经营部按照合同的约定向长江公司供给钢材后,长江公司未向华天经营部结清货款,构成违约。第三人段佳全挂靠长江公司从事的涉案民事行为的后果由长江公司承担,华天经营部要求长江公司支付该项目所欠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焦点三,2017年12月26日,第三人段佳全出具欠条,确认了钢材款为57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长江公司已经构成违约,长江公司实际欠华天经营部工程款43.3万元,差额部分13.7万元(57万元-43.3万元=13.7万元)可视为2015年4月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的逾期利息,该年利率为11.5%,可以不予调整。华天经营部主张从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长江公司所欠钢材款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同业拆信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即按照5.77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5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长江公司在债务到期后未足额支付钢材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华天经营部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逾期付款损失以43.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予以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钢材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损失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予以调整,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即按照年利率5.005%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长江公司向华天经营部支付钢材款43.3万元、逾期付款利息13.7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12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3.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钢材款全部清偿之日,以剩余钢材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005%予以计算),此款限长江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华天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如长江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674.44元,减半收取计5337.22元,由长江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长江公司提交的杜炎数与段佳全的微信截图,虽有两笔资金的流通,但微信聊天记录并不完整,不能证明杜炎树与段佳全之间存在过借款行为,也不能证明段佳全支付的500元是用以偿还借款。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诉讼时效是否中断;2、一审判决中利息和逾期付款损失是否计算错误。
关于焦点1,长江公司主张段佳全向杜炎树微信转账500元是归还个人借款,并不是履行案涉钢材款。经查明,段佳全于2019年1月31日向华天经营部工作人员杜炎树银行转账5万元,长江公司称2014年12月11日段佳全向杜炎树出具欠条载明“今借到杜炎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该笔款项及微信转账的500元均是归还个人借款的行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长江公司应就段佳全转账500元系归还个人借款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有证据不足以否定一审查明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长江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段佳全的支付行为系债务人履行债务,属于诉讼时效中断并无不当。
焦点2,长江公司与华天经营部均认可案涉工程款为43.3万元,2017年12月26日段佳全出具的欠条载明“欠到杜炎树钱粮湖机械厂棚户改造钢材款伍拾柒万元整。”该欠条由段佳全出具,有担保人签字,系段佳全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应视为段佳全对于差额部分13.7万元(57万元-43.3万元)的认可,可视为2015年4月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华天经营部主张从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即按照5.775%计算。该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于利息和逾期付款损失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长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33元,由岳阳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蓓
审 判 员  邓 怡
审 判 员  华 雷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雨晴
书 记 员  陈 思